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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根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许根仙,女,1954年8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马爱华(系原告许根仙女儿),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褚俊杰,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强,男,1995年9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
  委托代理人黄婷婷,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根仙与被告张强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根仙的委托代理人褚俊杰,被告张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根仙诉称,2018年7月1日,被告张强驾驶苏FHXXXX小客车与原告许根仙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在浦东新区惠南镇沪南公路出政海路东约181米处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张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另,被告张强驾驶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具体损失为医疗费12,276.1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5,711.25元、残疾赔偿金9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鉴定费4,500元、律师费3,000元。
  被告张强辩称,对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具体赔偿主张有异议。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保险情况属实,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伤情鉴定有异议。对原告具体赔偿主张亦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日11时11分,被告张强驾驶苏FHX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出政海路东约181米处时,适遇原告许根仙驾驶电动自行车途经此地,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张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许根仙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医院住院和门诊治疗,共计发生医疗费12,776.10元。2019年3月20日,原告伤情经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由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许根仙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致使精神障碍,智能轻度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构成XXX伤残。2、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500元。后为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
  审理中,原告许根仙与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就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达成一致意见,即上述两项赔偿项目按12%的赔偿系数计算。
  还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时系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由公司鉴定意见书、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继续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强承担。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损失,本院作如下分析说明:对原告和人民保险公司就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达成的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照准,确认为58,320元和6,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27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鉴定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及律师费3,000元,本院经审查并无不当,均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和衣物损失费,本院分别酌定为30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可以证明原告从事农业劳动和收入来源情况。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每月2,300元的标准,对原告的误工费确认为11,500元。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102,786.1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根仙99,786.10元,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张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根仙99,786.10元;
  二、被告张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根仙律师费3,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26.50元,由原告许根仙负担348.50元,被告张强负担1,178元,被告张强负担的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郁菊芳

书记员:华泽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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