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永生。
原告施莲花。
委托代理人宗慕妮,高碑店市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沂市永乐物流有限公司,住址江苏省徐州市新沂市双塘镇钓台村323号。
法定代表人庆永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新闻,新沂市翔宇法律服务所
被告庆某某,1981年10月5日。
委托代理人焦新闻,新沂市翔宇法律服务所。
被告邵小党,1975年10月5日。
委托代理人李爱玲,女,汉族,1974年7月7日,住新沂市双塘镇沙沟村庄组33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住址江苏省新沂市钟吾路54号。
负责人秦洪强,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广科,公司职员。
被告纪拥军,男,1967年1月10日,回族,住址白沟镇第四街石桥坑西街8号。
委托代理人翁玉光,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纪亮,男,1989年2月11日,回族,住址白沟镇第四街石桥坑西街8号。
委托代理人张金英,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永生、施莲花与被告新沂市永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乐物流公司)、庆某某、邵小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以下简称新沂太平洋财保公司)、纪拥军、纪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4日2时15分许,被告邵小党驾驶苏C×××××(苏C×××××挂)半挂牵引车在白沟团结路与京白路交叉处头西尾东倒车时,与纪亮驾驶的冀F×××××号车辆相撞,造成乘车人即二原告之子许泽灵经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邵小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纪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许泽灵无责任。经查,苏C×××××(苏C×××××挂)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永乐物流公司,实际车主为庆某某,并在新沂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85649.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永乐物流公司辩称,庆某某与公司有合同,约定交通事故由其自行承担,与本公司无关。
被告庆某某辩称,车辆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同意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事故发生后,我以邵小党的名义赔偿了原告20000元,该款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邵小党辩称,与庆某某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新沂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同意在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三者险内承担。因本次事故还有一人受伤,交强险部分应予保留,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纪拥军辩称,借车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纪亮辩称,对原告请求的标准有异议,应按受诉法院标准,丧葬费过高,应给纪亮在交强险内留出赔偿部分。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2时15分许,被告邵小党驾驶苏C×××××(苏C×××××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处头西尾东倒车时,与纪亮驾驶的冀F×××××号车辆相撞,造成乘车人即二原告之子许泽灵经抢救无效死亡,纪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邵小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纪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许泽灵无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1、死亡赔偿金28055元×20年计561100元。2、丧葬费22489.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18593元×20年计371860元。5、救护车费、停尸费20000元。6、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30000元。7、亲属误工费4000元。8、抢救费813.5元。另查明,1、苏C×××××(苏C×××××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永乐物流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庆某某,其与永乐物流公司系挂靠关系。2、被告邵小党系庆某某雇佣的司机,该事故是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3、被告纪拥军与纪亮系父子关系,纪拥军系冀F×××××号车辆的车主。4、苏C×××××(苏C×××××挂)号车辆主挂车分别在被告新沂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主车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挂车为50000元,均有不计免赔险。5、原告认可收到被告庆某某给付现金4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公安交警大队第1040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
2、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关于下发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有关数据的通知。
3、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殡葬证、户口注销证明、鉴定文书。
4、原告许永生的疾病证明书、××人证、工作单位证明。
5、抢救费票据。
6、救护车、停尸费、交通费、住宿费票据。
7、徐泽灵工作单位证明、其亲属工作单位及居住地村委会证明。
经质证,被告永乐物流公司表示其不承担责任,对证据不予质证。被告新沂太平洋财保公司对被扶养人许永生疾病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机票的关联性有异议,对餐费及住宿费有异议,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抢救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庆某某认为赔偿标准应按事故发生地标准计算,停尸费、抢救费与丧葬费不能重复计算。
被告邵小党表示同庆某某质证意见一致。被告纪拥军不同意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纪亮对除死者父母外其他亲属的机票不予认可,停尸费、误工费与丧葬费重复计算,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赔偿标准应按受诉地法院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庭审中,被告纪亮主张许泽灵生前的经常居住地为白沟,并提交了租房协议、房产证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经质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只有公安机关可以证实居民经常居住地。
本院认为,被告邵小党与纪亮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条款导致该事故的发生,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人应按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主次责任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庆某某作为苏C×××××(苏C×××××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及邵小党的雇主应按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主要责任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因该事故是被告邵小党违反交通法规所致,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可推定其在驾驶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其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纪拥军作为冀F×××××号车辆的车主,其在管理出借车辆中不存在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永乐物流公司作为苏C×××××(苏C×××××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被挂靠方,应当与挂靠方即被告庆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新沂太平洋财保公司作为苏C×××××(苏C×××××挂)号车辆的保险人,亦应在该车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如下: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生活费按其经常居住地即福建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相关数据计算,并提交了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新沂太平洋财保公司对此无异议,其他被告均不予认可,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予以确认。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仅证明被扶养人许永生肢体××,未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结合本地司法实践,酌情支持50000元。原告主张的救护车费、停尸费,本院根据其提供的票据,支持5200元。主张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3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酌情支持受害人亲属包括父母在内的4人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共计1646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000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主张的抢救费813.5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另有殡葬用品、火化、购买灵位等费用,均应包括在丧葬费中,不应再另行主张。综上,本院支持原告死亡赔偿金561100元、丧葬费2248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救护车停尸费5200元、交通住宿餐饮费16460元、抢救费813.5元,合计656063元。被告新沂太平洋财保公司在苏C×××××(苏C×××××挂)号车辆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赔偿金220000元,抢救费813.5元。余款435249.5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1050000元限额内按事故主要责任即70%的比例赔偿原告304675元。被告庆某某给付原告现金40000元应从上述数额中扣除。被告纪亮按事故次要责任即30%的比例赔偿原告1305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苏C×××××(苏C×××××挂)号车辆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85489元。
二、被告纪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0575元。
三、被告新沂市永乐物流有限公司、庆某某、邵小党、纪拥军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86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莹
书记员: 谢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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