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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淑琴与恒天天鹅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许淑琴
恒天天鹅股份有限公司
赵红湘
谭正(河北瀛保律师事务所)

原告许淑琴。
被告恒天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盛兴西路1369号。
组织机构代码10436487-X
法定代表人王东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红湘,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谭正,河北瀛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淑琴与被告恒天天鹅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秀兰,被告委托代理人赵红湘、谭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淑琴诉称,原告之亡夫牛青草系被告企业职工。
2001年7月被告在未经职工代表大会表决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决定扣发职工工资50%。
2002年1月被告又擅自决定工资上浮至80%,扣发职工工资20%。
直至原告2003年12月退休,被告应当补发原告工资,被告每年向原告之亡夫发放取暖费30.5元,实际每年应发放450元,被告应向原告补发取暖费。
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补发原告亡夫2001年7月至12月50%工资;二、判令被告补发原告亡夫2002年1月至2010年2月工资20%工资;三、判令补发取暖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恒天天鹅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许淑琴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被告因经济效益严重下滑,2001年7月10日下发文件决定下浮工资,原告最晚应当于2001年7月底公司下发工资之日知道工资下浮,应当由此开始计算仲裁申请时效期间。
原告于2003年12月退休,并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原告开始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时终止,因此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法定仲裁申请时效,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2001年7月原告亡夫牛青草下浮工资后,或者在办理退休时,原告如果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应按照当时的法律法规及时主张权利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  ,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原告亡夫自2001年7月原告按月领取工资,应知道自己的工资下浮,且原告在办理退休手续时,未及时申请劳动仲裁。
到2015年8月17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申请时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淑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01年7月原告亡夫牛青草下浮工资后,或者在办理退休时,原告如果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应按照当时的法律法规及时主张权利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  ,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原告亡夫自2001年7月原告按月领取工资,应知道自己的工资下浮,且原告在办理退休手续时,未及时申请劳动仲裁。
到2015年8月17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申请时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淑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鲍云书
审判员:石竹
审判员:卢清江

书记员:李超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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