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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黄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许某某,男,出生于1954年2月27日,汉族,居民,住湖北省枣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玲,枣阳市王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某,男,出生于1962年3月20日,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号华创国际广场*号栋18.**楼。
代表人:唐继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易、熊传红,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玲,被告黄某某,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易、熊传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6219.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误工费7677.68元、护理费5118.58元、残疾赔偿金48691.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各项损失共计79844.57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日1时,被告黄某某驾驶鄂F×××××货车在枣阳市××××组高铁工地施工现场,因倒车时与原告搭建临时床铺的三轮车厢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许某某受伤。该事故经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某某无责任。因黄某某驾驶的鄂F×××××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黄某某辩称:1、原告的损失请人民法院依法审核;2、鄂F×××××货车在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投保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不承担任何费用。
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辩称:1、在肇事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根据保险责任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求的项目和金额过高,应依法核减。按照保险条款,非医保用药不属赔偿范围。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3、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4、原告受伤时间和入院时间间隔一个星期,不能排除是其他原因造成的损伤,由法院依法核实。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日1时,黄某某驾驶鄂F×××××号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王城耿湾高铁施工现场倒车时,撞到看场子的许某某临时搭建床的三轮车厢上,致使许某某右膝盖跪在床板上受伤。事故发生后,许某某于2016年8月6日到公安机关报警,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8月29日做出枣公交认字[2016]0802B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黄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不得在铁路道口、交叉路口、单行路、桥梁、急弯、陡坡或者隧道中倒车。”之规定,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某某无责任。许某某受伤后,于2016年8月9日被送往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其为:右膝外伤伴皮下血肿,右膝半月板Ⅰ-Ⅱ°损伤,右膝关节退行性变。出院医嘱为:1、建议回当地医院继续给予活血化瘀康复对症处理;2、右下肢避免剧烈活动及外伤;3、不适,我院随时复诊。为此,许某某共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5291.23元。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发生纠纷,许某某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黄某某驾驶鄂F×××××6货车于2016年2月6日在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2月25日0时起至2017年2月24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
再查明:许某某户籍登记住址湖北省××××-922,其1992年枣阳市××后××路路(属城镇区域)建房居住,以屠宰买卖生猪为职业。
本案在审理中,许某某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请求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许某某伤残等级、护理人数、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后续手术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准许后遂委托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襄中立司鉴所[2016]法医初鉴字第0917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一)、许某某右膝外伤伴皮下血肿,右膝半月板Ⅰ-Ⅱ°损伤后遗右膝关节活动能力丧失达一下肢功能的10%以上之损伤,构成《道标》Ⅹ(十)级伤残。(二)、许某某自2016年8月2日受伤之日起,所需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如下:A、需误工期建议确定为90日。B、需他人护理期建议确定为60日,每日需1人护理。(三)、许某某右膝外伤伴皮下血肿,右膝半月板Ⅰ-Ⅱ°损伤后期需对症治疗和复查拍片等检查,约需医疗费人民币1000元。为此,许某某支出鉴定费2600元。
以上认定的事实,有许某某的身份证、户口簿,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枣公交认字[2016]0802B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许某某湖北省村镇(居)民建房申请表、建房所需票据,枣阳市兴隆镇食品所证明,枣阳市兴隆镇街道居委会证明,襄中立司鉴所[2016]法医初鉴字第0917号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交强险保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黄某某驾鄂F×××××6货车倒车时撞倒许某某搭建的临时床致使许某某受伤,经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黄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某某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确定黄某某应承担许某某的全部损失。鄂F×××××6货车在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许某某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故许某某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照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本院核定许某某的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6219.23元。许某某在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检查支出5291.23元,有医院出具的正规收费票据证实。后期治疗费为1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可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保护,医疗费合计为6219.2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许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9日,按每人每天20元计算,即9天×20元=180元。
3、误工费6670元。经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误工期限为90日。虽然许某某已年过六十,但事故发生时其尚在建设工地务工,有一定的收入,误工费应予以保护。经其误工费标准应按照上一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年计算,即27051元÷365日×90天=6670元。
4、护理费5118.58元。经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护理期限为60日,其护理费标准应按照上一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工资收入31138元年计算,即31138元÷365日×60天=5118.58元。
5、残疾赔偿金48691.80元。许某某现年62岁,其户籍登记住址虽然在农村,但其自1992年就居住于城镇,并以屠宰买卖生猪为职业,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我省城镇居民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年计算。经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被评定为一个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残疾赔偿金为27051元×18年×10%=48691.80元。
6、交通费300元。许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在住院期间,必然要支付交通费,其主张5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00元。
7、精神抚慰金3000元。许某某因伤致残,本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后果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保护精神抚慰金3000元。
8、鉴定费2600元。许某某为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26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9、许某某另主张的营养费用,因其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医嘱并未注明需要加强营养,故对其诉求营养费用,本院不予保护。
综上所述,许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72851.61元,其诉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上述损失应由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许某某医疗费限额:医疗费629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合计6471.23元;伤残赔偿金限额:伤残赔偿金48691.80元、误工费6670元、护理费5118.5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63780.38元;鉴定费2600元,属于为查明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支出,应当由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以上,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共计应赔偿许某某损失72851.61元。因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已赔偿了许某某的全部损失,黄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关于“按照保险条款,非医保用药不属赔偿范围”的辩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辩称意见,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受伤时间和入院时间间隔一个星期,不能排除是其他原因造成的损伤”的辩称意见,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为:“致使许某某右膝盖跪在床板上受伤”,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其为右膝伤,许某某事故发生时受伤部位与医疗机构治疗部位一致,可以认定侵权事实与损坏后果的有因果关系。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也无证据证实许某某的伤情是其他原因造成的,故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的此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赔偿原告许某某交通事故损失72851.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2元,减半收取281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17×××56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泽均

书记员: 张坚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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