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环检一部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性,汉族,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21971********,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环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盐池县**镇,农民,无党派,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日被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22时11分许,被告人许某某驾驶甘M****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银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04km+500m处,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甘M****8号普通摩托车时,与摩托车发生刮擦导致摩托车倒地,造成王某某受伤昏迷。许某某下车查看后拨打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次日,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2020年4月30日,经甘肃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平均含量为59.07mg/100ml。2020年5月27日,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某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20年6月1日,经庆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被告人许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许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诊断证明书,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户籍**;2.证人李某甲、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4.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许某某肇事后保护现场,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许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对其表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环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沈贵玺
检察官助理:李久淼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许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刑事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取保候审决定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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