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志让。
被告人许愿。
指定辩护人喻开富,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第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愿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志让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茹涵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志让、被告人许愿及辩护人喻开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愿和被害人龚志让系成都市新都区七七物流园区A区59号长城快运公司员工。2012年11月12日10时许,在公司员工宿舍内,龚志让搬动座位上方的木板,灰尘落到被告人许愿身上。许愿认为龚志让系故意招惹,遂突然掐住龚志让的脖子,龚志让挣脱后与同事龚某一同追赶跑向屋外的许愿。许愿拿起菜刀将追赶而至的被害人龚志让头部砍伤,后经鉴定龚志让的损伤为轻伤。龚志让受伤后于2012年11月12日在新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当月21日出院,医疗费2697元。经鉴定,被告人许愿患有待分类的精神障碍;但对其2012年11月12日的违法行为有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笔录、龚志让陈述笔录、证人龚某、彭某和邓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许愿指认作案笔录及照片、辩认被告人的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书及告知书、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用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被告人许愿因犯盗窃罪,2005年9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8年3月19日刑满释放。这有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罪犯出监鉴定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愿在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愿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愿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其行为属累犯,应当从重罚。被告人许愿患有待分类的精神障碍,但对当天的伤害行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依照刑法第十八条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精神状态,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具有精神障碍,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经核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志让医疗费2697.41元(凭票据)、误工费3000元(酌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酌情认定)、营养费800元(酌情认定),上述各项合计人民币689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损失费3000元,因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范畴,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许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2013年6月12日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许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志让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89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付华
人民陪审员 陈太刚
人民陪审员 叶天富
书记员: 敬维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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