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某,女,195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倪某某,女,194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许建忠,男,195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德州路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倪某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3日通知许建忠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9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被告倪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许建忠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倪某某对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80031号(以下简称80031号)及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10605号(以下简称1060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第三人许建忠应支付原告63.4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三人系兄妹,被告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80031号和1060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对上海市浦东新区德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享有的产权份额折价归第三人所有,第三人应给付原告相应折价款。现原告认为该债务是被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债,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倪某某辩称,系争房屋是第三人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对80031号和1060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系争房屋价格不予认可,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第三人许建忠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倪某某与第三人许建忠系夫妻。系争房屋原系原、被告及案外人许建华、许蓉珍、许爱珍按份共有,共有份额为各占五分之一。2017年10月,许建华以许建忠、许蓉珍、许某某、许爱珍为被告,许萍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对系争房屋予以分割。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上海八达国瑞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市值进行评估为317万元。本院于2018年6月27日作出80031号民事判决:一、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德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所有权归许建忠所有;二、许建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支付许建华、许蓉珍、许某某、许爱珍上述房屋折价款63.4万元;许建华、许蓉珍、许某某、许爱珍在全额收到上述房屋折价款后的十日内协助许建忠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许建忠自行承担;……许建忠不服80031号民事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6日作出1060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第三人许建忠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遂引发本次诉讼。
另查明,系争房屋目前由被告倪某某、第三人许建忠夫妇及其女儿许萍居住使用。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以及原告许某某提供的被告与第三人结婚证及户口簿、80031号及10605号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佐证,经法庭调查、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人许建忠对原告许某某所负的还款义务已经生效民事判决确认,该债务发生于被告与第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第三人取得原告对系争房屋所享有的产权份额应承担的折价款,而系争房屋由被告与第三人夫妇及女儿共同居住使用,即该债务系第三人为其与被告家庭共同生活所负,故原告诉请被告倪某某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许建忠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倪某某对(2017)沪0115民初80031号及(2018)沪01民终10605号民事判决确认的第三人许建忠对原告许某某所负给付房屋折价款63.4万元之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40元,减半收取计5,070元,由被告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国良
书记员:章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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