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1,男,1954年4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赟春,上海首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2,男,1963年4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许某3,女,1959年6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许某4,女,1956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红斌,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1,男,1939年8月24日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告:周2,男,1970年2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周某3,女,1942年7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2。
原告许某1与被告许某2、许某3、许某4、周某1、周2、周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1极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赟春、被告许某3、许某4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红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2、周某1、周2、周某3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许其祥名下的宝山区罗店镇蒋巷街XXX弄XXX号的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且购买系争房屋时原告出资较大,要求适当多继承份额。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许其祥与周秀娟系夫妻,育有二子二女,分别为原告许某1、被告许某2、许某3、许某4。许其祥于2017年12月20日死亡,周秀娟于1986年9月29日死亡。周秀娟的父亲周锦仁于1968年7月3日死亡,母亲王英舍于1998年9月5日死亡。周锦仁与王英舍育有一女二子,分别为周秀娟、周泉生及被告周某1。周泉生于1999年9月18日死亡,与妻子被告周某3育有一子被告周2。
被告许某3、许某4辩称,被继承人许其祥于1990年立下公证遗嘱,系争房屋中属于许其祥的部分归被告许某4所有。系争房屋中的其余份额同意按法定继承处理。另被告许某2称照顾被继承人晚年生活较多不符事实。
被告许某2书面辩称,对公证遗嘱不予认可,系争房屋是父母在世时与其一同购买的,且父亲晚年时与其共同生活,其照顾父亲较多,要求适当多分份额。
被告周某1书面辩称,放弃其在系争房屋中的份额,由法院依法分割。
被告周2、周某3书面辩称,对公证遗嘱不予认可,同意依法定继承系争房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居民死亡推断书、户籍资料、情况说明、房屋产权证、购房凭证和发票、不动产登记簿等,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公证书,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真实有效,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
一、被继承人许其祥与周秀娟系夫妻,育有二子二女,分别为原告许某1、被告许某2、许某3、许某4。许其祥于2017年12月20日死亡,周秀娟于1986年9月29日死亡。周秀娟的父亲周锦仁于1968年7月3日死亡,母亲王英舍于1998年9月5日死亡。周锦仁与王英舍育有一女二子,分别为周秀娟、周泉生及被告周某1。周泉生于1999年9月18日死亡,与妻子被告周某3育有一子被告周2。
二、系争房屋由被继承人许其祥购置于1983年1月,1989年3月产权登记在被继承人许其祥名下。
三、1990年5月10日,被继承人许其祥在上海市宝山区公证处订立公证嘱,将系争房屋中属于其本人的部分留给许某4。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法定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
本案中,系争房屋系被继承人许其祥与周秀娟的夫妻共同财产,周秀娟死亡后,周秀娟的遗产由配偶许其祥、母亲王英舍、子女许某1、许某2、许某3、许某4依法继承;王英舍死亡后,其继承的系争房屋份额由女儿周秀娟的子女、儿子周某1、周泉生依法继承,周某1放弃继承份额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于法无悖,予以支持,故王英舍的遗产由周秀娟的子女、周泉生依法继承;周泉生死亡后,其继承的系争房屋份额由配偶周某3、儿子周2依法继承;许其祥死亡后,因生前立有公证遗嘱,按遗嘱内容由许某4继承许其祥在系争房屋中的份额。
原告许某1以购置系争房屋时出资较大及被告许某2以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为由要求多分份额,但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蒋巷街XXX弄XXX号房屋由原告许某1、被告许某2、被告许某3各占九十六分之九的份额;由被告许某4占九十六分之六十五的份额;由被告周某3占九十六分之三的份额;由被告周2占九十六分之一的份额。因本案过户产生的税费由原、被告按各自所占的权利份额比例负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4,400元,由原告许某1、被告许某2、被告许某3各负担412.50元,由被告许某4负担2,979元,由被告周某3负担137.50元,由被告周2负担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凯
书记员:朱唯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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