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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海林与李某、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许海林,司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景明,系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龙湾大街***#**号***层。负责人:杨益,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华伟,系辽宁开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海林诉被告李某、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海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景明,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海林诉称,2017年3月30日9时25分,被告李某驾驶车牌号为冀C×××××号小客车,行驶至丹绥线公路1327公里+100米路段,与原告许海林驾驶车牌号为冀C×××××号出租车相撞,造成许海林等多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暂定1万元。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223789.66元。被告李某辩称,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应有合法的证据予以支持,没有证据支持的经济损人不应赔偿。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辩称,冀C×××××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诉请各项损失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因本案还存在另一名伤者,请法院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合理予以分配。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0日9时25分许,被告李某驾驶冀C×××××号小型轿车(车内乘员:李某甲、李某乙、李某、李某丙)沿丹绥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1327公里+100米路段与前方同方向行驶掉头过程中原告许海林驾驶的CH8027号小型轿车(车内乘员:王兆钦、翁某某)相碰撞,造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李某丙、许海林、王兆钦、翁某某不同程度受伤,李某丙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绥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辽公交认字(2017)第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由李某、许海林负同等责任,李某甲、李某乙、李某、李某丙、王兆钦、翁某某无责任。另查明,伤后原告许海林到秦皇岛市山海关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2天,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左肩胛骨及左侧肋骨多发骨折、双侧面瘫等,其中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90天。经原告许海林的申请,法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原告许海林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11月29日作出(京)法源司鉴���2017)临鉴字第7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许海林2017年3月30日交通事故至多发面颅骨骨折,并发双侧面神经损伤,其左侧面神经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右侧面神经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其左侧第3-8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李某驾驶的冀C×××××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辽宁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计算,原告许海林的合理经济损失审核如下:1、医疗费35656.71元,原告许海林提供了病历、医疗票据、用药清单,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原告许海林住院92天,住院伙食补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差旅住宿费和伙食补助费标准每人每天100元计算,���92天×100元=9200元。3、护理费10111.05元,原告许海林住院92天,其中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90天。护理费应参照辽宁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居民服务业有关标准计算,即39261元÷365天×(2天×2人+90天)=10111.05元。4、误工费43839.6元,原告许海林提交了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证明其职业出租车司机,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38天。辽宁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交通运输业有关标准计算,即67233元÷365天×238天=43839.6元。5、营养费4600元,原告许海林的医嘱加强营养,50元×92天=4600元。6、伤残赔偿金157804.8元,原告提交的山海关区路南办事处海景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原告许海林从2016年1月至今居住在南海花园9-1-4,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偿金,因许海林被鉴定为一个九级、两个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参照辽宁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32876元×20年×24%=157804.8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43662.24元:原告许海林父亲许友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二夫妇共生育两名子女;许海林的儿子许扬xxxx年xx月xx日出生,9953元×(12年+12年)÷2人×24%+24996元×5年÷2人×24%=43662.24元。8、精神抚慰金13000元,原告许海林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伤残,给身体及精神都造成极大的伤害,本院考虑给付13000元精神抚慰金。9、交通费1000元,原告许海林住院及鉴定期间必然产生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考虑给付交通费1000元。10、鉴定费:2250元。以上,原告许海林的经济��失合计为:318874.4元(不包括鉴定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志、医疗费收据、户口本复印件、村委会证明、社区证明等材料载卷,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许海林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身体遭受伤害、残疾,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的权利。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因本起交通事故还有另一人伤王兆钦,根据法律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原告许海林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许海林的合理经济损失318874.4元,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海林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4331.7元,剩余经济损失,因被告李某承担同等责任,即50%的责任,由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海林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2271.35元。原告诉求的其它经济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赔偿原告许海林经济损失206603.05元。二、被告李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许海林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款至如下账号:户名:绥中县人民法院执行款��户,账号:21×××73,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160元,鉴定费2250元,合计3410元,由原告许海林负担1705元,被告李某负担17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毕淑媛

书记员:曹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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