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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海萍与陈雪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许海萍,女,1950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陈雪云,女,195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刘树,上海文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海萍与被告陈雪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菊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海萍、被告陈雪云的委托代理人刘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海萍诉称,2011年6月2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当日,原告通过案外人裴某某向被告交付了上述借款,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将两年的利息人民币10万元计入前期借款本金中,构成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被告于2013年11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人民币60万元的借条。2015年4月16日,被告在上述借条备注续借至2015年12月底。2017年4月10日,被告又在上述借条上备注借款续借6个月,借期届满后,被告未还款。2018年4月16日,被告出具书面凭证确认上述借款延期至2018年7月底还清,逾期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利息,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等,后因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2016年两年的借款利息人民币12万元(以人民币6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计算);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的三倍计算);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雪云辩称,被告只收到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但该笔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之后形成的借款人民币60万元,其中人民币10万元系被告未还款而致歉原告,经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被告确认原告出借借款本金为人民币50万元,并以此为基数,并按年利率10%计算相应利息,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3日,原告向案外人裴某某账户汇款人民币50万元,2011年6月24日,案外人裴某某将该款汇入被告账户。2013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11月10日至2014年11月10日,该借条下方另载明:“因资金周转需要续到2015年12月底。陈雪云2015.4.16”;“因资金周转需要续借6个月,2017年4月10日,陈雪云”。另外该借条背面载明:被告承诺于2018年7月底还清借款,逾期未还,自愿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叁倍支付利息及债权人因提起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嗣后,原、被告就系争借款的归还产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请。
  审理中,原告向法院提交被告于2017年4月10日出具的书面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与案外人裴某某、裴坚华三人向被告出借借款总金额为人民币203万元,其中原告出借金额为人民币60万元,被告确认人民币203万元的借款计付2015年、2016年两年的利息金额为人民币40万元。原告认为根据上述被告出具的书证,可以证明该笔借款是有约定利息,故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2016年两年的利息,并按年利率10%计算。被告认为对原告出具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以上事实,除了原告、被告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案外人裴某某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交易明细、被告出具的书面凭证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原告通过案外人裴某某向被告汇款人民币50万元,被告对此予以确认,原、被告达成了借贷合意,原告已履行出借资金交付义务,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0万元,但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凭证其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50万元,至2013年11月10日,被告出具金额为人民60万元的借条,其中人民币50万元之外的系利息部分,且原告自认该款项构成为借款本息。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因双方前期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上限,现原告根据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主张后期借款本金并以此向被告主张权利,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结合被告出具的书面凭证,证明除了原告出借给被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外,案外人裴坚华、裴某某分别出借给被告借款人民币110万元和人民币33万元,该三笔借款共计人民币203万元,被告确认该笔借款向债权人支付2015年、2016年的两年利息人民币40万元,系争借款人民币60万元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根据被告出具书证所载内容印证原告所述被告确认2015年、2016年系争借款系计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2016年系争借款形成的两年利息人民币12万元的诉请,本院一并予以支持。被告逾期还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并按约定的利率计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雪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海萍借款人民币60万元;
  二、被告陈雪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海萍借款利息人民币12万元(以人民币60万元为基数,2015年、2016年两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0%计算);
  三、被告陈雪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海萍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的三倍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400元,由被告陈雪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菊兰

书记员:校孟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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