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1,男,汉族,住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梦实,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2,男,汉族,住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飞跃,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1与被告许某2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梦实,被告许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飞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本市康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404室房屋)产权按遗嘱由原告继承,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二、本市康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405室房屋)产权按法定均等继承处理;三、被告从被继承人名下尾号4749、9412、8112三张工行银行卡中取款共计人民币1,096,725.1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从尾号4845上海银行卡中取款共计496,032.88元,在扣除被继承人2012年7月3日至死亡之日的实际开支154,098.91元(包含住院费、护工费、生活费等)之后,由被告支付原告一半钱款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详见2019年8月1日诉讼请求确认书);四、被告领取的抚恤金71,644.60元,扣除丧事费用14,981.89元后,由被告给付原告一半钱款。事实与理由:许某3与郭某某系夫妻,两人生育原、被告两子。许某3于2016年12月29日报死亡;郭某某于1994年5月3日报死亡。该两人的父母均先于该两人死亡。404室及405室房屋产权均于2001年10月26日登记于许某3名下。许某3于2012年7月10日立有自书遗嘱,404室房屋由原告继承。许某3的丧事由原、被告共同操办,费用主要由被告使用许某3的钱款支付。原告购买了陪葬品,支出费用2,698元及国外来回机票14,981.89元。被告支付丧事费用52,147.10元(不含墓地)。被告从许某3银行账户中取出大量钱款,亦应作为遗产处理。
被告许某2辩称,原告所述家庭关系、两套房屋情况、被告取款情况属实。被告在许某3生前的取款系按照许某3指示取得,部分钱款交给许某3,部分钱款被告自己使用。去世后的取款及抚恤金均用于许某3的身后事。丧事费用共130,000余元(含墓地)。此外,原告在2007年7月6日从许某3尾号4749工商银行卡中分9笔取出207,862.69元,亦应作为遗产分割。对于原告提供的遗嘱,被告无力支付鉴定费。被告认为该遗嘱无效,理由为,许某3在住院期间已经痴呆及抑郁,且该遗嘱有涂改。404室房屋可由被告继承,405室房屋可由原告继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被继承人许某3与郭某某系夫妻,两人生育原告许某1、被告许某2两子。许某3于2016年12月29日报死亡;郭某某于1994年5月3日报死亡。该两人的父母均先于该两人死亡。二、404室房屋及405室房屋产权均于2001年10月26日登记于许某3名下。原、被告均确认,405室房屋现值3,000,000元。许某3于2012年7月10日立有自书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404室房屋由许某1继承。三、许某3名下有工商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被告自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2月17日从上述尾号4749、9412工商银行中转账或取款共计1,094,400元。2016年12月30日,被告从上述尾号8112工商银行账户中取款1,621.85元。截至2017年3月21日,尾号4749及尾号9412工商银行账户的余额分别为589.60元、113.67元。许某3名下有上海银行账户(卡号:XXXXXXXXXXXXXXXXXX;即账号:XXXXXXXXXXXXXXX)。被告自2012年11月3日至2016年11月30日从上述上海银行账户中取款或转账共计468,900元。被告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9日从上述上海银行账户中取款27,100元。截至2017年3月21日,上述上海银行账户余额32.88元。三、被告支付许某3丧事费用及相关后事费用63,000余元。2008年3月4日,被告认购墓穴一座,使用人姓名为:许某3、郭某某。被告支出墓穴费68,800元及维护费4,500元。被告领取许某3抚恤金71,644.60元。四、许某2于2017年12月至本院起诉许某1,要求确认许某2享有404室房屋二分之一产权,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作出(2017)沪0104民初30394号民事判决,驳回许某2诉讼请求。许某2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0日作出(2018)沪01民终797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理中,原告表示,其因去国外留学,于1990年注销户籍,但于2007年恢复户籍,落户于404室房屋内。原告从1990年11月至许某3死亡前只回国三次。
审理中,被告表示,原告在2007年7月6日从许某3尾号4749工商银行卡中分9笔取出207,862.69元。原告表示,不记得有此事。
审理中,原告表示,要求405室房屋判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被告表示,无能力支付折价款。
审理中,证人陈某某出庭作证,陈述,原告是证人妹妹的配偶。2009年开始,有一次或者两次许某3没人陪的时候,原告委托证人去陪他看病。2014年许某3手机坏了,不能联系原告。证人受原告委托,每月一次去医院看望许某3,给他买水果、关照护工给他吃。原告和证人妹妹邮寄给许某3的东西都寄到证人家,证人再带给许某3。证人看望许某3时,他会用证人的手机联系原告。2016年许某3最后一次在医院跟原告视频。
审理中,证人徐某某出庭作证,陈述,1996年到2011年秋冬,证人曾经和许某3谈过朋友。许某3曾经说,小儿子在国外没拿绿卡,不能回来。这房子他和大儿子住够了。证人这么多年都没有见到小儿子,都是大儿子在照顾许某3。有时候许某3睡觉跌落到床下,也是大儿子送去医院。
审理中,证人范某某出庭作证,陈述,许某3和证人父母是好朋友。证人经常去看望许某3,会看到被告在边上。大儿子经常送饭。许某3有个很内疚的事,大儿子生病了,他在化疗时,也照顾许某3。许某3跟原告没有电话交流,也没有微信。许某3给证人一个电话号码叫证人联系原告,并让原告留个电话给许某3。许某3无法跟小儿子主动交流,也无法联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信息、不动产登记信息、遗嘱、银行交易明细、(2017)沪0104民初30394号民事判决书、(2018)沪01民终797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丧事费用清单、发票、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一、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404室房屋及405室房屋产权均登记于被继承人许某3名下,故本院确认该两套房屋均系许某3的遗产。二、被告虽申请对原告提供的遗嘱进行笔迹鉴定,但拒不支付鉴定费用,故视为撤回鉴定申请。原告提供的遗嘱,形式及内容均合法,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在遗嘱落款时间前,被继承人许某3已丧失行为能力或行为能力受限,故本院确认该遗嘱合法有效。据此,404室房屋产权应由原告继承所有。因该遗嘱只涉及到404室房屋的处理,故其余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因原告在被继承人许某3死亡前,长期在国外,故结合居住情况,本院推定被告对许某3尽了较多的照顾义务。被告对遗嘱之外的遗产可适当多继承份额。三、405室房屋产权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原告要求该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折价款,但被告明确表示无力支付折价款,故该房屋在本案中不具备实际分割的条件,应以继承份额为宜。四、被告在被继承人许某3生前取走的钱款,并非遗产,且未有证据证明违背许某3的意愿,故不作处理。同理,被告要求继承所谓原告于2007年取走的钱款,亦不作处理。被告在被继承人许某3死亡后从其银行账户中取出的钱款及银行账户中的余额应作为遗产处理。五、被告主张的丧事费用及相关身后事费用,虽未提供全部凭证,但其主张的金额并未超过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许某3墓地的认购人系被告,购买时间系在2008年,无论被告系使用许某3的钱款还是自己的钱款购买,均视为在许某3生前已处理完毕,不再计入丧事费用或者身后事费用。原告支出的所谓陪葬品费用及国外来回机票费用,性质上均非可主张的丧事费用。被告领取的抚恤金可归被告所有,在扣除丧事费用后,应在原、被告之间分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许某3名下本市康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由原告许某1继承所有;
二、被继承人许某3名下本市康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由原告许某1继承40%产权份额,由被告许某2继承60%产权份额;
三、被继承人许某3名下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内的存款余额、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卡号:XXXXXXXXXXXXXXXXXX;即账号:XXXXXXXXXXXXXXX)内的存款余额由原告许某1、被告许某2各继承二分之一;
四、被告许某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许某1人民币3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03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59,000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15,0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蕾
书记员:张 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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