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潍高新检一部刑诉〔2019〕77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48岁,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7041971********,汉族,初中,群众,户籍地潍坊高新区东方路**号*-1-***,现居地潍坊高新区********-*-****,潍坊××职工。2019年9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启超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0日18时20分许,在健康街华都家居门口处,被告人许某某鲁******号捷达轿车与吉某某驾驶的高尔夫轿车发生追尾事故,双方协商未果后,吉某某打电话报警。被告人许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交警到达现场后对捷达轿车驾驶人许某某进行呼吸测试,结果为433mg/100ml,达到醉驾标准,遂将其抽血取样。后经检测鉴定,许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365.34mg/100ml。目前,被告人许某某已经赔偿了吉某某的经济损失,并获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酒精呼气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自行协商协议书等;2、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吉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符合自首情节。被告人许某某系初犯,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拘役三至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至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磊
2019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处所地。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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