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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诸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许某某,女,1956年7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吴迎成,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某某,女,1990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李勋,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诸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吴建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沈英、林志华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迎成、被告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被继承人诸坤其留有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沔北村民乐队房屋,原告与诸坤其自2009年在该房屋中生活,该房屋至其死亡时是留给原告唯一养老之所。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沔北村民乐队属被继承人诸坤其名下私产房屋归原告继承所有。
  被告诸某某辩称,1、对系争房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沔北村朱家宅南17号房屋进行析产。系争房屋是由诸坤其与其前妻申请建造,属农村宅基地房,原告非该处村民,其无权获得集体土地,只享受居住权,可继承物化的价值,故无法继承系争房。2、对诸坤其的养老账户和抚恤金进行分割。3、对工商银行、农商银行、农业银行中诸坤其名下的存款进行分割。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诸坤其(2018年9月10日死亡,生前未留有遗嘱,其父母先于其死亡)与汪丽慧于1986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1991年1月收养被告。1999年8月,诸坤其与汪丽慧经本院调解离婚。
  诸坤其与原告(系再婚,前夫系何承文,于2003年7月死亡,二人共生育何士涛、何士梅、何士静三人)于2009年11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
  被告与王训兵于2010年登记结婚,生育诸言航、王言翔。
  2002年6月7日,由诸坤其、被告共同申请获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沔北村民乐队54丘地块上建造占地面积81平方米二层楼房(拆除原有二间平房)二上二下(楼梯位于东侧二层楼房一上一下中),2003年3月7日办理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沪房地浦字(2003)第019743号】,权利人登记为诸坤其。原告与诸坤其分别于2010年、2012年在上述二上二下房屋的南面建造平房一间及西侧建造相连平房二间,上述房屋均无申请报告。上述房屋现均由原告居住使用。原、被告对系争房的土地基价均认可按人民币(下同)1,500元/平方米、房屋价值按1,000元/平方米计算及不申请评估合意一致。
  另查明,诸坤其名下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有47.38元、09-XXXXXXXXXXXXXXX账户内有34,388.27元,上海农商银行X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有11,027.32元、X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有8,093.29元、X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有5,188.65元、X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有38.98元、X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有6.95元,中国工商银行中无账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内有21,143.44元。被告从上海市浦东新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已领取丧葬费37,817.50元。另被告认为在安信农保处有诸坤其的死亡赔偿款20,000元、丧葬补贴1,500元及民政部门的补贴1,500元,但均未举证。原告为诸坤其后事支出的费用及购墓地费144,379元(单穴),被告对费用表示不知情。
  审理中,原、被告主张处理二层楼房二上二下及平房三间,对诸坤其名下的银行存款、丧葬费、后事支出及墓地等费用(含另查明中的费用)在本案中不需处理合意一致。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由诸坤其、被告共同申请获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沔北村民乐队54丘地块上建造的二层楼房二上二下,权利人虽登记为诸坤其,但属诸坤其、被告二人共有。南面平房一间和西侧平房二间由原告和诸坤其共同出资建造(无申请报告系无证房屋),属原告和诸坤其所有。诸坤其死亡后,由原告及被告继承。原、被告对诸坤其名下的银行存款、丧葬费、后事支出及墓地等费用(含另查明中的费用)在本案中不需处理合意一致,并无不当,可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沔北村民乐队54丘地块上的二层楼房二上二下中的西侧底层全部房屋归原告许某某所有,其余房屋归被告诸某某所有(有证房屋按产权论,无证房屋按建筑材料处,相互间隔墙共有);
  二、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沔北村民乐队54丘地块上二层楼房二上二下的南面平房一间和西侧平房二间中,南面平房一间归被告诸某某所有,西侧平房二间归原告许某某所有(有证房屋按产权论,无证房屋按建筑材料处,相互间隔墙共有);
  三、被告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某某上述房屋折价款1,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800元,被告诸某某负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志华

书记员:吴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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