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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火青与武汉华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许火青,男,195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无职业,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柏奎,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华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小区4栋1单元2层1室。
法定代表人:范良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凌、潘晓晨,湖北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许火青(下称原告)与被告武汉华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火青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火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起至今,原告受被告雇佣,被派遣到武汉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金色城市物业服务中心(位于洪山区张家湾白沙五路3号),从事垃圾清洁工的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10月30日6时40分许,原告在武汉市洪山区万科金色城市武商量贩地下停车场出入通道口处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出院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申请认定工伤,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事宜无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11月底入职被告处后,安排至武汉市万科金色城市从事垃圾托运工作。期间,原告接受被告的管理,为被告提供了正常劳动,被告按月支付了原告工资等劳动报酬,原、被告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14年11月底至2015年11月26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双方2014年11月底至2015年5月30日期间是雇佣关系的抗辩意见,因原告在该期间,虽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接受被告的管理,为被告提供了正常劳动,被告定期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与被告形成了人身隶属关系,双方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不符合雇佣关系的构成要件,故被告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许火青与被告武汉华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2014年11月底至2015年11月26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董 菲 审 判 员  施余芳 人民陪审员  熊 英

书记员:张静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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