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许永才与申健、周少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许永才,男,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延吉市进学街。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国君,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少连,女,汉族,出租车司机,现住延吉市北大建材南区对面。
被告:申健,男,汉族,出租车司机,现住延吉市紫阳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住所地延吉市友谊路。
代表人:董成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小婷,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延吉市天池路新园街99号。
负责人:李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俭,该公司职员。

原告许永才与被告申健、周少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永才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国君、被告周少连、申健、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小婷、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永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120551.96元(延边医院住院费100268.65元+延边医院门诊费3207.13元+延边脑科医院住院费17076.18元)、残疾赔偿金111427.76元26530.42元年×20年×21%)、护理费11435.06元(125.66元天×91天)、误工费22618.80元(180天×126.60元天)、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69天×100元天)、鉴定费7777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共计293710.58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周少连、申健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8日10时50分许,周少连驾驶吉HT1X**号小型轿车,沿光明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光明胡同路口处时,与在与该地点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许永才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许永才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周少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永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周少连辩称:对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周少连是吉HT1X**号车司机,受雇于申健,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垫付急救费120元。
申健辩称:对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申健是吉HT1X**号车的车主,周少连是雇佣的司机,事故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无垫付。
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鉴定费、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内,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10000元。
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费、鉴定费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在理赔范围内。医疗费按医保规定计算,甲类药100%赔付、乙类药80%赔付、丙类药不赔付。许永才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本人在城镇居住的证据,否则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偿,并提供相应的工作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赔偿3000元,并按照责任比例赔偿。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赔偿。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9月8日10时50分许,周少连驾驶吉HT1X**号小型轿车,沿光明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光明胡同路口处时,与在与该地点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许永才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许永才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9月21日,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少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永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救护车送往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许永才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1天,在延边脑科医院住院38天,共支付医疗费120551.96元(其中: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院花费100268.65元,并支付门诊费3207.13元,在延边脑科医院支付住院费17076.18元),经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许永才本次损伤评定为9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700元。吉林九州司法鉴定所鉴定,许永才目前精神状态属于“脑外伤后综合征”;与本次交通事故中颅脑损伤有直接因果关系;目前构成十级伤残;需一人护理60日;误工期评定为18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许永才支付鉴定费7077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在2017年7月21日由隋宏伟转让给申健,并在盛达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了变更手续,但没有办理车辆登记过户手续。事故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并附有不计免赔特约险),2017年7月21日被保险人由隋宏伟变更为申健。人寿保险公司向申健说明了免责事项,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人民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许永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应自行承担20%损失,周少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80%赔偿责任,申健是实际车主,周少连与申健是雇佣关系,周少连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申健作为雇主应对其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周少连作为雇员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应与雇主申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申健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付。仍有不足的,由申健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周少连对申健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人民保险公司提出,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人寿保险公司提出,医疗费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核定后赔付,甲类药物100%赔付、乙类药物80%赔付、丙类不赔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人寿保险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许永才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故对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人寿保险公司提出,许永才的户籍为农村户籍,相关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因许永才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在延吉市居住生活了一年以上,故对人寿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护理期限,因人寿保险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故视为认可91天。
人寿保险公司提出,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因人寿保险公司提交相关证据,故对该抗辩意见予以支持。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许永才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20551.96元(延边医院住院费100268.65元+延边医院门诊费3207.13元+延边脑科医院住院费1707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69天×100元)、残疾赔偿金111427.76元26530.42元×20年×21%)、护理费11435.06元(125.66元×91天)、鉴定费7777元,对于许永才主张的误工费22618.80元,因许永才在城镇居住且无固定工作,因此误工费应当参照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赔偿为宜,即22618.80元(180天×125.66元)。对于许永才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因有医嘱,故应予以赔偿,但每日为30元,故营养费本院支持1800元。对于许永才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结合许永才的受伤情况以及当地的经济情况,本院予以支持4000元,上述费用共计286510.58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医疗费10000元(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伤残赔偿金110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120000元,属于保险公司强制险赔偿范围,人民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因人民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尚需支付许永才保险赔偿金110000元,剩余部分158733.58元(不含鉴定费7777元),由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即126986.86元(158733.58元×80%)。超出部分7777元(鉴定费),由申健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6221.60元,周少连对申健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许永才保险赔偿金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许永才保险赔偿金126986.86元;
三、被告申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许永才赔偿金6221.60元,被告周少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许永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5元(许永才已预交),减半收取2852.50元,原告许永才负担378.50元,由被告申健、周少连负担24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威

书记员: 周艳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