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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永丰与杨双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许永丰,男,196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杨双泉,男,198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原告许永丰诉被告杨双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永丰,被告杨双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永丰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3402.88元,包括医疗费1557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1273.46元、护理费3062.88元、残疾赔偿金61188元,鉴定费2460元,交通费790元,修车费6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5日18时50分许,被告持C1驾驶证驾驶未登记注册的“川玲”牌正三轮摩托车,在110国道712公里加300米处路北,杨双泉修理部门前由北向南倒车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之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右侧肋骨多处受伤,右肺出血气胸,右上肢、胯部外伤,住院27天,发生医疗费15578.54元。原告伤情构成伤残。事故经河西交警大队多次调解,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许永丰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该事故的责任;2、包头市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书一份、住院费明细一份、住院医疗费收据一份、门诊收据4张,证明原告住院27天,花费了医疗费15578.54元;3、公交票据13张、火车票5张,证明交通费用;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5、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收费凭据2张、门诊费收据3张、证明鉴定费2465元;6、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工作是果农。被告杨双泉辩称,交通事故责任认��我准驾车型与驾驶车辆不符,但这与交通事故发生没有关系。我是在自己家院子里倒车,是原告进我家院子才发生交通事故。因此我不同意赔偿。被告杨双泉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10月25日18时50分许被告杨双泉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无号牌摩托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2、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内蒙古北方重工集团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7天;3、原告的伤情诊断为胸部损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皮下气肿等伤情;4、原告的伤情经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后为十级伤残;5、该起事故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河西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杨双泉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许永丰无责任,责任认定作出后双方未提出复核,本院对上述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5日18时50分许,原告许永丰沿110国道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712公里加300米处杨双泉修理部门前时,被告杨双泉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未登记注册的“川玲”牌正三轮摩托车,在由北向南倒车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之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胸部外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气胸、右侧皮下气肿、右肺挫裂伤伴肺内出血、右上肢外伤、右髋部外伤,共住院27天,发生医疗费15578.54元。事故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河西大队认定,被告杨双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请求。另查明,原告许永丰住院期间没有相应医嘱,明确需要加强营养。原告许永丰在包头市从事果树种植工作。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违反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杨双泉未按规定驾驶未登记车辆,在倒车时未察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且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标明位置,过错严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后双方均未提出复核。因此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被告杨双泉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告许永丰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许永丰的赔偿项目,应参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并参照2016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具体如下:医疗费为1557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00元计算27天,即为2700元。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7天,即41405元÷365天×27天=3062.83元。误工费因原告从事农业生产,应当以农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评残前一日(2016年10月25日至2017年2月15日,共112天),即36095元÷365天×112天=11075.72元。营养费因没有医嘱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按十级伤残计算应为30594×20年×10%=61188元。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按300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鉴定费2465元应予支持,交通费应考虑原告入院、出院、鉴定时发生的费用,考虑原告居住远郊,每次酌情考虑100元,三次共为3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修车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赔偿总额为99370.09元。关于被告杨双泉主张事故发生在其院内的辩解理由,事故责任认定已经明确,事故发生在110国道路北硬化路面,事故发生后被告将事故车辆移至其院内,因此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许永丰的部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双泉赔偿原告许永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99370.09元;二、驳回原告许永丰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执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1100元),由原告许永丰负担43元,被告杨双泉负担10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焦敏

书记员:郭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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