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培源,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瞿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许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皪珺,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建国,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4,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许某5,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许某1与被告许某2、瞿某某、许3、许某4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培源、被告许3及被告许某2、瞿某某、许3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皪珺、被告许某4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许某1的申请,依法追加许某5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9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培源、被告许某2、瞿某某、许3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建国、被告许某4、许某5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5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培源、被告许某2、瞿某某及被告许某2、瞿某某、许3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皪珺、韦建国、被告许某4、许某5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宣桥村李桥213号、214号房屋(下称系争房屋)。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许某2、许某4、许某5的父亲,被告瞿某某、许3系被告许某2的配偶和女儿。原告早年丧偶(配偶严引娣于1975年12月7日死亡),一直未再婚。系争房屋于1985年起由原告一人出资建造,于1986年4月完工。建房时三被告均未成家,大儿子被告许某2在系争房屋建成次年结婚。原告为建造房屋,当时向四个姐姐分别借款,另通过拆除自有老房、猪棚(旧砖利用)和购买新砖及村给予计划用砖,最终建成。现原告年老体弱,一直由小儿子被告许某4家庭照顾。现为明确房屋权属,以便分配给子女,同时也为了小儿媳解决落户问题,但与被告许某2、瞿某某、许3协商均不能达成一致,故不得已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被告许某2、瞿某某、许3辩称,系争房屋是因为被告许某2结婚而建造的,在建造的过程中主要也是被告许某2通过劳务交换的方式建成的,建成之后也是被告许某2一家实际居住至今,所以系争房屋实际应归被告许某2一家和原告共同所有。被告许某4因为读书求学而迁出户口,变更成为城镇户口,不具有申请宅基地房屋的资格,实际也没有出资出力,依法不享有系争房屋的产权。本案目前也不具备分家析产的基础,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许某4辩称,系争房屋是1985年申请建造的,建房报告上是原告和其与被告许某2、许某5兄弟姐妹三个人,被告瞿某某未进门,被告许3没有出生。如果要分割也是原告和其与被告许某2、许某5四人分割。
被告许某5辩称,85、86年建房时,原告和被告许某2、许某4及其三个子女的户口在一起,造房时其已工作,也出了力,所以系争房屋中有其的份额。
审理中,原告要求将系争房屋中西首213号一上一下房屋由原告和被告许某4共有,房屋北面西首一间平房归被告许某4所有,东首214号一上一下房屋及房屋北面东首一间平房由被告许某2、瞿某某、许3、许某5共有,西首房屋中的楼梯和东首房屋北侧搭建的楼梯各自使用。
被告许某2、瞿某某、许3补充辩称,213号一上一下房屋的建筑面积大于214号一上一下房屋的建筑面积约3.5平方米,按照原告的分割意见,原告享有的面积超出标准。被告许3是独生子女,按照相关规定,在安排宅基地时应按两个人计算分配面积,本案应以宅基地的权属份额来认定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份额。报建的楼梯在西首213号房屋内的,居住的话,也应当从西首楼梯内上下,东首房屋搭建的楼梯是临时的,不具有安全性。被告许某5已于九十年代初确权登记在夫家,所以被告许某5不享有系争房屋的权利份额。本案即使能够分割系争房屋也不能分户,所以不同意分割系争房屋。
被告许某4、被告许某5对原告主张的分割意见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许某2、许某4、许某5系原告许某1的三个子女。
原南汇县宣桥乡李桥村9组许某1(即本案原告)户于1985、1986年间建造了2幢楼房(占地两间、共二层),该户原有祖传平房2间。
被告许某2与被告瞿某某于1986年9月15日登记结婚,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被告许3。
1991年12月,政府职能部门在对农村宅基地房屋进行确权登记时,将上述许某1户的房屋(建筑占地面积为76平方米的2幢楼房及建筑占地面积为38平方米的2间平房,即本案系争房屋,现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宣桥村李桥213号、214号)的权利人登记为原告与被告许某2、瞿某某、许3、许某45人。系争房屋中的楼梯位于西首213号房屋中。
2018年8月20日,原告诉来本院。
另查明,九十年代初,政府职能部门将坐落于原南汇县宣桥乡宣治村3组、建筑占地面积为81平方米的2幢楼房及建筑占地面积为5平方米的1间副舍的权利人登记为户主闻建明、妻子许某5(即本案被告)及子闻纯磊。2004年9月,政府职能部门批准闻建明户拆除5平方米副舍1间,另行扩建占地建筑面积为7平方米的2层楼房及20平方米的副舍1间。
审理中,被告许某2、瞿某某、许3陈述在他们一家实际居住、使用系争房屋中东首214号楼房时,因与原告长期以来一直有矛盾,无法从西首213号楼房内的楼梯进出,故于2008年左右在东首214号楼房北侧自行搭建了楼梯进出,搭建楼梯是没有建房报告的,村里到现场看过,因为考虑到他们一家无法从西首楼房进出,所以也就默许了。目前东首房屋中的底层出租给他人居住使用,二楼未出租,因为搭建的楼梯存在安全隐患,不能正常使用。如果法庭最终裁判东首房屋归被告许某2一家,要求西首楼房中的楼梯由原、被告共同使用。原告与被告许某4、许某5对被告许某2一方陈述的搭建楼梯的时间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给过被告许某217000块砖头作为搭建楼梯的补偿,搭建的楼梯目前能够正常使用。对此被告许某2一方认为搭建楼梯使用的是自有建材,真实情况是原告在1996年给了其1万块砖头票,另外7000块砖头是建造系争房屋时遗留下来的,被告一家已将17000块砖头打地基,准备在他处建造房屋,后因未得到批准而搁置,2009年该地基被南汇工业园区拆除。
审理中,本院电话询问宣桥镇宣桥村民委员会有关系争房屋中214号房屋北侧搭建楼梯的情况,该村民委员会表示搭建的楼梯系违法建造,但短期内未有相应的整治计划。原告与被告许某4、许某5对此均无异议,被告许某2、瞿某某、许3则表示搭建的楼梯系违建,而且年久失修有安全隐患,不能正常使用,如果村里没有拆除计划,三被告可自行拆除。
审理中,被告许某2、瞿某某、许3表示三人在系争房屋上享有的权利份额内部不需要作区分。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宅基地调查表、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宣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户口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表、照片、结婚证、证人证言、户籍资料摘抄笔录、本院工作记录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请求处理的于1991年12月经政府职能部门确权登记的系争房屋(二上二下房屋及2间平房)登记的权利人为原告及被告许某2、瞿某某、许3、许某4,故本院认定原告及被告许某2、瞿某某、许3、许某45人为系争房屋的共同权利人。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在案证据,系争房屋建造时被告许某5虽系原告许某1户的家庭成员,但由于被告许某5于九十年代初被登记为原宣桥镇宣治村闻建明户农村宅基地房屋的共同权利人,根据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法律规定,被告许某5不能再认定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被告许某5相应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在案证据,系争房屋中的二上二下房屋建造于1985、1986年间,建房时被告许某4未成年,对房屋的建造贡献较小,被告瞿某某与被告许某2未登记结婚,被告许3未出生,该两被告对系争房屋的建造没有贡献,同时考虑到系争房屋中2间平房为原告祖传房屋的因素,本院认定原告在系争房屋中享有的权利份额应适当多于被告许某2,被告许某2享有的权利份额应适当多于被告许某4,被告瞿某某、许3享有的权利份额应适当少于被告许某4。被告许某2、瞿某某、许3辩解被告许某4的户口不在系争房屋内因此其不享有房屋的权利份额,该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许某2、瞿某某、许3另辩解被告许3系独生子女而应按两个人计算分配宅基地面积,本案应以宅基地的权属份额来认定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份额,该辩解意见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亦不予采纳。鉴于本案当事人之间产生矛盾的时间较长,现原告要求对系争房屋进行实物分割,从方便生活的角度出发,原告的诉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合原、被告在系争房屋上享有的权利份额、系争房屋的现状、当事人当庭的陈述以及房屋的分割应当有利于生活居住使用的实际需要,不损害房屋的效用等原则,本院确定系争房屋中西首一上一下房屋(含楼梯)由原告许某1与被告许某4共有,房屋北面西首1间平房由被告许某4所有,东首一上一下房屋及房屋北面东首1间平房由被告许某2、瞿某某、许3共有。至于楼梯的使用问题,被告许某2、瞿某某、许3在审理中要求共同使用西首房屋中的楼梯,本院认为,被告许某2、瞿某某、许3一家在东首房屋北侧自行搭建有楼梯,该楼梯虽系违法建造且被告许某2一方在审理中辩解楼梯存在安全隐患而不能正常使用,但在被告许某2一家搭建楼梯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长达10余年的时间内,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许某2一家因不能正常使用搭建的楼梯而向原告提出过异议,据此只能推定搭建的楼梯目前尚能正常使用,如现本院裁判西首房屋中的楼梯由原告、被告许某4与被告许某2、瞿某某、许3共同使用,势必会加剧当事人之间原有的矛盾,基于此,被告许某2一方的主张意见本院实难采纳。至于当事人争议的被告许某2一家搭建楼梯时原告是否给过砖头作为补偿,不影响本院的前述裁判结论。当然,如今后东首房屋北侧搭建的楼梯被职能部门整治拆除或被告许某2一家自行拆除,影响到日常的居住、使用的,则被告许某2一方可依法再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宣桥村李桥213号、214号房屋(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户主为原告许某1)中,西首213号一上一下房屋(含楼梯)由原告许某1与被告许某4共有,房屋北面西首1间平房归被告许某4所有,东首214号一上一下房屋及房屋北面东首1间平房由被告许某2、瞿某某、许3共有。
案件受理费3,454元(原告许某1已预交),由原告许某1、被告许某4共同负担1,727元,被告许某2、瞿某某、许3共同负担1,7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龙芳
书记员:王 金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