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许某1、徐某某与许某2、王某某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许某1,男,1934年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原告:徐某某,女,1939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蔚飞,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2,男,196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王某某,女,195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许某3,女,200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系被告许某3母亲。
  被告:许某4,女,195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陈某某,女,198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郑某某,男,196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
  原告许某1、徐某某与被告许某2、王某某、许某3、许某4、陈某某、郑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1、徐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蔚飞,被告王某某暨许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许某2、许某4、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1、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分割上海市四川北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两原告要求共同分得产权调换房屋上海市浦航路XXX弄XXX号XXX室。事实与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许某2系两原告之子。系争房屋为公有住房,承租人为许某1。除被告郑某某外,其余原、被告均户籍在册。许某2、王某某原系夫妻,许某3系两人之女。许某4系两原告之女,陈某某系许某4之女。2014年8月19日,许某2与征收单位签订征收协议,本次征收适用居住困难保障,原、被告均作为被安置人员,共获得三套产权调换房屋。原告认为,公有住房的征收补偿利益归承租人和同住人共有,原告认可被告享有征收补偿利益,但被告只能得到居住困难保障补贴,其余均应由原告所有。之前虽签订过调解协议,但郑某某未签字确认,该协议是无效的。考虑原、被告关系,故只要求分得上海市浦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
  被告许某2、王某某、许某3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调解协议真实有效,原、被告应该按照调解协议履行。如果调解协议废除,那就应该根据动迁组的意见来分配房屋,许某4、陈某某在他处享受过分房,属于空挂户口,许某2、王某某、许某3一直居住系争房屋,对于征收补偿利益应当多分。
  被告许某4、陈某某辩称:同意原告诉请,许某4、陈某某的征收补偿利益另案主张,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
  被告郑某某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许某2、许某4均为许某1、徐某某的子女,陈某某系许某4之女。许某2、王某某原系夫妻,于1997年结婚、2006年离婚,许某3系二人之女。郑某某、王某某原系夫妻,于2011年结婚、2016年离婚。系争房屋为公房,承租人为许某1。被征收前,系争房屋内有7人户籍在册,即两原告及许某2、王某某、许某3、许某4、陈某某。被征收前,系争房屋由两原告对外出租,直至房屋被征收。2014年8月19日,许某2与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根据征收协议,系争房屋认定建筑面积17.56平方米;计算居住困难货币补贴的折算单价为1万元/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912,771.30元;该户符合居住困条件,居住困难人口为许某1、徐某某、许某2、王某某、许某3、许某4、陈某某、郑某某,居住困难增加货币补贴款847,228.70元;房屋装潢补偿8,780元;该户选择购买三套产权调换房屋,即罗和路XXX弄XXX号XXX室(预测面积66.39平方米,房屋总价591,564.44元)、浦航路XXX弄XXX号XXX室(实测面积71.03平方米,房屋总价518,467.50元)、彩虹湾2期5幢东单元1304室(设计面积73.15平方米,房屋总价1,664,162.50元);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包括搬迁补助费7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无未认定建筑面积补贴4万元、征收面积奖17,560元、房价补贴115,177.50元、协议签约奖6万元。结算单上另有早签早搬加奖差额9万元、按期搬迁奖差额2万元、协议签约奖差额6万元、签约比例奖超比例递增部分差额5万元、签约生效计息奖差额3,422.23元、临时安置费补贴93,000元、签约生效计息奖32,623.39元。扣除购房款2,774,194.44元,该户尚需向征收单位支付购房差价420,930.38元。2015年6月5日,许某1、徐某某、许某2、王某某、许某3、许某4在上海市虹口区旧改基地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达成沪虹旧调(川1)字2015-005号调解协议书,载明:一、上海市虹口区四川北路XXX弄XXX号,承租人许某1户全部房屋征收补偿款(包括各类奖励、补贴等)共购买三套安置房:罗和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登记在王某某名下;彩虹湾2期5幢东单元1304室产权登记在许某3名下;浦航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登记在许某1、许某2名下。二、上海市虹口区四川北路XXX弄XXX号,承租人许某1户户籍在册人员许某4、陈某某自愿选择不购买安置房,由许某2、王某某支付给许某4、陈某某房屋征收补偿人民币五十五万元整,具体支付方式另行协议约定;许某4、陈某某对此次房屋征收补偿分配再无其他争议。同日,许某2、王某某、许某3、许某4在上海市虹口区旧改基地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达成沪虹旧调(川1)字2015-006号调解协议书,载明:一、上海市虹口区四川北路XXX弄XXX号,承租人许某1户户籍在册人员许某4、陈某某自愿选择不购买安置房,由许某2、王某某支付给许某4、陈某某服务征收补偿款五十五万元整;许某4、陈某某对此次房屋征收补偿分配再无其他争议。二、许某2、王某某在罗和路855弄8幢4号203室安置房拿到钥匙时支付给许某4、陈某某人民币二十五万元整。三、许某2、王某某在安置拿到钥匙后,……最迟不晚于2018年3月前将余额人民币二十五万元整付清给许某4、陈某某……。同日,许某1、徐某某、许某2、王某某、许某4在上海市虹口区旧改基地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达成沪虹旧调(川1)字2015-007号调解协议书,载明:一、上海市虹口区四川北路XXX弄XXX号,承租人许某1户购买的安置房浦航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已经登记在许某1、许某2名下;现经自愿约定,待房产证下发后重新登记为许某1、徐某某、许某2三人。二、上海市虹口区四川北路XXX弄XXX号,承租人许某1户户籍在册人员许某1、徐某某在此次房屋征收补偿后居住在浦航路XXX弄XXX号XXX室,许某2保证许某1、徐某某的永久居住权。三、若许某2未对父母许某1、徐某某未尽孝义,则许某1、徐某某有权诉诸法律要求去除许某2在浦航路XXX弄XXX号XXX室安置房的产权。后王某某登记为罗和路855弄8幢4号203室房屋产权人,许某3登记为彩虹湾2期5幢东单元1304室房屋产权人。2018年,许某2、许某3、王某某向两原告出具确认书,载明:本人确认上海市浦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许某1徐某某所有,本人不再主张该房屋任何利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征收协议、结算单、户籍摘录、确认书,被告许某2提供的调解协议书,本院调取的征收协议、结算单、户口簿、租用公房凭证、申请户情况、配套商品房供应申请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而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根据征收协议的记载,原、被告均被认定为居住困难人口,应当获得相应的安置利益,故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应由原、被告共同分割。许某1、徐某某、许某2、王某某、许某3、许某4曾就产权调换房屋的分配达成沪虹旧调(川1)字2015-005号、沪虹旧调(川1)字2015-007号调解协议书,上述两份调解协议书未经系争房屋所有居住困难人员签字确认,不能作为当事人分配产权调换房屋的依据。两原告所得征收补偿利益的份额足以购买产权调换房屋浦航路XXX弄XXX号XXX室,其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许某1、徐某某应共同分得产权调换房屋上海市浦航路XXX弄XXX号XXX室。
  案件受理费8,984.67元,由被告许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廷奎

书记员:李梅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