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百右检刑诉﹝2019﹞45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东兴市,身份证号码45068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广西东兴市**镇**街**路**号。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03月02日被百色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4月9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于广西防城港市,身份证号码450603199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防城港市防城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03月02日被百色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4月9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闭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于广西防城港市,身份证号码4506031995********,壮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防城港市防城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03月02日被百色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4月9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百色市,身份证号码4526011987********,汉族,中专文化,系百色市**煤矿**,家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路**园**栋**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02月25日被百色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4月3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女,1988年**月**日出生于广西靖西市,身份证号码45260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路**园**栋**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02月25日被百色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北流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811992********,汉族,高中文化,家住广西北流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百色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5月2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于广西防城港市,身份证号码4506031991********,壮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3月2日被百色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4月9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百色市公安局侦查终结,经百色市人民检察院商请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以被告人王某甲、周某甲、闭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许某甲、王某乙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以来,被告人王某甲、周某甲、闭某某、许某甲、李某甲、李某乙、王某乙和周某乙(在逃)等人,为谋取非法利益,未取得烟草专卖行政部门许可,在百度贴吧留下微信号或在微信朋友圈发布网上售卖烟草制品****,以微信支付货款、物流货运送达的方式向全国各地销售海纳百川、玉溪、芙蓉王、经典红塔山、景泰蓝、阿里山、黄鹤楼、中华、利群、真龙等系列品牌卷烟,其中中华、芙蓉王、玉溪等系列品牌为假冒产品、其他为走私产品,获取销售额5-15%不等的非法利益。其主要犯罪事实如下:
一、 被告人王某甲在东兴市**镇通过微信联系微信号为:“X*****eng”昵称:“烟**生”、微信号:“w******f22”昵称:“8***8”等上家购买烟草制品卷烟存放于家中,并在百度贴吧留下微信号发布****,根据微信下家购买卷烟的订单将购进的卷烟在其家中包装成****,由东兴市**镇韵达快递点快递员潘**按照下家指定的地址销售往全国各地,期间共支付潘**的快递费用人民币4*****元。2019年3月1日,办案民警在王某甲家中将其抓获,现场查获海纳百川、芙蓉王、中华、景泰蓝、阿里山、黄鹤楼、玉溪等品牌卷烟,依法扣押4件卷烟制品、记账登记本、电脑、打印机、快递单、包裹打包袋等书证、物证。经百色市*****鉴定,扣押的涉案卷烟制品价值人民币34820.20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自2017年1月至2019年3月间,通过微信****,先后分别将各类品牌卷烟销售给被告人李某甲、许某甲和杨某甲、李某某、聂某某等五人,并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形式收取货款。其中被告人李某甲转账支付卷烟价款人民币3****元;被告人许某甲转账支付卷烟价款人民币4*****元;杨某甲转账支付卷烟价款人民币1*****元;李某某转账支付卷烟价款人民币1*****元;聂某某转账支付卷烟价款人民币1****元。
再查明,根据百色市公安局电子物证鉴定中心提取的被告人王某甲手机电子数据,与深圳******公司提供的被告人王某甲微信号:“Ha******88”的微信转账流水明细****,并经被告人王某甲确认,自2017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1日间,分别有微信号为ji*********uan昵称:“心**合”、x********500昵称:“X***许”等二十六个微信号先后向被告人王某甲微信转账支付结算购买的各类****,价款共计人民币:7****2元。
根据百色市公安局电子物证鉴定中心提取的被告人王某甲手机电子数据,与深圳******公司提供的被告人王某甲微信号“Ha******oo”的微信转账流水明细****,并经被告人王某甲确认,自2017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1日间,分别有微信号为B********8昵称:“呵**”、zl1867299****昵称:“可**单”等二十个微信号分别先后向被告人王某甲微信转账支付结算各类****,价款共计人民币1****8元。
被告人周某甲、闭某某和裴某(另案处理)、周某乙(在逃)等人,组成一个分分合合、相互补货、相互串货、相互结算烟款、互相介绍客户的贩卖烟草制品团伙,通过与上家购买烟草制品卷烟存放于被告人周某甲、闭某某承租的东兴市***路**巷**号*楼和周某乙承租的东兴市**路**巷**号对面*楼的出租房内,并一起在微信、贴吧等网络上将各类品牌卷烟销售往全国各地。被告人周某甲在收到下家购买卷烟的订单后,即将订单信息发送给被告人王某乙。被告人王某乙明知被告人周某甲非法经营卷烟产品仍然帮助其将各类品牌卷烟打包成快递包裹,由园通快递员“阿某某”和中通、申通快递员梁某某上门取包裹通过物流发送各地买家。期间,被告人周某甲先后支付“阿某某”快递费用人民币1***0元、支付梁某某快递费用人民币7***2元,支付王某乙每日100-200元不等的劳务费。被告人周某甲将收到下家的部分货款转账给被告人王某乙,让其通过微信绑定的银行卡提取现金人民币220080元交****。被告人闭某某则通过微信、贴吧等联系客户,接到订单后将下家订购的卷烟打包成快递包裹通过申通快递员梁某某发给客户。
2019年3月1日,办案民警在东兴市**路**巷**号*楼被告人周某甲、闭某某合租的出租房将其抓获,现场查获海纳百川、芙蓉王、中华、景泰蓝、阿里山、黄鹤楼、玉溪等品牌卷烟27件,并查扣电脑、打印机、快递单、已经打包的包裹等书证、物证。经百色市*****鉴定,在周某乙、闭某某出租房内查获的涉案卷烟制品价值人民币1****3.20元。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甲自2017年1月至2019年3月间,通过微信****,先后分别将各种品牌卷烟销售给被告人李某甲、许某甲和刘某某、林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文某、黄某某等八人,并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形式收取货款。其中被告人李某甲转账支付卷烟价款人民币1830元;被告人许某甲转账支付卷烟价款人民币672065元;刘某某转账支付卷烟价款人民币184270元;林某某转账支付卷烟价款人民币11070元;李某某转账支付卷烟价款人民币58610元;刘某某转账支付卷烟价款人民币34822元;文某转账支付卷烟价款人民币4500元;黄某某转账支付卷烟价款人民币5890元。
再查明,根据百色市公安局电子物证鉴定中心提取的被告人周某甲手机内的电子数据,与深圳******公司提供的被告人周某甲微信号:“ll*****168”的微信转账流水明细****,并经被告人周某甲确认,自2017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1日间,分别有微信号为“hah1387726****”、HL*****2”等七个微信号先后向被告人周某某微信转账支付结算购买的****,价款共计人民币5*****8元;
被告人闭某某将各种品牌卷烟销售给文某,并通过支付宝收取文某支付的货款人民币52119元;
根据百色市公安局电子物证鉴定中心提取的被告人闭某某手机内的电子数据,与深圳******公司提供的被告人闭某某微信号:“wei*********853”的微信转账流水明细****,并经被告人闭某某确认,自2017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1日间,分别有微信号为“ry*******3884”、“y****da”昵称:“无***车”等十一个微信号先后向被告人闭美华微信转账支付结算购买的****,价款共计人民币277677元。
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系夫妻关系。被告人李某甲通过微信号:“Li******017”昵称:“悦**”联系被告人王某甲、周某甲、闭某某和农某某、何某某等人,以人民币115280元的价格购买各类品牌卷烟,存放于其位于百色市右江区**路****小区**栋**号房。之后通过微信销售、物流快递或自运的方式将卷烟制品发给买家。其中,李某甲向龙某、梁某某、黄某、仇某某、莫某某、卢某、莫某、蒙某某等人销售各类卷烟得款人民币35906元;李某乙向陈某某、黄某、黄某乙、韦某某等人销售各类卷烟得款人民币72480元。
案发时,侦查机关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住处查获各类卷烟制品一批,经百色市*****认证,该批卷烟制品价值人民币15882.6元。
四、2018年4月以来,被告人许某甲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周某甲、王某甲,获取各种品牌卷烟的价格后,确定卖给下家的价格并通过个人微信朋友圈和个人百度贴吧账号公开发布售卖各种烟草****,让下家选购。在收到下家货款从中抽取差价,把下家的订单发给被告人周某甲、王某甲,同时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的方式与周某甲、王某甲结算货款,并让周某甲、王某甲通过韵达、中通等快递直接把卷烟制品发送下家指定的地点。截止案发,被告人许某甲与被告人周某甲购进各种卷烟制品价值人民币672065元;与被告人王某甲购进各种卷烟制品价值人民币471752元。
另查明,被告人许某甲通过微信向百色籍的谭某某某某、杨某某、覃某某、许某某、王某、雷某某、蓝某等人销售各种卷烟制品共价值人民币136618元。其中,谭某某某某微信转账结算货款人民币10338元;杨某某微信转账结算货款人民币10629元;覃某某微信转账结算货款人民币11321元;许某某微信转账结算货款人民币67043元;王某徴信转账结算货款人民币20568元;雷某某微信转账结算货款人民币6728元;蓝某微信转账结算货款人民币9****。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电子证据的提取及检查工作记录;微信交易明细账及微****;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李某某、杨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等25人的证言;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检验报告及照片;
5、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到案经过;
6、户籍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周某甲、闭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许某甲等人,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其中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许某甲行为属情节严重,被告人王某甲、周某甲、闭某某行为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王某乙明知周某甲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卷烟产品,仍然帮助其将卷烟产品打包成快递包裹,通过物流发送各地买家。期间还通过微信绑定的银行卡帮助周某某提取涉案货款人民币****,其行为构成犯罪共犯,处于从犯作用。上述七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覃善合
2019年11月6日
附:1、被告人王某甲、周某甲、闭某某、李某甲、许某甲、王某乙现羁押于百色市第二看守所;李某乙被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9********;
侦查卷宗拾柒册随案移送;
认罪认罚具结书7份;
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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