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洋洋,男,198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慧军,上海闵卫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第一被告):邢新献,男,197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第二被告):徐盼,男,197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冬,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晓文,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第三被告):阜阳市三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
被告(第四被告):阜南县中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
法定代表人:王玉春,经理。
被告(第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
负责人:郑亚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震夏,男。
被告(第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
负责人:吕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卫,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第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
负责人:张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高峰,男。
被告(第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琰晶,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洋洋与被告邢新献、被告徐盼、被告阜阳市三和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阜南县中原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8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洋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慧军、被告邢新献、被告徐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冬、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琰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阜阳市三和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阜南县中原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洋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人民币58,611元、误工费21,780元(2,420元/月×9个月)、护理费6,000元(50元/天×120天)、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61,215元(27,825元/年×20年×0.11)、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衣物损2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3,000元;判令第五、第八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第六、第七、第八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超出保险部分由第一、第二、第三、第四被告承担;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1日3时19分许,第二被告驾驶牌号为皖BMXXXX的小型轿车载原告、张期斌、陈方韦沿上海市青浦区沪渝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沪渝高速北侧32.1K处时,追尾前方车辆,造成第二被告驾驶的皖BMXXXX小型轿车无法行驶后停在快车道内,前车驶离现场,后第二被告及张期斌下车查看车辆情况时,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皖KE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皖K4XX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沿沪渝高速同向行驶至此撞击第二被告驾驶车辆,第二被告及张期斌在第一被告驾驶车辆碰撞第二被告驾驶车辆前翻越高速中央隔离带后掉落至地面,事发后,原告及陈方韦下车后攀爬至中央隔离带处掉落至地面,事故造成车损人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因相关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就本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被告邢新献辩称:事故事实无异议。本人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受伤是交通事故结束后,原告自行跳下去后受伤,发生交通事故并未给原告造成伤害。事发后,本人问原告有无受伤,原告说没有,本人回车上取电话报警的时候,原告跳下去才受的伤。本案中本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律师费应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且金额过高。
被告徐盼辩称:原告受伤是个人原因,并非第二被告造成,如法院认为第二被告应承担责任,同意按照前期判决责任系数比例,由第八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律师费应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且金额过高。其他各项诉请同意第六被告意见。
被告阜阳市三和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阜南县中原物流有限公司书面辩称:本案原告的损伤系由其个人行为所导致,本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公司为涉案挂车车辆的挂靠单位,只是收取挂靠费用,涉案车辆的营运事宜由实际车主负责,本公司不知情,而且本公司为涉案车辆投有保险,即便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也应由保险公司及实际侵权人赔偿。本起事故中,另一死者已经向上海市青浦区法院提起诉讼,目前法院已经作出(2017)沪0118民初631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就双方及事故当事人的责任情况已经进行了明确的认定,所以,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判决书查明的事实由赔偿义务人依法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法庭依法核实确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书面辩称:皖KEXXXX号车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2017)沪0118民初6316号民事判决,本公司赔偿27,500元;根据(2017)沪0118民初8224号民事判决书,本公司赔偿2,625元;根据(2018)沪0118民初3647号民事判决,本公司赔偿28,000元。上述款项合计58,125元,我司已经履行完毕。本公司不是本案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未认定责任,我司不应承担责任,如法院判决我司承担责任,按照法院前期判决,认可责任系数15%。原告是下车后翻越护栏落地受伤,其受伤与交通事故无关,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医疗费要求扣除伙食费及非医保用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的伤残等级由法院依法审核,三期过长,建议法院酌情调整;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误工费无证据不认可;护理费认可40元每天,营养费认可20元每天,期限由法院依法调整;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系数由法院依法审核,年限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衣物损及交通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书面辩称: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就保险责任免除部分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且投保人收到了保险条款及免责事项说明书并进行签章认可,保险合同的签订符合《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本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及律师费。原告的受伤与本公司承保车辆皖K4XXX挂车辆无关联性,本公司不应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若法院判决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2017)沪0118民初6316号民事判决书,皖K4XXX挂承担15%的事故责任。本公司承保皖K4XXX挂商业三者险10万元应与主车皖KEXXXX号车辆的商业险保险公司按照限额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公司仅应承担1/11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系本公司投保车辆的车上人员,本公司不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第二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如法院判决本公司承担责任,本公司应在剩余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要求扣除伙食费18元及非医保用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31日3时19分许,第二被告驾驶牌号为皖BMXXXX的小型轿车载原告、张期斌、陈方韦沿上海市青浦区沪渝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沪渝高速北侧32.1千米处时,追尾前方车辆,造成第二被告驾驶的皖BMXXXX小型轿车无法行驶后停在快车道内,前车驶离现场,后第二被告及张期斌下车查看车辆情况时,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皖KE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皖K4XX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沿沪渝高速同向行驶至此撞击第二被告驾驶车辆,第二被告及张期斌在第一被告驾驶车辆碰撞第二被告驾驶车辆前翻越高速中央隔离带后掉落至地面,事发后,原告及陈方韦下车后攀爬至中央隔离带处掉落至地面,事故造成车损人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因相关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就本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第三被告系第一被告驾驶牵引车的登记车主,第四被告系第一被告驾驶挂车的登记车主,第五被告系牵引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第六被告系牵引车的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第七被告系挂车的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第八被告系第二被告驾驶车辆的保险承保公司。
另查明:2017年5月8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就本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此起事故中,因相关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安徽庐江县人民医院就诊,并于2017年3月31日至2017年4月7日在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天。
还查明:2017年12月27日,上海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交通事故后伤残等级及伤后三期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许洋洋因交通事故致左肘关节脱位伴桡骨小头骨折、左尺骨中段开放性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经手术内固定治疗后,目前遗留左肘、左腕关节活动功能受限,分别评定为XXX伤残。其损伤后合计给予休息期270天、营养期120天、护理期120天。被鉴定人根据医嘱取内固定,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50元。
又查明:本起事故中另一死者张期斌的家属及另一伤者徐盼已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已分别作出(2017)沪0118民初6316号、(2017)沪0118民初8224号、(2018)沪0118民初3647号民事判决书,且均已生效。
对于上述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存在以下争议:
一、原告提供事故证明,证明事故事实。第一被告认为原告受伤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故不同意承担责任。第二被告认为原告是事故后自行跳下高速中央隔离带受伤的,不同意承担责任,如法院认为第二被告应承担责任,同意按照前期判决责任系数比例,由第八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第四被告认为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2017)沪0118民初631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由赔偿义务人依法进行赔偿;第六被告认为事故未认定责任,第六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如法院判决第六被告承担责任,按照法院前期判决,认可责任系数15%;第八被告认为原告系第八被告投保车辆的车上人员,第八被告不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二、原告提供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第六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由法院依法审核,三期过长,建议法院酌情调整;第八被告对伤残等级有异议,仅认可一个XXX伤残;第一被告同意第六被告意见;第二被告同意第八被告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因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而作出了交通事故证明。根据生效判决,本院确定第一被告承担15%的责任、第二被告承担30%的责任。因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分别挂靠于第三被告、第四被告处,故第三被告、第四被告对于第一被告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一被告驾驶的牵引车在第五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在第六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第一被告驾驶的挂车在第七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第二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八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及生效判决,第五被告应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25%的保险分摊比例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再由第六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付责任。关于挂车,因其在行驶中与牵引车为一体,故第七被告也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第八被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事发时原告系第八被告投保车辆的车上人员,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一、医疗费,系原告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凭票计算,扣除住院伙食费,本院确认58,594元;二、误工费21,780元(2,420元/月×9个月),结合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三、护理费6,000元(50元/天×120天),结合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四、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结合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五、残疾赔偿金61,215元(27,825元/年×20年×0.11),根据原告的诉请、伤残等级、年龄及户籍性质,本院予以确认;六、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予以确认;七、衣物损,本院酌情认可200元;八、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可20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诉请,本院予以确认;十、鉴定费2,8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第六被告主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根据保险法规定,对第六被告该主张不予采纳;十一、律师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认可3,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63,779元。第五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31,937.50元;第六被告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7,569.30元;第七被告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756.93元。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律师费1,000元,第三被告、第四被告应对第一被告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二被告应按责赔偿原告38,652.45元及律师费2,000元,合计40,652.45元。第三被告、第四被告、第五被告、第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当庭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许洋洋31,937.5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许洋洋17,569.30元;
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许洋洋1,756.93元;
四、被告邢新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洋洋1,000元;
五、被告阜阳市三和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阜南县中原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邢新献所欠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徐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洋洋40,652.45元;
七、原告许洋洋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1.92元,减半收取1,790.96元,由原告许洋洋负担776.86元,由被告邢新献、被告阜阳市三和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阜南县中原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38元,由被告徐盼负担67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炜
书记员:金春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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