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某,女,汉族,1956年4月27日出生,住上海市徐汇区淮海中路XXX弄XXX号三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上海灏思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女,汉族,1950年11月7日出生,住上海市普陀区白玉路XXX弄XXX号XXX室。
被告:郑某某,男,汉族,1975年8月8日出生,住上海市普陀区白玉路XXX弄XXX号XXX室。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艳,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黄某某、郑某某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被告黄某某、郑某某及二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李春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系教会朋友,两被告系母子关系,黄某某比许某某年龄更大,许某某有独自生活的能力,且育有一女,2018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自己的个人财产遗赠给被告,被告承担对原告的生养死葬义务,负责原告平时生活的吃、穿、起居、医疗、养老等扶养义务。协议签订前原告将自己上海房屋出售,并将全部钱款转给被告委托其在广西北海购房,协议签订后被告除了为原告承租一套房屋之外并没有履行扶养义务,后双方因为购房问题发生激烈冲突,关系恶化,已无继续履行扶养协议的必要,因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按照遗赠扶养协议第六条第二款解除协议。
被告黄某某、郑某某辩称,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相识30多年,原告从小患有XXX疾病,且单身离异,无交际能力,与母亲、女儿关系不睦,故被告对原告诸多照顾。在签订遗赠协议前,原告病危无人过问,被告负责照顾原告,原告病愈后,双方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更是给予原告精神和经济上的慰藉,帮助原告在广西北海购房、装修,在上海租赁房屋,支付房租、水电费,逢年过节一起吃饭,陪同原告看病,处理各种事宜。因原告先与教会发生矛盾,迁怒于被告,致使双方关系僵化,后又因为北海房屋出售问题,导致双方矛盾激化并报警,现双方关系恶化,无法继续履行遗赠扶养协议,故同意解除遗赠扶养协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相识三十余年,同为基督教教友,原告身体不好,事无巨细都找黄某某帮忙,平时也很信任、依赖黄某某,2018年8月原告突发疾病好转后,提出与被告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因黄某某比许某某年长,故黄某某之子郑某某也作为受遗赠人加入遗赠扶养协议。
二、2018年9月14日原告许某某(甲方、遗赠人、被扶养人)与被告黄某某(乙方、受赠人、扶养人)、郑某某(丙方、受赠人、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约定:“甲方愿意将本协议第一条中所有的个人财产遗赠给乙方、丙方,并由乙方、丙方承担对甲方生养死葬的义务;乙方、丙方愿意承担对甲方生养死葬的义务,并愿意接受甲方遗赠的财产……”,同时,协议第六条约定了解除的情形:“六、本协议的解除。1、各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本协议;2、乙方、丙方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协议内容的,甲方可以解除本协议,乙方、丙方不得享有受遗赠的财产,已支付的扶养费也不予退回。3、甲方单方解除本协议或因其他原因(单方处置)以致本协议解除的,乙方、丙方有权要求甲方退还已支付的扶养费,并由甲方向乙方、丙方支付因履行扶养义务的补偿金,补偿金为届时受遗赠财产价值的30%”。
三、2018年12月起许某某与黄某某因琐事发生矛盾,关系逐步僵化,2019年5月17日双方在北海又因购房问题产生纠纷,并报警5次,关系进一步恶化,致使双方再无往来,2019年7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解除遗赠扶养协议之诉。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遗赠扶养协议、出警证明、证人证言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认为,遗赠扶养协议解除原因在于原告单方解除,要求按照协议第六条第三款处理,由原告退还被告已支付的扶养费(包括: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律师费人民币85,00元、帮助原告支付2018年9月至2019年8月份期间房屋租赁费共计人民币42,000元、水电煤费人民币819.1元、手机充值费人民币400元、搬家及由此产生的车费1,700元、理发花费人民币150元、购买食品花费人民币80元),及被告陪同原告所支出的相应交通费共计人民币7,625元(包括作废机票花费人民币1,063元)。另外,被告为了履行遗赠扶养协议付出了劳务、精力,原告无理取闹在先,导致双方发生争执,尤其原告多次报警的行为,使被告黄某某遭受身体、精神上的打击,所造成的损失是无法用金钱衡量的,因原告无故解除遗赠扶养协议,故要求原告按照遗赠抚养协议补偿被告遗赠财产价值的30%补偿金,计人民币441,000元。原告认可除办理遗赠扶养协议律师费以外的其他扶养费用共计人民币45,149.1元,及除作废机票花费以外的交通费共计人民币6,562元,愿意一并退还给被告,因被告的过错导致解除协议,故不同意给付30%补偿金。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遗赠扶养协议虽与身份相关,但本质上属于合同,是遗赠人与受遗赠人之间形成的双务、有偿的法律行为,遗赠人通过约定死后转移财产所有权而获得他人扶养,受遗赠人基于对遗赠财产的期待而付出相应劳务,双方基于彼此信任,在一段时间内稳定持续地履行合同。原、被告在履行上述协议期间因购房等事务彼此丧失信任,关系恶化,客观上导致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2019年8月双方事实上已终止履行协议,无继续履行的基础,考虑到双方关系恶化的原因并非本案合同约定的归责情形,不能苛责双方承担合同不能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就被告主张协议约定第六条第三款30%的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愿意退还被告已经支付的相关扶养费、交通费,本院予以确认。签订协议产生的律师费虽非被告为扶养原告而产生的费用,但系基于双方共同合意所产生的花费,合同既已解除,故该笔花费应由双方共同分担。另外,考虑到被告基于对遗赠财产的期待,投入了感情,付出了劳务,对此无法用金钱予以考量,从公平角度,本院酌情予以补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黄某某、郑某某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
二、原告许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天内返还被告黄某某、郑某某已支付的扶养费、交通费、律师费共计人民币55,961元;
三、原告许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天内补偿被告黄某某、郑某某人民币15,000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64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320元,由原告许某某承担人民币5,160元,被告黄某某、郑某某各承担人民币2,5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南
书记员:林雨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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