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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盗窃罪起诉书(公开版)_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合高新检刑二刑诉〔2020〕317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3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乡**村**组。许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24日被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徙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徙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许某某因经济拮据,于2018年4月12日晚,在合肥市经开区**小区**栋**室的单位宿舍,趁室友王某某上夜班离开之际,将王某某存放于被褥下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及一本记录银行卡密码的黑色笔记本窃走,并步行至该小区西门的中国建设银行ATM机处,于当晚20时10分及21时08分两次盗取卡中现金人民币各1000元,共计人民币2000元整。后许某某又返回宿舍,将银行卡及笔记本放回原处后潜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电子数据。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000元,数额较大,涉嫌盗窃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孝红

2020年5月8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2.卷宗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5.《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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