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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淑琴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田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许淑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公主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基丽,系吉林言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白云峰,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公主岭市。
被告:田永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平市。

原告许淑琴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田某某、田永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基丽、被告田某某、被告田永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淑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21629.45元;误工费12500元;护理费8407.20元;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42478.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111515.15元。上述费用根据责任认定及法律规定,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给予赔偿,不足部分由两被告给予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4日21时许,被告田某某驾驶×××号轿车,沿公主大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西公主大街丰润嘉园门前向右驶出道路停车时车辆侧滑,将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公主岭阳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L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椎间盘膨出、头面部外伤、右侧眶内壁骨折。经住院治疗,原告现已出院,原告的伤情经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经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田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田永波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承保该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合理范围内的保险公司予以承担,案件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在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内,不予承担。对于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无异议,交通费未提交相应证据,精神抚慰金、营养费要求过高,营养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不超过5000元,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所提交的证据应合情合理,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其诉讼请求,我公司垫付了10000元。
田某某辩称,律师费是原告请的,应由原告承担,或承担一半费用。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也应由原告承担,或承担一半。
田永波辩称,律师费是原告请的,应由原告承担,或承担一半费用。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也应由原告承担,或承担一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14日21时许,田某某驾驶×××号轿车沿公主大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西公主大街丰润嘉园门前处向右驶出道路停车时车辆侧滑,车辆左后侧将行人许淑琴撞伤,车辆未损坏。事故经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认定,田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淑琴无责任。经查田某某驾驶×××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许淑琴的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21629.45,许淑琴向本院提交了正式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100元×47天),许淑琴于2018年1月14日入住公主岭阳光医院,2018年3月2日出院,住院47天,故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8407.20元(140.12元×60天),经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许淑琴的护理期为自外伤之日起60日,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12500元(2500元×5个月),经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许淑琴的误工期为自外伤之日起150日,依据郑丹丹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许淑琴在事故发生之前受雇当保姆,月工资为25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6000元(100元×60天),经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许淑琴的营养期为自外伤之日起60日,故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42478.50元(28319元×15年×10%),原告许淑琴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发生事故时65周岁,许淑琴虽为农业户口,但经证明,其自2010年起便一直与女儿杨晓光居住于公主岭市蓝山尚城,故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经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许淑琴因外伤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等,评定其损伤的后遗症为十级伤残,故本院对上述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许淑琴因此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本院酌情保护5000元;8、鉴定费2500元,许淑琴提交了正式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9、律师代理费3000元,许淑琴提交了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许淑琴主张的交通费300元,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许淑琴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共计106215.15元(医疗费2162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护理费8407.20元、误工费12500元、营养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4247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其中医疗费2162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6000元,共计32329.45元,其中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剩余22329.45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限额内,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护理费8407.20元、误工费12500元、伤残赔偿金4247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68385.7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鉴定费25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共计5500元应由田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应予以核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许淑琴合理经济损失68685.70元(78385.70元-10000元)。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许淑琴合理经济损失22329.45元
三、田某某、田永波赔偿许淑琴合理经济损失55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80元,由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郝建委

书记员: XX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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