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许某
史建华(山东舜鸿律师事务所)
鞠朝娟(山东舜鸿律师事务所)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19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史建华、鞠朝娟,山东舜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于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四作出(2016)鲁0811刑初1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许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14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质检总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粮食局联合发布《关于调整含铝食品添加剂使用规定的公告》规定:自2014年7月1日起,膨化食品生产中不得使用含铝食品添加剂,小麦粉及其制品(除油炸面制品、面糊、裹粉、煎炸粉外)生产中不得使用硫酸铝和硫酸铝铵。2015年5月24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实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该标准规定硫酸铝钾、硫酸铝氨食品添加剂或其分解物在最终食品中的允许残留水平在焙烤类食品(指面包、糕点、中式糕点、西式糕点等,按生产需要适量使用)中铝的残留量≦100mg/kg。该标准另确定面包、糕点等系属于焙烤类食品非小麦粉及其制品。
2012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许某经工商注册在济宁市任城区银都花园怡心园19-22号经营许记面包店,持有工商部门颁发的食品流通许可证。2015年7月20日,济宁市任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面及面制品专项监督检查”活动中,经现场检查在被告人许某的许记面包店操作间查获使用的泡打粉,并发现待售蛋糕铝含量快速检测结果呈阳性,执法人员遂现场抽取样本送检。经济宁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测,所送蛋糕检测出铝含量为497mg/kg,不符合国家卫计委等5部委部门公告[2014]8号中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另蛋糕中铝含量已严重超出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实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规定的铝含量标准要求。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1)户籍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许记面包店经营者被告人许某实施犯罪时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传唤证,证实被告人许某于2015年10月7日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办案民警传唤被告人许某至该局接受调查;(3)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许某上产有毒有害食品罪案发的时间、地点等基本事实;(4)济宁市任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情况调查报告,证实2015年7月20日,济宁市任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专项监督检查中,抽检发现被告人许某将含铝泡打粉加到面粉中起蓬松作用,用于制作蛋糕。2015年8月19日该局接到编号为082002015004514《检测报告》,其结果显示抽检样品发面饼所检项目铝含量不符合国家卫生计生委等5部门公告[2014]8号规定要求,后将案件线索及相关证据移送公安机关;(5)济宁市任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证实2015年9月8日,济宁市任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许某涉嫌犯罪案移送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6)2015年7月28日济宁市任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现场检查照片一组,证实执法人员现场在许某店内执法检查的事实。(7)济宁市任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移交物品、文件清单、查封扣押决定书,证实任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侦查机关交付被告人许某涉案物品资料的事实;(8)济宁市任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含铝泡打粉成分及危害情况的说明、济宁市任城区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样单,证实执法人员对被告人许某加工的蛋糕进行抽检抽样检查的基本事实。(9)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实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卷外,证实蛋糕、面包等非属于小麦粉及其制品,系焙烤类食品,该类食品在生产过程中根据生产需要应适量使用硫酸铝钾、硫酸铝氨,食品中铝的残留量≦100mg/kg。
2、检查笔录:济宁市任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现场检查笔录,证实2015年7月20日10时40分至11时10分济宁市任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被告人许某经营的蛋糕店进行检查,在该店最北侧操作间打蛋机旁边发现一袋已开口的泡打粉,经检测结果为阳性,现场对蛋糕抽检取样并送检。
3、鉴定意见:(1)济宁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报告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证实济宁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系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认可的检验检测机构;2015年8月14日济宁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对济宁市食品药品稽查大队抽检的济宁市任城区许记面包店0.9公斤蛋糕进行检验,铝含量497mg/k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济公中[阜]现检测309号,证实经对被告人许某胶体金法检测,结果呈阴性。
4、视听资料:执法过程录像,证实任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5年7月20日对被告人许某经营的蛋糕店进行检查的过程。
5、被告人许某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在经营的许记面包店过程中使用含铝泡打粉制作蛋糕及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查获的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作为食品生产经营从业人员,在食品加工、销售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使用含铝泡打粉食品添加剂生产销售蛋糕,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许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许某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一审判决根据其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态度,对其量刑并无不当。许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作为食品生产经营从业人员,在食品加工、销售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使用含铝泡打粉食品添加剂生产销售蛋糕,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许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许某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一审判决根据其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态度,对其量刑并无不当。许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高翠荣
审判员:谢斌
审判员:程海军
书记员:陈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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