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永贤,男,194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许岭,男,197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永茜,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永德,男,195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蓉芳,女,195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小虓(系被告王蓉芳儿子),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许小虓,男,198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许永贤、许岭与被告许永德、王蓉芳、许小虓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9日、2019年4月16日、2019年5月6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永贤、许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永茜,被告许永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被告许小虓(暨系被告王蓉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永贤、许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分割上海市青云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原告许岭取得上海市祁华路655弄11幢9号902室房屋,原告许永贤取得上海市盐铁塘路435弄8幢西单元18号1801室房屋,该两套房屋包括遗产份额及安置利益,两被继承人的遗产份额为3,034,821.55元,除遗产以外,两原告主张共取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222,296.16元,要求本案遗产、安置份额一并处理,原告许永贤要求取得遗产份额的二分之一即1,517,410.7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许业清(2002年1月报死亡)与陶小妹(1983年1月报死亡)生育了原告许永贤、被告许永德、许爱蓉(1966年6月15日报死亡)。两原告系父子关系。被告许永德与王蓉芳系夫妻关系,被告许小虓系两人儿子。系争房屋系私房,许业清于1994年取得土地使用证。2014年3月31日,原告许永贤、被告许永德签署《上海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系争房屋价值补偿款合计2,804,807.55元,各类奖励补贴合计624,606.32元(分别为搬家费补贴1,852.32元、设备移装费补贴2,500元、居住装潢补贴23,154元、协议签约奖励120,000元、早签多得益奖励20,000元、被拆面积奖励154,360元、异地安置房购房补贴302,740元),另有拆迁人应支付的50,000元,以上合计3,479,413.87元。产权调换房屋4套,分别位于祁华路655弄11幢9号902室(安置房屋产权人许岭)、盐铁塘路435弄8幢西单元18号1801室(安置房屋产权人许永贤)、盐铁塘路435弄5幢东单元15号301室(安置房屋产权人许永德)、盐铁塘路435弄5幢西单元16号1201室(安置房屋产权人许永德),以上4套房屋价格合计3,352,971.20元。尚余126,442.67元在动迁组未发放。拆迁时在册户口原、被告5人。签署拆迁补偿协议后达4年之久,被告一拒绝办理结算。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许永德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中包括实际居住人的奖励补贴,原告不是实际居住人无权主张,系争房屋的原始状态为23平的茅草屋,动迁前被告许永德通过二次翻建将系争房屋翻建成三层楼的水泥房,系争房屋翻建后的增值部分为被告许永德一家所有,原告无权主张。被继承人的遗产仅为829,078.2元(2,804,807.55元乘以23平方米除以77.18平方米),其余利益均为三被告所有。两原告为空挂户口,不在系争房屋内居住,系争房屋的日常维护均由被告许永德一家承担,被告许永德对此作了较大贡献,在分割时应当多分。
被告王蓉芳、许小虓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许岭既不是同住人,也不是继承人,无权主张动迁利益,其他意见同意被告许永德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继承人许业清(于2002年1月6日报死亡)、陶小妹(于1983年11月28日报死亡)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子女三人,即许永贤、许永德、许爱容(于1966年6月15日报死亡)。许岭系许永贤儿子,许永德与王蓉芳于1985年登记结婚,后两人于2014年4月15日登记离婚,许小虓系两人儿子。
系争房屋系许业清与陶小妹于解放前建造的私房,土地使用证记载的使用者为许业清,未办理产权证。2014年3月31日,被拆迁人许业清(亡)作为乙方、许永贤、许永德作为代理人与上海中瀚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上海申兴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系争房屋性质私房,认定建筑面积77.18平方米,价值补偿款为2,804,807.55元。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条件。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甲方提供给乙方的产权调换房屋计4套:1、祁华路655弄11幢9号902室,建筑面积68.87平方米,房屋总价1,005,980.45元;2、盐铁塘路435弄8幢西单元18号1801室,建筑面积81.35平方米,房屋总价789,114.55元;3、盐铁塘路435弄5幢东单元15号301室,建筑面积81.37平方米,房屋总价770,342.25元;4、盐铁塘路435弄5幢西单元16号1201室,建筑面积81.35平方米,房屋总价787,533.95元,以上房屋价格合计3,352,971.2元,房屋产权调换差价为548,163.65元,由乙方支付。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搬家费补贴1,852.32元、设备移装费补贴2,500元、居住装潢补贴23,154元、协议签约奖励120,000元、早签多得益奖励20,000元、被拆面积奖励154,360元、异地安置房购房补贴302,740元,奖励补贴合计624,606.32元。本协议生效后,乙方搬离原址60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协议约定的款项计76,443元。嗣后,许永德签署了盐铁塘路435弄5幢东单元15号301室、盐铁塘路435弄5幢西单元16号1201室两套房屋的安置房预约单,许永贤亦在该两份安置房预约单上签字确认;许永贤签署了盐铁塘路435弄8幢西单元18号1801室及祁华路655弄11幢9号902室两套房屋的安置房预约单,许永德未在该两份安置房预约单上签字确认。
上海中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瀚公司)起诉许永贤、许永德(2015)闸民(行)初字第2号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要求判令许永贤、许永德及其同住人履行双方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迁出系争房屋。经审理,法院认为中瀚公司表示愿意按照上海市闸北区房地产测绘所对系争房屋测绘的结果,对增加的0.63平方米按《“青-12”(二期)的旧区改造动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私房补偿规定补偿,并表示愿意参照在奖励期内搬迁的标准,向许永贤、许永德户支付无未经登记建筑或各类未经登记建筑补贴计30,000元,在许永贤、许永德户搬离系争房屋后支付。按《“青-12”(二期)的旧区改造动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有关私房补偿的规定,0.63平方米的补偿费为19,917.26元(24,319×0.63×100%+24,319×0.63×30%),中瀚公司愿意支付20,000元,有利于许永贤、许永德户。根据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许永贤、许永德(含房屋使用人)在履行了搬迁义务后,中瀚公司亦应当履行协议约定的相应义务,并另行支付许永贤、许永德户50,000元。法院最终作出判决:许永贤、许永德(含房屋使用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系争房屋。许永德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征收时,系争房屋内有许永贤、许岭、许永德、王蓉芳、许小虓五人户籍。1975年,因住房拥挤,龚菊英(许永贤妻子)受配彭浦新村XXX号XXX室公房,使用面积16平方米,受配人口为许永贤、许岭等四人,分配该房屋后,许永贤、许岭搬至该处居住。1987年,以彭浦新村XXX号XXX室公房及大统路苏家巷317号202室房屋置换了彭浦新村XXX号XXX室公房,许永贤、许岭搬至彭浦新村XXX号XXX室公房居住直至系争房屋被征收。被征收前,系争房屋由许永德、王蓉芳、许小虓长期居住。
1991年,因居住困难,增配解困,许永德分配中山北路XXX弄XXX号底层公房,租赁户名为许永德,使用面积5.1平方米。2000年3月27日,拆迁人上海吉联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许永德作为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约定乙方原居住房屋中山北路XXX弄XXX号公房,房屋建筑面积18.17平方米,应安置乙方的人数为贰+独人,即许永德、许小虓。乙方货币化安置款额为陆万捌仟肆佰元整,甲方按规定付给乙方搬家补助费、搬迁奖励费等共计贰仟元。被继承人许业清于1979年退休,《上海房地系统职工退休审批表》显示其退休工资为52.11元(退休证记载48.68元),原工资为69.48元。
目前,上海市祁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登记为上海中冶凯程置业有限公司;上海市盐铁塘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盐铁塘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盐铁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均登记为上海盛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根据(2015)闸民(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2014年1月20日,上海中房测绘有限公司出具了系争房屋的勘丈表,勘丈表反映一层的建筑面积分别为26.64平方米和5.40平方米,二层的建筑面积为26.64平方米,三层的建筑面积为18.50平方米。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对上述面积的构成无异议。许永德在该案中陈述,系争房屋建造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建房执照已遗失。10年前,其户对三楼部分进行翻建,并将三楼的空地用石棉瓦作顶棚、木窗封闭搭建一间房间。2013年12月,因中瀚公司施工,系争房屋变成危房,石棉瓦顶棚破裂,其户曾暂住宾馆。返回后,其户用钢架支撑,彩钢板作顶棚,铝合金窗进行了封闭。许永贤在(2015)闸民(行)初字第2号案件中陈述,系争房屋最初建成为两层楼房,翻建时,被加至三层楼房。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许永贤、许岭提供的土地使用证、户口簿、户籍资料、《上海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安置房预约单、(2015)闸民(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2015)沪二中民(行)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上海市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许永贤提交的房屋使用通知单、户籍摘抄、住房调配通知单、住房交还过户通知书,王蓉芳、许小虓提交的结婚证、离婚证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依法应予确认。
审理中,双方对系争房屋的翻建情况存在争议:许永德、王蓉芳、许小虓表示,1983年许永德一人出资请人对系争房屋进行了翻建,从23平方米的一层茅草屋翻建成两层水泥房。2005年许永德与王蓉芳夫妻共同出资请人将系争房屋由两层楼房翻建成三层楼房。许永德为证明上述主张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张某某陈述,其于1979年开始居住在芷江中路191弄后门1号,一直居住至被征收,系争房屋在其居住房屋的后面。1983年看到许永德在翻建房子,因其自己也要翻建房子就去咨询,系争房屋由破旧的一层砖头房屋翻建成两层水泥房。当时许永德父亲及许永德一家三口居住在系争房屋,其看到许永德付钱给工人,具体经过记不清了。2005年左右,进行第二次翻建,系争房屋由两层楼房翻建成三层楼房,两次翻建都是许永德出资的。证人徐某某陈述,其配偶与许永德系堂兄妹关系。1983年系争房屋翻建时,其过来吃饭,系争房屋原来系砖木结构的一层房屋,翻建成了两层楼房,都是许永德一人翻建的,没有看到许永德购买材料及付工人工资,看到过工人,是许永德叫了单位的人来翻建的。当时许业清的身体还可以,许业清未对翻建出资。证人唐某陈述,其与许永德系同心路房管所的同事,其于是1990年9月到同心路房管所工作,认识许永德的时候他家里只有两层,2005年的时候两层楼房翻成三层楼房,由许永德出资翻建,证人是水电工,以前经常上门帮忙修电,许永德跟证人说家里要翻建,有空帮忙一起翻建。请了证人与我师傅两人做水电,没有收钱,许永德还请了其他翻建工人,不清楚有无付钱。许永德、王蓉芳、许小虓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许永贤、许岭表示1983年对系争房屋的翻建均由许业清出资,许永贤会私下给许业清钱款,最终由许业清出资购买材料,不存在许永德出资的情况。许永贤表示系争房屋原来就是两层楼房,后来翻建为三层楼房,不清楚具体翻建时间,其未参与过翻建三层楼房。许岭表示未参与过翻建。许永贤、许岭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关于第二次翻建许永德、王蓉芳、许小虓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
审理中,原、被告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拆迁居住房屋的,被拆迁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被征收时,双方五人户籍均在系争房屋内。1975年,因住房拥挤,龚菊英(许永贤妻子)受配彭浦新村XXX号XXX室公房,使用面积16平方米,许永贤、许岭均为受配人口,分配该房屋后,许永贤、许岭搬至该处居住,之后直至被征收前,两人亦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故许永贤、许岭并非系争房屋的同住人。《上海市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载明:原居住房屋中山北路XXX弄XXX号公房,房屋建筑面积18.17平方米,应安置人数为贰+独人,即许永德、许小虓,共取得安置补偿款7万余元,故许永德、许小虓已享受过动迁安置,不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许永德、王蓉芳、许小虓辩称中山北路XXX弄XXX号房屋内并无户籍人口,将许小虓列为安置人口仅仅是为了补偿损失,许小虓并未享受过此次动迁安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难以采信。王蓉芳在系争房屋征收前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且未有证据显示其享受过他处福利分房或者动迁安置,故本院认定王蓉芳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
许永德、王蓉芳、许小虓主张1983年许永德出资请人对系争房屋进行了第一次翻建,从23平方米的一层茅草屋翻建成两层水泥房。但当时被继承人许业清尚在世,亦居住在系争房屋内,且有退休工资,许永德虽提供了购买材料的票据以及证人证言加以证明,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翻建系由许永德出资,许永贤及许岭对其主张亦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许永德、王蓉芳、许小虓的该项主张难以支持。许永德、王蓉芳、许小虓主张2005年许永德与王蓉芳夫妻共同出资请人将系争房屋由两层楼房翻建成三层楼房,当时系争房屋由该三人居住,被继承人许业清、陶小妹均已去世,许永贤亦表示系争房屋原为两层楼房,后翻建为三层楼房,不清楚具体翻建时间,其未参与过翻建三层楼房,许岭亦表示未参与过翻建,结合证人证言的陈述及相关事实,本院认定许永德、王蓉芳、许小虓的该项主张具有高度盖然性,应予支持。
(2015)闸民(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许永贤、许永德(含房屋使用人)在履行了搬迁义务后,中瀚公司应当另行支付许永贤、许永德户50,000元,故本院认定该50,000元属于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范围,在本案中予以处理。许永德、王蓉芳表示其两人之间的份额不需要法院分割处理。综合考虑系争房屋的产权、来源、翻建情况、实际居住情况、户籍情况、他处福利分房情况、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组成等因素,从保障实际居住人的权益及兼顾公平的原则出发,本院酌定许永德、王蓉芳取得上海市祁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被继承人许业清、陶小妹在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中的遗产为2,473,433.75元。鉴于许业清、陶小妹已于拆迁前去世,而拆迁补偿安置房屋时考虑了相应的户籍人口因素,故许永贤、许岭、许小虓虽非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可取得相应的安置房屋,但应支付全额的房价款,许永贤、许岭、许小虓亦要求优先取得房屋,同意支付相应的价款,故本院酌定许永贤取得上海市盐铁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许永贤应支付房价款789,114.55元作为被继承人许业清、陶小妹的遗产,许岭取得上海市盐铁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许岭应支付房价款770,342.25元作为被继承人许业清、陶小妹的遗产,许小虓取得上海市盐铁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许小虓应支付房价款787,533.95元作为被继承人许业清、陶小妹的遗产。对被继承人许业清、陶小妹的遗产继承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权利人可另行诉讼。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许业清、陶小妹在上海市青云路XXX弄XXX号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中的遗产为2,473,433.75元(其中由许永贤支付789,114.55元、许岭支付770,342.25元、许小虓支付787,533.95元);
二、上海市祁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许永德、王蓉芳共同申购;
三、上海市盐铁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许永贤申购;
四、上海市盐铁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许岭申购;
五、上海市盐铁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许小虓申购。
案件受理费34,635元,减半收取17,317.5元,由原告许永贤负担6,155元,由被告许永德、王蓉芳共同负担11,1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 旭
书记员:潘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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