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某,男,1966年4月1日出生,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卫龙,上海市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詹某某,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卫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詹某某返还原告许某某借款本金440万元并支付原告许某某以44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詹某某于2015年7月1日出具借据,向其借款5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共12个月,月利率2%。詹某某一次性支付6个月利息60万元,故实际交付金额为440万元。根据詹某某的指示,其自2015年6月底至7月初分次将转账款433万元及现金7万元交付给被告指定的财务人员刘某某。詹某某至今未还款,许某某经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
被告詹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6月26日,许某某通过其名下的招商银行账户向刘某某尾号为2810的账户转账1,000,000元。
2015年6月29日,许某某通过其名下的招商银行账户向刘某某尾号为2810的账户转账2,330,000元。
2015年6月26日、2015年6月28日、2015年6月29日、2015年6月30日、2015年7月1日,许某某通过其名下尾号为4785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分别向刘某某尾号为2810的账户各转账200,000元,合计1,000,000元。
2015年7月1日,詹某某出具《借据》一张,内载:“本人詹某某(借款人--身份证字号LXXXXXXXXX)今向许某某(出借人--身份证字号CXXXXXXXXX)借款,人民币(大写)伍佰萬元整,小写5,000,000.00。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共12个月,双方约定利率为每月2%,一次性给付6个月利息共计人民币:陆拾萬元整。……。”。詹某某作为借款人、许某某作为出借人在落款处签名。
2018年10月30日,詹某某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载:“本人詹某某于2015年7月1日出具借据向许某某借款人民币伍佰万元,约定利率为每月百分之贰。根据詹某某的指示,许某某将人民币肆百肆拾万元(预扣六个月利息人民币陆拾万元)直接汇入刘某某帐上。之后由刘某某按照詹某某的指示分别将钱汇到詹某某指定的帐户。特此说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许某某与被告詹某某签订《借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有效,且许某某按合同约定向詹某某支付出借款项,故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詹某某逾期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是属不当。现许某某要求詹某某归还实际出借款项44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对于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某某借款440万元,并支付原告许某某以44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000元,由被告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 渊
书记员:王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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