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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永波与王森、安阳市锦程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许永波,男,198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涛,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森,男,198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菜园镇三八村3区**号,现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安,系被告王森之父。被告:安阳市锦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老庄村华祥路南段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569810825L。法定代表人:任旭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8722641182。负责人:张利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波芳,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永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抚养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06,333.2元;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5日22时30分许,原告许永波驾驶冀E×××××号轿车,沿省道连接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西安村路口南侧时,与前方头南尾北停靠在公路西侧的被告王森驾驶的豫E×××××/黑B×××××号挂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宗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森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2天,因治疗费用难以承受,不得不回家保守治疗。现经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二级。本次事故给原告及全家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和身心伤害,被告应依照规定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因事故车辆豫E×××××/黑B×××××号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故一并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辩称:1、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损失;2、车损评估我们认为虚高,我们认可的价格是2万元。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出售,应当扣除出售后的金额;3、对误工费原告还应出具劳务证明,应按照农林牧渔标准计算误工费。对误工费我们认为根据原告伤情应只计算原告住院期间;4、护理费应先计算5年,之后可以继续主张;5、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过高;6、交通费我们认可2,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我们认可35000至40,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计算超过了相关规定;9、本案鉴定、诉讼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10、原告受伤后我公司垫付1万元,该垫付款应于赔偿数额中扣除。被告王森辩称: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我垫付3万元应退还给我。被告锦程物流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实际车主是被告王森,该车只是登记在我公司名下,该车辆所有权、运行支配权、运输经营权、经营收益权都归王森,本车发生的一切交通事故等赔偿责任均与我公司无关。由实际车主承担一切与该车发生的民事纠纷及责任。2、涉案车辆在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对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保险公司免赔、拒赔或超出保险赔付范围的部分由实际车主王森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邢台市人民医院医药费票据,系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调取的证据,邢台市人民医院在该证据上加盖业务专用章,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本院经过核实,原告确系在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了该项费用,原告也未在相关部门报销,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2、对于原告提交的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只有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确有瑕疵、错误或鉴定程序不合法的情况下,才能启动重新进行司法鉴定。本案中,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虽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故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3、原告提交的邢台盛凯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冀E×××××车辆鉴定评估结论报告书,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有异议,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只有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确有瑕疵、错误或鉴定程序不合法的情况下,才能启动重新进行鉴定。本案中,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虽提出了重新进行评估的申请,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符合重新评估的条件,故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鉴定评估结论报告书予以采纳;4、原告提交的河北小蚂蚁儿童玩具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营业执照、误工证明,被告虽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原告误工损失,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5、原告提供的外购药票据系正式发票,且邢台市人民医院也出具了诊断证明,证明该外购药系原告治疗所必需,故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承保豫E×××××/黑B×××××号货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等事实(不计免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5日22时30分许,原告驾驶冀E×××××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省道连接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西安村路口南侧时,与前方头南尾北停靠在公路西侧的被告王森驾驶的豫E×××××/黑B×××××号货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宗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许永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2天。经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许永波的伤残等级为二级,需终身护理。另查明,被告锦程物流系肇事车辆豫E×××××/黑B×××××号货车的登记所有人,被告王森系肇事车辆豫豫E×××××/黑B×××××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锦程物流公司与被告王森系挂靠关系。该事故车辆豫E×××××/黑B×××××号货车在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6年8月24日零时起至2017年8月23日零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王森曾为原告许永波垫付医疗费3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曾先行给付原告许永波医疗费10,000元。
原告许永波与被告王森、安阳市锦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程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永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涛、被告王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安、被告锦程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闫波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根据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交警部门认定许永波负事故的主要部责任,王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各方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采纳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赔偿限额的部分,首先按责任比例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承担。本起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程度特别严重,生活不能自理,综合考虑,本院酌定被告王森承担35%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森与被告锦程物流公司系挂靠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证据原告许永波损失应按照2018年度河北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具体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共计189,466.2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0元,住院112天,每天按100元计算;(三)营养费,考虑到原告伤情,确需必要的营养,本院酌定5,000元;(四)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二级,伤残等级系数为90%,为231,85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7,7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共计319,570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受诉法院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40,000元;(六)护理费:①原告共住院112天,因无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故按照《河北省2018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一人计算(64元/天×112天=7,168元),②因原告鉴定为二级伤残,需终身护理,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酌定护理期限为15年,即按照《河北省2018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5年(23,384元×15年=350,760元),以上护理费共计357,928元,15年后若原告仍需该部分费用可另行起诉;(七)误工费24,545.8元,根据法律规定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计214天,每天按114.7元计算;(八)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其虽未提交票据,但考虑该部分费用确已产生,故酌定3,000元;(九)车损为29,000元;(十)鉴定、公估费1,000元。上述原告损失共计980,710元。原告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122,000元,对于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857,710元,被告王森按35%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许永波300,198.5元;由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00万元,该损失未超过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因此该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许永波。鉴定费1,000元,被告王森按35%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许永波鉴定、公估费350元,被告锦程物流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赔偿原告许永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共计422,198.5元(包含已先行支付的10,000元)。被告王森赔偿原告许永波鉴定、公估费350元,被告锦程物流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森曾为原告许永波垫付医疗费30,000元,该款在执行时一并予以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永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共计422,198.5元(包含已先行支付的10,000元);二、被告王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永波鉴定、公估费350元,被告锦程物流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许永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70元,由原告许永波承担1,508元,被告王森承担7,3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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