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1,男,汉族,住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淑卿,上海市理合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跃生,上海市理合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2,男,汉族,住本市。
被告:许某3,男,汉族,户籍地本市。
被告:许某4,女,汉族,住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祥云,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某某(被告许某4之夫),男,汉族,住本市。
被告:许5,男,汉族,户籍地本市,现住英国。
原告许某1与被告许某2、许某3、许某4、许5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淑卿、赵跃生,被告许某2、许某4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祥云、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3、许5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原告继承本市医学院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医学院路房屋)的四分之一产权份额。事实与理由:许某6(1987年11月4日报死亡)与曹某某(2016年12月3日报死亡)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许某2、许某3、许某4、许某7(2001年7月20日死亡)四子女。另有一子许某8是在外地生育的,三岁左右死亡,未上户口。人事档案中的许某9这个人不存在。许5系许某7的独子。曹某某的父母均已先于其本人死亡。医学院路房屋产权于2001年6月27日登记于曹某某(四分之一份额,系其个人财产;该四分之一系遗产)、许某4(二分之一份额)、路某某(四分之一份额)名下。曹某某于2004年10月29日立代书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医学院路房屋中曹某某的四分之一产权由原告继承,曹某某本人的动产、首饰由许某2继承。上面有修改的地方,是将外孙改成长孙。现原告请求按照遗嘱进行继承。
被告许某2辩称,原告所述家庭关系、遗产范围均属实,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许某4辩称,原告所述家庭关系、遗产范围均属实。不同意原告诉请,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原告提供的代书遗嘱有瑕疵,内容也不是曹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不认可。
被告许某3、许5未到庭应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许某6与曹某某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被告许某2、被告许某3、被告许某4、许某7、许某8五子女。原告许某1系许某2之子。许某6于1987年11月4日报死亡;曹某某于2016年12月3日报死亡,其父母先于其死亡;许某7于2001年7月20日死亡,许5系其独子;许某8于幼年时死亡。二、医学院路房屋产权于2001年6月27日登记于曹某某(四分之一)、被告许某4(二分之一)、案外人路某某(四分之一)名下。
审理中,许某6的人事档案显示,其有一子许某9,但原告、到庭被告均表示,不存在此人。经本院本市户籍查询,亦未查询到姓名为“许某9”的任何身份信息。
审理中,原告提交曹某某签名的落款时间为2004年10月29日的代书遗嘱一份(代书人系枫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游某某、潘某某),主要内容为,本人名下所拥有的不动产四分之一份额由许某1继承。原告表示,因枫林法律服务所已被撤销,经多方寻找,仍无法找到游某某,故其无法出庭作证。
审理中,潘某某出庭作证,陈述,2004年左右,当时证人在徐汇区枫林法律服务所工作,职务是法律工作者。当年10月份左右,所里指派证人和游某某去辖区里作法律咨询,系关于一位年龄大的老人(曹某某)遗产继承方面的事情。当时证人及游某某去了这位老人(年龄大概六、七十岁)家里。证人作了自我介绍及了解相关情况。老人让证人作遗嘱,游某某记录了老人的想法,回所里整理后,打印了一份遗嘱。遗嘱也是游某某打印的。过了几天,证人和游某某又去老人家中,将遗嘱念给她听。当时好像有一处文字错误需要改动一下,但没有带事务所印章,就用私章代替了。老人在遗嘱上签字,至于有没有盖章,证人不记得了。证人和游某某也在遗嘱上签字。该代书遗嘱的主办人是游某某。证人和游某某十几年没有联系过了,他现在在哪里工作,证人不清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房产信息、代书遗嘱,被告许某4提供的户籍摘抄、公证书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曹某某在医学院路房屋中所占四分之一产权份额系其遗产。关于原告提供的2004年10月29日曹某某代书遗嘱的效力,本院认为,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现只有一位见证人出庭作证,而代书人未出庭作证,故该代书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本院确认该代书遗嘱无效。曹某某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均等继承。许某7先于曹某某死亡,其所能继承的份额由被告许5代位继承。被告许某3、许5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市医学院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被继承人曹某某所享有的四份之一产权份额由被告许某2、许某3、许某4、许5每人各继承十六分之一产权份额。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00元,由被告许某2、许某3、许某4、许5各负担人民币1,725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许5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许某1、被告许某2、许某3、许某4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许5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弢
书记员:李成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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