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1,女,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理人:许2(系原告父亲),男,汉族,住同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某某,女,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凌1,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凌某2,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亮,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亮辉,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贺丞装潢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戚某某,总经理。
被告:戚某2,男,汉族,住河南省。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涛,上海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某某,男,195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水玲,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1与被告龚某某、凌1、凌某2、上海贺丞装潢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潢公司)、戚某2、陈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被告龚某某、凌1、凌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亮、被告装潢公司、戚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涛、被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水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药费3,831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9,448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20,000元、后续医疗费20万元,要求龚某某、凌1、凌某2、装潢公司、戚某2、陈某某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1日上午,原告在考完最后的期末考试后,与同学结伴去上海市世界外国语学校探望老师。9点30分左右,原告一行步行至中星虹漕公寓时,被从高楼坠落的瓷砖砸中脸部,左颧骨被划伤。当时,该高楼第21楼正在进行装修,业主是龚某某、凌1、凌某2,装潢公司和戚某2是装修公司及装修人员,陈某某是业主方的现场看护人员。经查,装潢公司在拆卸窗户过程中,未在相应区域采取任何保护措施。上海市世界外国语小学老师对事故报了警。原告被送往第九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告方的侵权行为,导致在年龄尚小的原告心理上留下了阴影、脸上留下了疤痕,给原告的生活、学习带来重影响。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共同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
龚某某、凌1、凌某2辩称,龚某某、凌1、凌毅是桂林西街XXX弄XXX号XXX室业主。当时房屋的确在装修,且当时一栋楼有三户人家在装修。事发时有两个装修人员在场,事发后被送至公安机关,因害怕就认了。第三人是邻居,看到在装修就过去看了一下,与第三人无关系。基于邻里关系考虑,认可对原告造成伤害的事实,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连带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决。关于原告损失: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自购的两张支付凭证不认可、两张699元和128元医药费发票,无医嘱、发票无名字不认可;护理费依据原告父亲收入不认可、护理费过高不合理;营养费依法判决;交通费真实性无异议,应提供行车记录;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减免;鉴定费、律师费依法判决;后续医疗费,经咨询基本在5,000元,原告请求过高。
装潢公司、戚某2辩称:对侵权事实认可,对赔偿金额不认可,由法院依法判决。
陈某某辩称:仅是业主的邻居,当时路过看到邻居在装修就过去看了一眼,与业主无雇佣关系,不同意承担连带赔偿损失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龚某某、凌1、凌毅是桂林西街XXX弄XXX号XXX室业主。装潢公司系业主房屋的装修公司,戚某2系装修工人。陈某某是业主的邻居。
2018年6月21日9点30分左右,许某1在去上海市世界外国语学校探望老师时,经过桂林西街XXX弄XXX号楼下马路,被楼上坠落物砸中脸部至左面部受伤。
事发后,上海市世界外国语学校老师至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康健派出所报警。
康健派出所与装潢公司法法代表人戚某某及工人戚某2作了询问笔录,戚某某与戚某2称:当时在桂林西街XXX弄XXX号XXX室工作,将该户朝南的铝合金窗户进行拆除,拆完后,就保安上来说我们拆窗过程中有东西掉落下去砸到人了。当时也不知道是否有东西掉落,也未做防护网。房东的朋友在下面观望是为了防止东西掉落,砸到楼下车子以及提醒路过的群众。
康健派出所与陈某某作了询问笔录,陈某某称:与业主是朋友,最近业主装修,我就平时白天来做监工的,今日10时,要换窗,我看见楼下有车辆就与门卫讲最好把车子开走,最后未全开走,我就将硬板纸铺在一辆车的顶部,之后就开始拆窗,拆完后,我坐在虹漕南路休息的时候,物业经理就过来了,对我说有人受伤了,我就马上陪当事人和老师一起上楼了,然后又一起去了学校。问是否有高空坠物,答:没有看见,当时工人拆窗时,我因为接电话离开过现场的。问:桂林西街XXX弄XXX号还有其他住户在装修?答:不清楚。
2018年6月21日,许某1被送至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急诊,病历记载:患者左面部外伤,皮肤裂伤创缘不平整,皮下脂肪暴露,有异物,长约3.5、4.0cm,存在污染可能。处理:清创缝合。2018年8月15日复查:左面部疤痕术后近2月。查体:疤痕长约4cm,色红,稍隆起。诊断:面疤。共支付医药费1,611.5元。另于2018年6月21日与28日在上海第九人民医院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疤痕凝胶、新越然及疤痕贴,费用为1,987元,发票台头为个人。另提供淘宝购物账单于2018年7月1日购买美国3M疤痕贴美容拉合胶带r1547免缝胶布手术剖腹产5包,价格计73.5元、8月8日购买德国易理妥褪疤痕贴减退淡化新旧疤痕21片装,价格计159元。
2018年11月14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许某1伤情进行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医疗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许某1之损伤,构不成伤残等级;伤后可酌情予营养期30开、陪护期15天;后期可遵医嘱行面部疤痕修复治疗。许某1支付鉴定费2,600元。
许某1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0,000元。
另查明,现许某1尚未进行后续治疗。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接报回执单、派出所询问笔录、病史资料、医疗费收据、购药发票及支付凭证、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许某1为证明护理费用,提供了其法定代理人许2的工作及收入证明,证明其平均月税前收入为57,2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查明事实,上海市桂林西街XXX弄XXX号XXX室于2018年6月21日当日上午作拆窗的装修工作,现房屋所有人龚某某、凌1、凌毅及装潢公司对侵权事实认可,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与法有据,应予支持。戚某2属职务行业,应由装潢公司承担责任。许某1要求陈某某承担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本案侵权责任应由龚某某、凌1、凌毅及装潢公司连带承担。
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
医疗费,本起事故造成许某1受伤,根据在案医疗费票据1,611.5元;对在第九人民医院及淘宝购买的疤痕凝胶、新越然及疤痕贴、美国3M疤痕贴美容拉合胶带、德国易理妥褪疤痕贴减退淡化新旧疤痕虽无医嘱,但与许某1的伤情相关,可予计入赔偿金额,本院确认金额为3,831元。营养费,根据许某1伤情及鉴定意见明确的营养期,本院支持1,200元。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明确的护理期,本院根据60元每天的标准支持900元。许某1要求按其法定代理人的误工费主张护理费,但其对实际误工损失未举证,本院不予采信。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许某1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对其诉请,本院难以支持。鉴定费2,600元系许某1为确定伤情而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律师费,综合考虑案情需要、标的金额、律师在本案中的参与情况等,酌情支持3,000元。
以上各项合计12,031元,由龚某某、凌1、凌某2、上海贺丞装潢装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许某1主张后续治疗费,因现尚未治疗,本院不作处理。待需进行后续治疗时,双方可协商解决或待治疗后另行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龚某某、凌1、凌某2、上海贺丞装潢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许某112,031元;
二、驳回许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34元,由许某1负担2,683元,龚某某、凌1、凌毅及装潢公司负担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燕菁
书记员:朱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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