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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涉嫌交通肇事案_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涡检刑不诉〔2020〕83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81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永城市,住河南省永城市**镇**村**庄组**号,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涡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1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涡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1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贾世亲,河南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涡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许某某驾驶豫******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开乐牌重型自卸半挂车,由永城市驶往河南省驻马店,18时38分许,自北向南行驶至涡阳县**街道**路**转盘路段右转弯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与未靠右侧通行的华某某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华某某死亡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第341621120200000102号认定书,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犯罪嫌疑人许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涉嫌交通肇事罪。后被害人华某某的家人自行与许某某一方达成和解协议书,被害人华某某的家人主动到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递交对许某某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实际履行、签具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亳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涡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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