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许某甲,曾用名许某乙,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123198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住**路**号附**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乐都区公安决定,于2020年2月27日被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2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许某甲驾驶青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国道10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904KM+930M(雨润镇刘家村路口)处,与张某某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青A****号轻型封闭货车相撞,造成一起致使张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许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海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东)公(刑)鉴(理化)字【2020】49号检验报告,检验意见从送检许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质量浓度为178.59mg/100ml。并经海东市乐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许某甲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1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海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逯玉秀
检察官助理:李慧燕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西宁市城北区**路**号附**号**号楼**单元**号,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2册,起诉书8份,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体检表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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