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1,女,195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许某2,男,195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许某3,男,196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青峰,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4,男,1951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许某5,男,195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许某6,男,196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平,上海朱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7,男,195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许某1、许某2、许某3诉被告许某4、许某5、许某6、许某7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许某1、许某2、许某6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青峰,被告许某4、许某5、许某6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7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1、许某2、许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继承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横山村XXX号房屋。事实和理由:案外人许某8、许某9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原、被告七人。许某9于2000年10月26日死亡,许某8于2018年6月16日死亡。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佘山镇横山村XXX号房屋宅基地登记权利人为案外人许某8、许某9两人,但当事人未能就上述房屋分割达成一致意见,故涉诉。
被告许某4、许某5、许某7辩称: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横山村XXX号房屋共有平房两间,其中西侧一间分家时给予被告许某6,不属于遗产范围,且上述房屋由四被告出资维修维护,两名老人也由四被告赡养,故讼争房屋应当由四被告继承。
被告许某7辩称:三原告与四被告均出资对父母赡养,讼争房屋维修时三原告亦共同出资,2015年三原告与四被告达成协议,约定讼争房屋由七人均等继承,父亲死后丧事亦由七人承担操办,故讼争房屋应由七人均等继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许某8、许某9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子女七名:被告许某4、被告许某5、原告许某1、原告许某2、被告许某7、被告许某6、原告许某3。被继承人许某9于2000年10月26日死亡,许某8于2018年6月16日死亡,两人父母均早于两人死亡。
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横山村XXX号房屋原有五架梁平房三间,建造于1983年前。1987年许某8、许某7、许某6达成协议一份,言明东侧一间归许某7所有、西侧一间归许某6所有、中间一间归许某8所有。后东侧一间拆除,剩余五架梁平房两间。1991年经原松江县天马乡人民政府、松江县土地管理局核准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登记为许某8、许某9。证号092730。
1988年,被继承人许某8、许某9两人作为原告以许某4、许某5、许某6、许某7为被告提起(88)松法民字第287号赡养纠纷诉讼,该案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意见:一、许某9的医疗费110元,由许某9、许某8负担70元,许某4、许某5、许某6、许某7各负担10元;二、自1988年6月起,许某8、许某9的医疗费由许某4、许某5、许某6、许某7平均分担;三、许某4、许某5、许某6、许某7自1990年12月起每人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许某8、许某9生活费60元、大米90公斤、柴草200公斤。
2002年,被继承人许某8作为原告再次以许某4、许某5、许某6、许某7四人为被告向本院提起(2002)松民一民(初)字第992号赡养纠纷诉讼,该案审理后,本院判决:一、许某4、许某5、许某6、许某7自2002年7月起每年各自给付许某8生活费180元;二、许某4、许某5、许某6、许某7自2002年7月起每年各自给付许某8大米45公斤;三、许某8今后医疗费,除报销外,由许某4、许某5、许某6、许某7各自负担七分之一。
2015年1月25日,原、被告达成协议如下:一、养老金跟住宿走;二、零用费300元每月付父亲用;三、生病、住院费用一律分摊,至父亲死亡;四、今后父亲家财,如房屋其他,由七个子女一律分配。
诉讼中,原、被告确认被继承人许某8、许某9在世时,两人单独居住讼争房屋内。许某8在世的最后两年,因缺乏生活自理能力,入住养老院,产生费用由原、被告七人承担。原、被告另表示,七人各自名下均另有宅基地房屋。
以上事实,由上海市农村宅基地申请审核表、证明、常口信息、协议、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遗产范围;二、遗产分配比例。
争对争议焦点一,遗产的范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争议的系农村宅基地房屋,其权利人应以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核定人员为准。而且本案讼争的房屋建造于1983年前,被告许某620岁左右,按照当时农村建房的基本情况,被告许某6的出资能力微小,且被告许某6之后在他处另行申请了宅基地房屋,根据农村宅基地房屋一户一宅的原则,被告许某6主张其系讼争房屋权利人之一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信。本案讼争佘山镇横山村XXX号房屋系被继承人许某8、许某9的遗产。
本案争议焦点二,继承人之间遗产分配的比例。死亡后,没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本案中,被继承人许某8、许某9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系原、被告七人。
同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被告许某4、许某5、许某6在诉讼中主张根据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系四被告尽赡养义务,三原告未尽赡养义务。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包括经济上的供给、精神上的慰藉、生活上的照顾。从许某8、许某1晚年的居住情况看,两人长期独立于原、被告七人居住,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四被告承担赡养义务,仅系法律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并不能因此证明三原告未尽相应的赡养义务。相反,从被继承许某8、许某9两次诉讼选择被告的情况看,两人均未将三原告作为未尽赡养义务的责任一方列为被告进行诉讼,从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明,被继承人认可三原告所尽的赡养义务。且2015年,原、被告七人对许某8名下财产均等继承达成了协议。故遗产仍应在原、被告七人间均等分割。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横山村花园XXX号(证号092730)的宅基地房屋地上合法建筑物部分的权利义务由原、被告七人按份享有承担:原告许某1、许某2、许某3、被告许某4、许某5、许某6、许某7各享有承担七分之一。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许某1、许某2、许某3各负担75元(已付),由被告许某4、许某5、许某6、许某7各负担7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 蕾
书记员:薄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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