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一部刑诉〔2020〕257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31968********,回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住叶集区**附近。因涉嫌抢劫罪,经固始县检察院批准,于1997年11月6日被固始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信阳市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97年09月08日14时许,被告人许某某伙同闫成满(已判决),叶义红(已判决)三人在固始县黎集镇与叶集镇交界处,拦截豫S—00601客车,上车后由闫成满持刀威胁,**红对司机、乘客等十余人进行抢劫,抢劫现金1000余元,手表一只,皮鞋一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前科查询、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及领条等;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甲、叶某乙、具中友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某某某、吴某乙、李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现场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伙同他人持械在交通工具上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许某某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固始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玉
检察官助理:许旭
2020年8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许某某现逮捕胡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33页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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