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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桃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许桃红,女,1951年2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嵬,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张顺利,男,1973年12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鹿邑县玄武镇大陈行政村沟张。
  再审申请人许桃红与再审被申请人张顺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沪0112民初19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许桃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送达程序违法,剥夺了申请人参与诉讼、质证和辩论的诉讼权利。原审法院不应将“哈尔滨路XXX号”作为诉讼文书送达地,该地址虽是申请人的户籍所在地,但该处早在2015年已动迁,申请人不在此处居住,而原审法院将此地址作为诉讼文书送达地,只通过邮寄送达即片面判断无法送达,既未向住所地公安机关或居民委员会调查,也未穷尽送达方式。且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另有汇延路XXX弄XXX号XXX室和临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地址,却恶意隐瞒,达到缺席审判的不法目的。而法院以申请人下落不明需要适用公告送达为由,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且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诉讼文书,有违程序正义原则;二、《房屋租赁解除合同》存在伪造和无效的情形。被申请人张顺利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转租、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和提前解除合同三大违约行为,与房产中介公司恶意串通,作出“中介公司同意与申请人直接签约”的虚假意思表示,诱导申请人签署解除合同,系违背申请人真实意思的无效约定;三、原审法院没有依职权降低畸高(200%)的违约金,有违公平正义。合同法和司法解释对违约金均有规定。违约金应当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相符,不能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法院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和调整;四、原审法院在未经查实的情况下,认定“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将涉案房屋返还给被告”,缺乏证据证实。被申请人从未将汇延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主动交还申请人,而且至今拖欠水电费用。现申请人在执行过程中发现银行账户被冻结,才查询得知法院(2018)沪0112民初19009号民事判决,并在调查中发现新的证据,故申请再审,请求撤销闵行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2民初19009号民事判决,裁定予以再审;驳回被申请人张顺利的全部诉讼请求。
  再审审查过程中,申请人明确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张顺利在本案再审审查过程中未提交意见。
  申请人许桃红提交了证据如下:一、《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证明上海市哈尔滨路XXX号虽然是申请人的户籍所在地,但该房屋于2015年已经动迁,申请人早已不居住此房屋;二、《住宅小区“居改非”整治项目验收销项申请表》、照片2张,欲证明张顺利租用系争房屋后转租给房产中介公司作经营使用,在明知违法的情况下,与中介公司恶意串通,向申请人提供虚假信息,蒙骗申请人在《房屋租赁解除合同》上签字。另有证人祁明可以证明张顺利将租用房屋转租用作经营,以及申请人签署解除合同是受张顺利欺骗。证人祁明在审查过程中作证,其称,申请人系其舅妈。2017年4月16日,其陪同申请人前往出租房找张顺利索要房租,发现中介公司在使用,有十几个中介公司的人员在里面,中介公司的人称申请人可直接与中介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可以多赚点钱;后中介公司人员打电话给张顺利到现场。张顺利来了以后,称房屋已经转租给中介公司了;申请人就说要张顺利多付房租,中介公司则称可以与张顺利解除合同,直接与中介公司签订合同,租给张顺利1,600元,租给中介公司可以3,600元;张顺利提出要申请人补偿4万元房屋装修费。后中介公司老板写了解除合同,申请人没有认真看就在解除合同上签了字;申请人签完解除合同后,也没有与中介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张顺利也没有将房屋钥匙交还申请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现申请人许桃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须审查其提供的证据是否属于新证据,是否足以推翻原判决。因证人祁明与申请人存在利害关系,其提供的证词证明力较低,且在本案中系孤证,不足以否定《房屋租赁解除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申请人提供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欲证明的是本案诉讼中送达方面的程序性瑕疵,《住宅小区“居改非”整治项目验收销项申请表》、照片2张欲证明的是被申请人承租房屋存在转租及“居改非”行为,然该证据均不足以否定《房屋租赁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也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因此,申请人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不予采纳。另外,本院(2018)沪0112民初19009号民事判决已于2019年5月3日发生法律效力,现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期限,本院对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之法定事由申请再审,不予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许桃红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曹  敬

书记员:王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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