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正卫,男,1975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守平,上海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春杰,男,1980年10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夏映,女,1981年12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丙海,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正卫诉被告冯春杰、夏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正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守平、被告冯春杰、夏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丙海均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正卫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1,350,000元(币种下同);二、判令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以1,350,000元基数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7日至2017年3月1日原告借款给被告1,350,00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遂涉诉。
被告冯春杰辩称,原告所称的借款不属实,之所以向原告出具借条是因为原、被告双方系好朋友,并在一起赌博,原告因赌博输了很多钱,为了给家里人交代,让被告假意出具借条。原告反而欠被告340,000元,赌博期间,原告借了被告600,000多元,原告归还合计230,000元(原告分别于2017年1月15日、2017年1月27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给被告冯春杰账户220,000元、10,000元),至今尚欠被告340,000元。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望法庭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许正卫与被告冯春杰系朋友关系,被告冯春杰与被告夏映系夫妻关系。2017年2月6日被告冯春杰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向许正伟(应为“卫”)借人民币(70,000/)人民币柒万园正,月利息2%。借款人:冯春杰2017年2月6日”。2017年2月10日,被告冯春杰又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向许正伟(应为“卫”)借人民币(740,000/)柒拾肆万元整,月利息2%。借款人:冯春杰2017年2月10日”。2017年2月15日,被告冯春杰又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因本人:冯春杰……特向出借人:许正卫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2%……借款人:冯春杰……”,被告冯春杰在上述三张借条处均签字确认。2017年3月11日,被告冯春杰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冯春杰总计欠许正卫人民币壹佰叁拾伍万元整(1,350,000¥元整)并以金山区亭林镇南亭佳苑小区37号1402楼室做作抵押,计人民币1,350,000¥(壹佰叁拾伍万元整)还给许正卫。”被告冯春杰、夏映在欠款人处签字。末尾标注“以前所写的贰拾万、柒拾肆万、柒万的借条作费(应为“废”)”。
另查明,2017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冯春杰出具《借条》,载明“今许正卫总计欠冯春杰人民币叁拾肆万元整”。
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1,010,000元;二、判令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以1,010,000元基数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对于双方2017年2月6日的借款70,000元、2017年2月10日的借款740,000元以及2017年2月15日的借款200,000元,被告辩称系为了帮助原告向其家人掩盖其赌博输钱而假意向原告出具借条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在庭审中均陈述原、被告及各证人赌博时间发生在2017年下半年,时间点发生在原、被告借条出具的时间2017年2月6日、2017年2月10日以及2017年2月15日之后,且被告为朋友义气屡次出具大额借条,包括最后一份2017年3月11日的1,350,000元借条甚至以自己房屋作抵押不符合生活常理,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2017年3月11日当天原告向被告出具的340,000元借条,被告认为系原告向被告所借赌资,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归还230,000元后尚欠340,000元故出具的借条,旨在证明原告向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的230,000元系归还原告之前所欠被告债某。而原告对此借条认为系原告实际向被告出借合计1,010,000元(740,000元、70,000元、200,000元合计所得),被告同意拿其估计为1,350,000元房屋作抵押,认为房屋价格超出债某,要求原告向被告出具超出部分即340,000元的借条,本院认为结合双方提供的2017年3月11日两份借条记载内容“今冯春杰总计欠许正卫人民币壹佰叁拾伍万元整(1,350,000¥元整)并以金山区亭林镇南亭佳苑小区37号1402楼室做作抵押,计人民币1,350,000¥(壹佰叁拾伍万元整)还给许正卫。…以前所写的贰拾万、柒拾肆万、柒万的借条作费(应为“废”)”,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与相关金额以及借条记载内容更相吻合,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补强其辩解意见,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对于原告实际的出借义务履行情况,根据原告陈述,第一笔款项70,000元,系原告帮助被告归还案外人债某的利息,因其提供的(2018)沪0120民初21618号民事调解书上无法显示其所证明的目的,原告亦未提供相关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支持。对于第二笔款项740,000元,被告对该借款的借条出具时间为2017年2月10日,根据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在2017年2月10日当日以及此前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的有2017年1月15日的220,000元、2017年1月27日的10,000元、通过微信转账的有2017年2月7日的10,000元、2017年2月8日的10,000元以及2017年2月10日的10,000元;通过银行取现的方式支取的有2017年1月18日的5,000元两笔、2017年1月26日的5,000元四笔,通过pos机消费的有2016年12月7日的300,000元、2017年1月15日的30,000元、2017年1月27日的99,999.39元、2017年2月4日的60,000元。原告提供的现金支取以及pos机消费的凭证因无其他相应证据予以佐证系交付给被告,且被告对收到借款亦未认可,本院难以支持,故本院只能对其中原告直接转账给被告银行账户以及微信账户的款项合计260,000元的借款予以支持。对于2017年2月15日的借款,原告提供了2017年2月15日pos机消费凭证230,000元,原告提供上述pos机消费的凭证因无其他相应证据予以佐证系交付给被告,且被告对收到借款亦未认可,本院亦难以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对于被告出具的借条履行了其中260,000元的出借义务,被告冯春杰理应按约及时归还。被告夏映在2017年3月11日的《借条》“欠款人”处共同签署,其与被告冯春杰共同归还原告许正卫的借款,系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夏映应与被告冯春杰共同归还上述借款。对于逾期归还的借款利息,原告与被告冯春杰虽然在2017年2月6日、2017年2月10日以及2017年2月15日三张借条上约定了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为月息2%,但在最后一张两被告共同签署的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以及相关借期利率、逾期利率,且在借条下方标注“以前所写的贰拾万、柒拾肆万、柒万的借条作费(应为“废”)”,故本院认为原告以及两被告最终对于借款未约定还款日期亦未约定借期利率以及逾期利率。原告主张借款人自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支持自主张之日起即2018年11月12日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春杰、夏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许正卫借款260,000元;
二、被告冯春杰、夏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正卫以26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驳回原告许正卫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某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9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475元,由原告许正卫负担6,293元,由被告冯春杰、夏映共同负担2,1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管玉洁
书记员:张筱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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