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许某1,男,196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杰,上海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培筠,上海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席某1(曾用名席某2),女,193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代理人:许某2(系被申请席某1之女),女,196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翔殷路XXX号XXX室。
申请人许某1申请认定席某1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许某1称,母亲席某1曾发生脑梗,长期卧床,生活不能自理。现为了处理席某1的生活事务,故申请认定席某1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父亲许某3患有XXX疾病,生活需人照顾,无法监护席某1,故申请指定许某1担任席某1的监护人。
许某2称,许某1所述属实,同意许某1的申请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席某1,女,193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翔殷路XXX号XXX室。席某1和丈夫许某3共生育许某4、许某5、许某2、许某1四名子女。席某1十年前患有脑梗,之后长期卧床,生活不能自理。许某3年事已高,患有XXX疾病,生活需人照顾。现申请人许某1诉至本院,提出如上申请请求。审理中,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席某1的精神状态和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席某1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审理中,许某4、许某5到庭表示同意申请人的申请请求。
本院认为,席某1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此节事实有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的鉴定意见书为证,故申请人许某1申请认定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申请请求,应予支持。席某1的丈夫许某3年事已高,身体患病,生活需人照顾,席某1和许某3的子女一致同意由许某1担任席某1的监护人,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席某1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许某1为席某1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张 青
书记员:林摇雪 朱 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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