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洪玮,男,1988年2月18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海(与原告系叔侄关系),男,1966年8月有2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被告:北京邦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林,黑龙江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洪玮与被告北京邦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洪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洪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按玖级伤残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92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费321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71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8568元、住院护理费33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元,劳鉴费260元,合计163152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570.20元(2507.80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078元(2507.80元月×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62.40元(2507.80元月×8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5046.80元(2507.80元月×6个月)、住院护理费10910.50元(2011年度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59.08元月÷21.75天×8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45元(15元天×83天)、劳鉴费260元,合计95172.9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双方订立了劳动合同,但未参加工伤保险,被告安排原告作为查勘员在安邦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工作。2012年11月14日17时20分许,原告在安邦鸡西中心支公司门口被一男子砍伤,住院治疗83天,被告支付了停工留薪期工资2235.59元。其他待遇迟迟不予支付。为此原告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2018年5月4日鸡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待遇共计80898.25元,原告认为过低裁决依据月平均工资为2142.98元错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状内容属实。被告同意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予以补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许洪玮系被告保险公司职工。被告安排原告作为查勘员在安邦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工作。双方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未办理工伤保险。2012年11月14日17时20分许,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门前被一男子砍伤,伤后在鸡西市某医院住院治疗83天,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并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等费用2235.59元。原告因病在家休养至今。原告受伤后,被告不同意按工伤认定。原告于2013年7月10日向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11月24日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鸡人伤险认决字(2013)XXX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被告不服此决定,向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议,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7年3月8日作出黑人社复决字(2017)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于2013年5月11日向鸡西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鸡西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7月27日作出鸡劳鉴字(2013)XXX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原告伤情鉴定为伤残九级。被告单位未按工伤保险规定给予补偿。原告于2018年1月22日向鸡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鸡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5月4日作出鸡劳人仲裁字(2018)第XX号仲裁裁决书被申请人(本案被告)赔偿申请人(本案原告)劳鉴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5元(15元天×83天)、住院护理费10910.50元(2859.08元月÷21.75天×83天)、停工留薪期工资12857.88元(2142.98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286.82元(2142.98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429.80元(2142.98元月×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143.84元(2142.98元月×8个月)合计83133.8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235.59元,余款80898.25元,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对此裁决不服,认为裁决认定的工资标准过低,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工资标准应按被告单位出具工资标准每月2507.80元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2011年度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59.08元标准给付。判定被告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570.20元(2507.80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078元(2507.80元月×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62.40元(2507.80元月×8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5046.80元(2507.80元月×6个月)、住院期间护理费10910.50元(2011年度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59.08元月÷21.75天×83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45元(15元天×83天)、劳鉴费260元,合计95172.90元。被告对上述计算标准及数额无异议。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被告承认原告系本单位职工,作为查勘员在安邦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工作。该事实经鸡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5月4日作出的鸡劳人仲裁字〔2018〕第XX号裁决认定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该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向其主张权益合理合法。2013年7月27日,鸡西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工伤等级为伤残九级。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原告因工伤损害而应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被告负担。双方认可原告月工资标准为2507.80元,被告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570.20元(2507.80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078元(2507.80元月×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62.40元(2507.80元月×8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5046.80元(2507.80元月×6个月)、住院期间护理费10910.50元(2011年度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59.08元月÷21.75天×83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45元(15元天×83天)、劳鉴费260元,合计95172.9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劳鉴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邦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洪玮各项工伤保险待遇95172.9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北京邦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许洪玮已预付,被告北京邦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在给付原告上述赔偿款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许洪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小明
书记员: 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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