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正友,男,1962年5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
法定代理人:白如翠,系原告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婉萍,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晔,男,199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晖,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笑含,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正友与被告周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正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婉萍,被告周晔、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笑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正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46,587.66元(以下币种相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95,200元、误工费22,320元、残疾赔偿金734,767.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7,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7,950元、律师费10,00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8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周晔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3日20时00分许,被告周晔驾驶牌号为沪C7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纪鹤路联友路西约400米处时,与正在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构成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许正友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起诉至法院。
被告周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事发时其驾驶机动车正常行驶,因原告横穿马路导致其避让不及,发生事故,故原告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涉案机动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同意被告周晔意见。对被告周晔所述的保险情况无异议。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同意承担相关保险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总金额认可146,587.66元,但须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同时认为蓝十字脑科医院住院金额过高,属不必要开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按照3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认可按照40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认可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及护理依赖均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故三期期限、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需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另外残疾赔偿金不认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不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属实。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系涉案机动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为治疗伤势花费医疗费146,587.66元,期间原告住院75.5天。
原告许正友伤情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许正友之颅脑多发损伤(脑干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叶脑挫伤,左侧颞部硬膜下出血,大脑镰硬膜下血肿,左侧颞叶脑软化灶等)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但能部分代偿,部分日常生活需要帮助,构成六(陆)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被鉴定人许正友在本案中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被鉴定人许正友之偏瘫(左上、下肢肌力4级),构成七(柒)级伤残;腰2、3、4左侧横突骨折,腰5双侧横突骨折,影响腰部活动功能,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至定残前一日、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被鉴定人许正友处于偏瘫(左上、下肢肌力4级)状态,结合精神状况,日常生活需要随时有人帮助,符合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7,950元。
另查明,原告许正友自2017年5月起至事发前租住于本市永丰路XXX号,其自2017年5日起至事发前连续缴费参保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满一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房屋租赁合同、社保记录、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系涉案机动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故其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周晔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许正友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告主张中不足部分由人民保险公司根据签订的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和赔偿限额内按照80%的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周晔按责赔偿。被告周晔对本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被告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根据原告伤情及医疗费票据,本院核定医疗费为146,587.66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双方当事人确认情况,本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80元;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原告治疗所需营养期限,酌定营养费为3,6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原告需部分护理依赖情形,结合原告目前年龄,本院暂定20年护理期限,参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酌情确定护理费为297,600元;根据原告实际年龄,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限,酌定误工费为22,32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居住及社保缴费证明,可确定原告经常居住地为本市城镇区域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734,767.20元,结合原被告双方对本起事故的过错大小,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1,6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等,从合理性出发,原告主张交通费为800元,酌情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及律师费系原告为解决纠纷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亦予支持,根据双方过错比例,本院酌情确定律师费为8,000元。
因原告鉴定意见系由具有专业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作出,鉴定程序合法合规,故本院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采信。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46,58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297,600元、误工费22,320元、残疾赔偿金734,76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6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7,950元、律师费8,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计120,000元;超出部分及鉴定费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偿原告893,363.89元;律师费8,000元由被告周晔赔偿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正友损失人民币1,013,363.89元;
二、被告周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正友损失人民币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95.94元,由原告许正友负担1,619.19元,被告周晔负担6,47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龙
书记员:郭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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