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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桂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周瑛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许桂芳,女,1943年6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晓峰,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瑛明,男,1984年3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兴锋,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桂芳与被告周瑛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许桂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晓峰、被告周瑛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兴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65,640.39元,其中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周瑛明负责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8日7时15分许,在奉贤区环城西路、运河北路北约100米处,被告周瑛明驾驶鲁NCXXXX小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载人的盛祖根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盛祖根及乘坐人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周瑛明与盛祖根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查,事故车辆鲁NCXXXX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后经鉴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XXX伤残,伤后可给予休息120天、营养60天、护理30天。
  被告周瑛明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鲁NCXXXX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鲁NCXXXX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营养费和护理费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应计算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按责承担,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等情况属实;2、事故车辆鲁NCXXXX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原告因伤住院治疗12.5天,加上门急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9,942.80元;4、原告因本次事故还支出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3,000元;5、原告虽为本市农村户口,但在2010年时其房屋已动迁,并自2013年6月起一直居住在奉贤区运河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动迁安置房内,并有固定养老金收入,其定残时为75周岁。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周瑛明的驾驶证复印件、鲁NCXXXX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及房产证复印件、养老金发放明细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鲁NCXXXX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商业三者险赔付比例为60%),不足部分,由被告周瑛明按责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9,942.80元,由相应的门急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及实际住院天数12.5天计算为250元;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按照40元/天,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60天计算为2,4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2,810元/月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30天计算为2,810元;残疾赔偿金,本院参照本市城镇居民标准并根据XXX伤残予以计算5年为31,2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XXX伤残的后果,使原告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本院酌定为5,000元,由侵权方按责承担3,000元,并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认可300元;衣物损,本院根据事故情况酌情认可200元;鉴定费2,000元,由相应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且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律师费3,000元,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55,200.80元,除鉴定费、律师费外,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37,608元(含伤残费用37,408元,财产损失200元,医疗费用限额已在盛祖根案件中用尽),超出部分12,592.80元及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付8,755.68元;律师费3,000元,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应由被告周瑛明负责赔偿(不再区分责任比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许桂芳损失46,363.68元;
  二、被告周瑛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桂芳损失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原告许桂芳负担100元,由被告周瑛明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  君

书记员:姜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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