委托诉讼代理人忻鼎曦,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上瀚人才资源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康兵。
委托代理人刘金锋,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上海上瀚人才资源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忻鼎曦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锋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第二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59,068.88(8,837.16×2×9)元(以下币种同);2、2008年8月4日至2017年4月期间工作日加班工资112,307.5元(8,837.16÷21.75÷8×1,474.2×1.5);3、节假日加班工资27,730元(8,837.16÷21.75×6.5×3.5×3);4、双休日加班工资285,226元(8,837.16÷21.75×6.5×54×2);5、2012年1月17日至2012年9月7日期间病假工资差额16,876.10元;6、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病假工资差额7,362.50元;7、2016年至2017年期间12.6天未休年假工资10,238.91元(8,837.16÷21.75×12.6×2);8、2009年至2016年(除2012年)年终奖105,000元(15,000×7);9、2008年至2017年高温津贴5,000元(200×4×6.5);10、支付仲裁鉴定费3,000元;11、支付本案诉讼中产生的鉴定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8年8月4日起入职被告处,担任高级经理一职,工资为7,350元。2017年4月收到被告发送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与退工证明,原告认为被告解除无依据,系违法解除。原告自2008年8月4日至2017年4月4日期间,合计工作日加班1,474.2小时、双休日加班351天、节假日加班22.75天,其中,双休日、节假日加班是外出面试候选人,被告未支付过加班工资。原告在2012年1月17日至2012年9月7日保胎病假期间,一共病假148.5天,期间病假工资多扣款,应补差额。2016年-2017年期间,原告被诊断青光眼,病假91天,期间病假工资多扣款应补差额7,362.50元。原告每年享有12天年假,2016年未休年休假5天,2017年未休年休假7.6天,共计应当支付12.6天年假工资。被告承诺原告每年年终奖15,000元,除了2009年支付过后再未支付,因此应支付7年的年终奖105,000元。原告在仲裁时申请了公章鉴定,但因被告过错导致鉴定结论有偏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再次申请了公章鉴定,原告认为两笔鉴定费共计6,000元应当由被告负担。综上,原告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瀚公司辩称:原告存在长期缺勤、旷工、违反公司管理制度、私自使用电脑做与工作无关事宜、煽动公司员工影响公司秩序的违纪行为,公司系与其合法解约,不应当支付赔偿金。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加班需要经审批、公司安排,未经审批的,不应当认定为加班。原告经常不到岗上班,工作日去看病,根据考勤记录显示周末原告并没有加班。原告关于加班的事实、工作成果以及加班针对的客户对象等均没有证据证明,因此延时离开公司并不能证明加班。同时,计算加班费的基数应当扣除津贴、补贴、奖金等项目,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工资1,478元和2,000元来计算,并且适用一年时效。公司足额发放了工资,没有病假工资差额需要补发,并且2012年的病假工资因为时间太长,公司没有保存资料。2016-2017年期间,原告请病假的天数远远超过60天,所以不应当再享受年休假。公司从来不发放年终奖,曾经按月根据绩效发放奖金,目前公司因效益不好停业,更不可能发年终奖了。原告是室内工作,办公室有空调,不符合高温费的发放条件。在仲裁所做鉴定结果不利于原告,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不同意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8年8月4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三年期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签订自2011年8月5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ABUManager(猎头经理)工作。原告在2012年-2014年期间月基本工资为7,000元,2015年-2017年期间月基本工资为7,350元。2016年1月至12月原告共请病假72天,2017年1月至4月原告共请病假43天。2017年4月1日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写明因原告严重违反公司员工规章管理制度,给公司经营造成巨大直接损失/风险,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嗣后,被告出具退工单,载明2017年3月30日合同解除。
2012年1月至9月期间原告每月请病假,其中1月扣薪病假7天,被告扣款1,340元;2月全月病假,被告按2,338元发放病假工资;3月扣薪病假19.75天,被告扣款4,073元;4月扣薪病假17天,被告扣款3,484元;5月、6月、7月均全月病假,被告均按2,599元发放病假工资;8月扣薪病假21天,被告以2,599元为工资基数并扣款179元;9月扣薪病假4天,被告扣款685元。
审理中,原告提供《2014年加班统计表》,载:许某某双休日加班54天,2013年56天,同比减少3.5%,电话报批;节假日加班3.5天,2013年4天,同比减少12.5%,电话报批;工作日加班158小时,2013年73小时,同比增加116%,考勤记录、电话报批;工作内容为面试、候选人会见、签约、培训、邮件处理、电话联络等;年终奖15,000元/年;制表:人力资源部,时间:2015年1月。《2015年加班统计表》载:许某某双休日加班52天,系统报批;节假日加班3.5天,系统报批;工作日加班279小时,考勤记录、系统报批;工作内容为面试、候选人会见、签约、培训、邮件处理、电话联络等;年终奖15,000元/年;制表:人力资源部,时间:2016年1月。两份表上均加盖了“上海上瀚人才资源咨询有限公司”印文。被告对两份表格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称:两份表格上均无相关主管领导签字,电话报批和系统审批均不符合公司流程规定,每年双休日加班50余天不符合常理,公司也从不发放年终奖,并且在仲裁审理过程中经鉴定,两份表格的公章不符,因此,该两份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供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庭审笔录,在2017年5月22日庭审质证中,上瀚公司对许某某提供的解除合同通知、劳动合同、退工单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在2017年6月8日审理中,许某某提出对两份加班统计表上所盖公章进行司法鉴定,并将劳动合同、解除合同通知、退工单上的公章作为鉴定的比对样本,上瀚公司对解除合同通知、退工单中所盖公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仅确认劳动合同上加盖公章的真实性,同意将此作为比对样本。仲裁委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许可证号:XXXXXXXXX)对2014年及2015年加班统计表上所盖公章进行鉴定,供比对材料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落款日期为“2011.8.5”的《上海上瀚人才资源咨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原件第1、4、5、6、7页上留有的“上海上瀚人才资源咨询有限公司”印文作为样本印文。结论为:检材(2014年、2015年加班统计表)上所盖印文与样本(劳动合同)上所盖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
本案审理中,原告提出对两份加班统计表进行公章鉴定,被告不同意鉴定但对解除合同通知、劳动合同、退工单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许可证号:XXXXXXXXX)对原告提供的两份加班统计表上两枚“上海上瀚人才资源咨询有限公司”印文进行鉴定,比对样本为:日期为“2017年4月18日”的《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原件1张)以及日期为“2017.4.1”的《上海上瀚人才资源咨询有限公司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件2张)落款处“上海上瀚人才资源咨询有限公司”印文。结论为:两份检材上需检的两枚“上海上瀚人才资源咨询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上的“上海上瀚人才资源咨询有限公司”印文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
许某某(申请人)于2017年4月28日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瀚公司(被申请人)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9,068.88元;2、2008年8月4日至2017年3月31日工作日加班工资112,307.5元、节假日加班工资27,73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285,226元;3、2012年1月17日至2012年9月7日病假工资差额16,876.1元、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病假工资差额7,362.5元;4、2016年至2017年12.6天未休年假工资10,238.91元;5、2008年至2017年高温津贴5,000元;6、2009年至2016年(除2012年)年终奖105,000元。该委于2017年9月11日作出裁决:一、上瀚公司支付许某某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4,946元;二、上瀚公司支付许某某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病假工资差额7,362.5元;三、对许某某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退工单、劳动合同银行账户(工资)流水、病假就诊材料、2014年加班统计表、2015年加班统计表、工资条、考勤记录、仲裁庭审笔录、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电子邮件、公证书、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被告称原告存在长期缺勤、旷工、违反公司管理制度、私自使用电脑做与工作无关事宜、煽动公司员工影响公司秩序的违纪行为,公司系合法解除,不应当支付赔偿金。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原告提供病假就诊材料证明其缺勤原因,电子邮件中的内容不宜简单理解为煽动员工抵制公司管理,同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使用公司电脑从事私人活动,因此,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理由难以成立。仲裁委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被告虽表示不同意仲裁裁决,但并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起诉讼,本院认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4,946元。至于原告主张按照8,837.16元为基数计算赔偿金的金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其提供的2014年、2015年加班统计表的真实性是双方争议焦点所在。两份公章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差异的原因在于比对材料的不同,仲裁委委托鉴定意见书据以得出结论的比对材料是劳动合同。根据仲裁委的笔录记载,仲裁委第一次庭审质证时,本案被告对劳动合同、退工证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而在仲裁委第二次审理针对公章鉴定比对材料进行质证时,本案被告对退工证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却予以否认,仅认可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并仅同意将劳动合同作为送检比对材料,而据此做出的鉴定意见结论为“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在本案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劳动合同、退工证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又均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对退工证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两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前后反复不一致,并且不能就此做出合理解释,同时,从两份文件的内容看,是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变更双方劳动关系的重要文件,双方对该两份文件记载的内容也均予以确认,应当可以认定该两份文件中被告所加盖的公章是其公司日常经营管理活动中使用的印章。因此本院同意原告要求将上述两份证据作为比对材料进行公章鉴定的申请,并根据鉴定意见的结论确认2014年、2015年加班统计表的真实性。从两份加班统计表记载的内容看,确认了原告在2013年、2014年、2015年期间工作日延时加班、双休日加班、节假日加班的天数,本院以此为依据计算原告在此期间的加班工资金额。被告在审理中否认原告加班的事实,称考勤记录显示双休日、节假日并无打卡记录,但由于加班统计表上记载的工作内容为面试、候选人会见等,并非一定在公司进行,因此被告的证据不能推翻加班统计表证明的内容,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在此期间的加班工资。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时段的加班工资,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这些时段的加班是经过公司批准或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2012年病假工资,虽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工资条和银行明细不予认可,但因工资条所反映的原告当月应发工资金额与银行明细所载每月入账金额均能一一对应,故本院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被告在2012年1月至9月期间确实存在少发病假工资的情况,应予补差。原告要求支付的金额未超过按照其工资基数和工作年限计算的病假工资差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表示已足额发放病假工资但又未能就此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2016年-2017年的病假工资差额,因仲裁委已裁决确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病假工资差额7,362.50元,原告对此金额予以确认,被告虽表示已足额支付,不同意仲裁委的裁决,但并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起诉讼,同时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年休假工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现原告在2016年1月至12月期间共请病假72天,2017年1月至4月期间共请病假43天,属于按规定不享受当年年休假的情况,故其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至2017年12.6天未休年假工资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年终奖,因2014年、2015年加班统计表明确记载年终奖15,000元/年,故本院对该两笔年终奖的金额予以确认,被告应当予以支付。原告主张的其他年份的年终奖,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高温津贴,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夏季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度以下的,应当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本案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符合上述发放高温津贴的条件,从其工作岗位、工作内容来看,其亦系在室内工作,故原告主张高温津贴,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首先是仲裁审理过程中产生的费用,虽然该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与原告的主张相悖,但由于被告对退工证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两份证据发表了前后不一致的质证意见,并且不同意将其作为送检材料,而原告作为劳动者,并不能确切了解公司经营管理中使用公章的具体情况,故该笔鉴定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产生的鉴定费用亦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上瀚人才资源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许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3,4946元;
二、上海上瀚人才资源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许某某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工作日加班工资人民币31,617.67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人民币10,789.66元、休息日加班工资人民币105,949.43元;
三、上海上瀚人才资源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许某某2012年1月17日至2012年9月7日期间病假工资差额人民币16,876.10元;
四、上海上瀚人才资源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许某某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病假工资差额人民币7,362.50元;
五、上海上瀚人才资源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许某某2014年、2015年年终奖共计人民币30,000元;
六、上海上瀚人才资源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许某某鉴定费人民币3,000元;
七、驳回许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许某某、上海上瀚人才资源咨询有限公司各半负担。鉴定费人民币3,000元(许某某已预交),由上海上瀚人才资源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 健
书记员:潘峻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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