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许栋魁。
委托代理人许青旺。
委托代理人李海云,山西晋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史清刚。
委托代理人王帅,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
负责人樊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小红,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许栋魁诉被告(反诉原告)史清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闫其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李海云、许青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清刚及代理人王帅、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范小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6日14时10分左右,被告史清刚驾驶其所有的晋K×××××轿车从北向南行驶,途径子祁线15KM处向西右转时,与该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发生刮蹭,致该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33631.14元。
被告史清刚辩称,该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车辆属该所有并在保险期内,故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车辆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也在保险期内,故对原告损失同意在核实后予以赔付。
反诉原告史清刚诉称,事故后该曾为本诉原告垫付医药费5000元,且造成该车损955元,故请由反诉被告许栋魁予以赔付。
反诉被告许栋魁辩称,事故后反诉原告是垫付过医药诶5000元,也同意返还,但车辆损失不应由该全部承担,应以同等责任均分,且反诉原告的损失还有待核实。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对反诉原告垫付的医药费予以认可,但对车损情况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栋魁系山西祁县会龙玻璃器皿有限公司职工,日平均工资75元。晋K×××××号轿车的登记车主及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史清刚,被告史清刚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从2012年7月22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21日24时止。2013年2月26日14时10分许,被告史清刚驾驶该车由北向南行驶,途径子祁线15KM处向西右转弯时,与许栋魁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从北向南行驶发生刮蹭,造成许栋魁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许栋魁、被告史清刚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后原告许栋魁经祁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面部多处皮肤挫裂伤、右侧朹顶部颅骨局部缺如、左眼部皮下血肿、左眼结膜下出血,于2013年3月13日出院,住院15天,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二月、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必要时头颅CT。2013年7月6日原告许栋魁的伤情晋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许栋魁面部处伤情为十级伤残。原告许栋魁因该事故实际遭受的损失有:医药费6217.94元、误工费9675元(75元/天×129天至伤残鉴定前一日)、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护理费1039.43元(15天×25293元/365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交通费酌情4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2713.2元(6356.6×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摩托车损失500元,共计38635.57元。为赔偿问题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反诉原告史清刚因该事故造成车辆损失955元,事故后为原告许栋魁垫付医药费5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情况予以证明。
本案因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调解,故未做调解。
本院认为,2013年2月26日14时10分许,原告(反诉被告)许栋魁与被告(反诉原告)史清刚在子祁线15KM处向西右转弯时发生刮蹭,致许栋魁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据此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是本案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许栋魁、反诉原告史清刚的损失应按责任比例划分后相互予以承担,但鉴于史清刚的晋K×××××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许栋魁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按责任比例承担。同时我国法律规定,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应予支持,反诉被告许栋魁作为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却未履行对该摩托车上牌、投保义务,反诉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由许栋魁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故对双方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许栋魁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33631.14元;
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史清刚给原告许栋魁垫付的医药费5000元;
三、由反诉被告许栋魁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史清刚车辆损失费9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41元,减半收取32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反诉被告许栋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闫其良
书记员: 王银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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