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梅青,女,196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蔚曜,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松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负责人:陈加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锋,男。
原告许梅青与被告上海松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江公交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梅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蔚曜、被告松江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梅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松江公交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1,73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300元、律师费2,000元(审理中变更为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1日8时许,被告驾驶员戴炳余驾驶沪ETXXXX的大客车在沪亭路沪松公路西约50米处紧急刹车,致乘车的原告受伤。经松江区交警支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松江公交公司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驾驶员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因此被告应负全部责任。
被告松江公交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交通费没有证据不认可,律师费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确认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
原告就其相关损失于2018年12月12日诉至本院,并经本院(2018)沪0117民初218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52,297.52元(已付57,715.53元,尚需支付194,581.99元),该判决已生效。
嗣后,原告于2019年4月12日入院拆除内固定,产生后续医疗费11,730.2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72元)。
审理中,原、被告就医疗费11,73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确认一致。
以上事实,主要有(2018)沪0117民初21876号民事判决书、就诊记录册、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已生效的(2018)沪0117民初2187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确定由被告松江公交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二、关于有争议的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
对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为100元;
对于律师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500元。
其他费用因原、被告已确认一致,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确认。
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2,430.20元,由被告松江公交公司赔偿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松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梅青12,430.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元,减半收取计64元,由被告上海松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奕麟
书记员:孙绮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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