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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步金与上港集团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许步金,男,193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起麟,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港集团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陈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宏天,男。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万忠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煜昊,男。
  被告:吕新菊,女,197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希诺,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步金与被告上港集团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上港物流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吕新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步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起麟、被告上港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宏天、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煜昊、被告吕新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希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步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251,920元(以下币种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880元(42,304元/年×5年/4人)、交通费3,000元、衣物损失费1,000元、丧葬费42,792元,要求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和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理赔,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和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各承担30%的赔偿责任;2.律师费8,000元由被告上港物流公司及吕新菊各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7月16日22时15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上海绕城高速(内侧)33公里约400米处,发生一起由许为四驾驶的牌号为苏E6XXXX(苏E1XXX挂)的机动车与乔继涛驾驶的牌号为沪BSXXXX(沪F1XXX挂)的机动车、邹邦瑞驾驶的牌号为沪BRXXXX(沪F6XXX挂)机动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导致许为四当场死亡。2018年9月3日,交警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许为四负事故同等责任,乔继涛与邹邦瑞共同承担同等责任。
  上港物流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乔继涛是本公司工作人员,本案事故系其履行职务所致,同意由本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乔继涛所驾牌号为沪BSXXXX的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后者有不计免赔,挂车未投保。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其中律师费金额无异议,同意由本被告承担2,000元,其他费用意见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上港物流公司辩称的乔继涛所驾车辆的投保情况亦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25%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各项费用的意见,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吕新菊辩称,本被告是邹邦瑞的雇主,由本被告承担替代责任。事故发生时,邹邦瑞所驾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后者有不计免赔。因为许为四是在邹邦瑞被追尾后再撞上去的,所以本被告认为邹邦瑞责任较小,应承担10%的赔偿比例。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本被告不愿承担任何费用。
  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邹邦瑞所驾车辆的投保情况与被告吕新菊意见一致。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25%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意见如下:死亡赔偿金认可本市农村标准,年限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2,000元,丧葬费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可18,090元/年的标准,计算方式无异议,交通费酌情认可1,000元,衣物损失费酌情认可2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6日22时15分许,许为四驾驶牌号为苏E6X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E1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本市绕城高速(内侧)中间客货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海绕城高速(内侧)33公里约400米处时,恰逢在此处理事故的邹邦瑞和乔继涛,二人均未按照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未报警,许为四撞上乔继涛所驾车辆后侧右部,造成许为四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许为四承担同等责任,乔继涛及邹邦瑞双方共同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时,乔继涛所驾牌号为沪BSX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后者有不计免赔。邹邦瑞所驾牌号为沪BRX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后者亦有不计免赔险。
  2018年7月19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医疗急救中心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证明许为四,集卡司机,死亡时间为2018年7月16日。2018年7月20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许为四系道路交通事故致头部、胸腹部损伤死亡。2018年7月28日,上海浦东殡仪馆出具遗体火化证明,载明许为四的遗体于2018年7月29日火化。
  另查,许为四生前系上海瑞沛物流有限公司的驾驶员,于2019年6月离职,期间或住在车上,或住在公司提供的集装箱房内。
  还查,许为四系原告三子,未婚。阜宁县东沟镇北堆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亲属关系证明一份,证明许步金,与裴某(已死亡)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生育子女四人,分别为长子许为中,次子许为见,三子许为四,长女许为琴。2018年8月30日,阜宁县东沟镇人民政府在上述亲属关系证明上盖章确认村印章属实。此外,2018年8月29日,阜宁县东沟镇北堆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许步金因年老体弱,已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及劳动能力,全部依靠其子女在外打工赡养。2018年3月30日,该份证明经阜阳县东沟镇人民政府及阜阳县东沟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分别盖章确认属实。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遂起诉来院,并聘请律师发生律师费8,000元。
  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被告上港物流公司为其垫付的1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许为四承担同等责任,乔继涛及邹邦瑞双方共同承担同等责任。因乔继涛与邹邦瑞系履行职务,且乔继涛与邹邦瑞所驾车辆分别在大地保险公司和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合理损失,应由大地和人民保险公司先在各自交强险限额内全额理赔,不足部分,在各自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25%的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理赔的,由上港物流公司及吕新梅各承担25%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伤,本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1,251,920元,许为四因交通事故当场死亡,根据其生前的工作及居住情况,结合其死亡时的年龄,原告请求于法不悖,予以确认;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许为四因事故死亡,造成原告一定的精神痛苦,故原告主张并无不当,亦予确认;3.被扶养人生活费52,880元,原告年老体弱,且已丧失劳动能力,依靠子女赡养生活,确实需要被扶养人生活费,扶养义务人许为四生前收入来源于城镇,结合原告的年龄及扶养人数,原告主张尚属合理,可予确认;4.交通费3,000元,并不失当,亦予确认;5.衣物损失费,酌情确认300元;6.丧葬费42,792元,被告方不持异议,予以确认;7.律师费8,000元,尚属合理,予以确认。
  综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死亡赔偿金85,000元、衣物损失费150元,合计110,150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理赔。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死亡赔偿金85,000元、衣物损失费150元,合计110,15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付。死亡赔偿金1,081,9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880元、交通费3,000元、丧葬费42,792元,合计1,180,592元,由被告大地及人民保险公司在各自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25%,即295,148元。律师费8,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由被告上港物流公司与吕新菊各承担25%,即各担2,000元。由于被告上港物流垫付了10,000元,故原告尚需返还其8,000元。依照《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许步金110,15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许步金110,150元;
  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许步金295,148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许步金295,148元;
  五、原告许步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港集团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8,000元;
  六、被告吕新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许步金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21元,减半收取计6,610.50元,由原告许步金负担3,305.24元,被告上港集团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及吕新菊各负担1,652.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墨华

书记员:邬学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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