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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侯某、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许某某,女,1937年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1960年出生,汉族,无业,系原告许某某的女儿。
被告侯某,男,1988年出生,汉族,个体业主。
被告蒋某某,女,1989年出生,汉族,教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
负责人梁建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勇新,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关典,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侯某、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侯某、蒋某某、被告人财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勇新、关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侯某、蒋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208.43元,包括医疗费24020.70元、
护理费6780.00元(60天×1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0元(60天×1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60天×100.00元)、
残疾赔偿金61188.00元(30594.00元×40%×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0元、鉴定费3430.00元;2、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9日15时许,被告侯某驾驶蒙XXXXXX号普通小型客车,在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昆都伦大街大明饺子馆前,由北向南倒车时,将行人许某某撞到,致行人许某某受伤。原告受伤后在通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诊断为右尺骨桡骨远端骨折、左手第5掌骨骨折、右膝外伤、右髋部外伤、心律失常、右眼眶皮肤挫伤、胸椎骨折、腰椎骨折、胸部外伤-肋骨骨折。在诉讼中,经原告申请,受本院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7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许某某胸腰椎骨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右尺桡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本起事故经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警一大队作出通公交一认字[2016]第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某某无责任。蒙XXXXXX号普通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蒋某某,与被告侯某系夫妻关系。蒙XXXXXX号普通小型客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侯某为原告许某某垫付医疗费24020.7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
三被告对发生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被告侯某驾驶蒙XXXXXX号普通小型客车在倒车时,将行人许某某撞到,致行人许某某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侯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侯某对本案事故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蒋某某系蒙XXXXXX号普通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但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蒋某某对本案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侯某所驾驶的蒙XXXXXX号普通小型客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诉请,请求的医疗费有票据予以支持,主张的数额均发生住院当日,予以支持;原告已是年近80岁的老人,因本案事故致最重八级伤残,给付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并无不当,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予以支持;司法鉴定意见系由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依据客观,鉴定意见准确,本院对原告据此请求的相关赔偿项目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及检查费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许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4020.70元;2、护理费6780.00元(60天×113.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0元(60天×100.00元);4、营养费6000.00元(60天×100.00元);5、残疾赔偿金61188.00元(30594.00元×40%×5年);6、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0元;7、鉴定费3430.00元,以上合计总金额为119418.70元。
对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提出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及扩大医疗行为进行鉴定的申请,原告的伤残程度系经原告申请,受本院委托相关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即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受害人不具有选择是否为医保用药的期待可能性,亦无能力对所用药是否属于医保用药作出辨别,且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就非医保用药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致其原始疾病因本案事故的被诱发或危险状态出现,原告因治疗原有疾病产生的相关费用与事故具有因果关系,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扩大医疗行为;故对被告保险公司以上的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被告侯某的垫付款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某某各项损失119418.70元元。
二、原告许某某返还被告侯某垫付款24020.70元。
三、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及案件受理费的给付方式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许某某96754.00元,给付被告侯某22664.7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6.00元,由被告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野

书记员:李新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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