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许焕军、许占军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张某1,男,1963年8月2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代理人李年、侯海荣,陕西达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许某1,男,1979年12月26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西安市雁塔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许某2,男,1981年9月20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西安市雁塔区。
被告人许焕军,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西安市雁塔区。1991年11月26日因犯侵占财产罪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6年9月22日刑满释放。2007年10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启明,陕西汉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占军,男,1973年1月18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西安市雁塔区。2008年1月10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1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月28日被逮捕。2008年10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0年10月1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
辩护人韩朝泽、涂小娟,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08]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焕军、许占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许某1、许某2以要求二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于2008年9月24日作出(2008)雁刑初字第2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及被告人许焕军对判决不服,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5日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定发还本院重审。本院遂将本案退回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公诉机关在补充侦查后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2、被告人许焕军及其辩护人刘启明、被告人许占军及其辩护人韩朝泽、涂小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许焕军在西安市雁塔区陈林村南科技研发园工地施工,被害人许某1等人阻挡被告人许焕军施工,被害人许某1并让被害人张某1前来帮忙。就在被害人张某1到达工地与被告人许焕军交涉之际,被告人许焕军、许占军伙同邓某2(已死亡)等人持刀、棍等凶器殴打被害人张某1、许某1、许某2致被害人张某1全身多发性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被害人许某1为右腓骨粉粹性骨折、右足第五趾近节趾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被害人许某2为右拇指基底部骨折伴脱位、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张某1之损伤属重伤伤残等级程度为七级,许某1之损伤属轻伤,许某2之损伤属轻微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所受经济损失为197288.70元,其中医疗费73186.24元,鉴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16500元,护理费10619.46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1160元,财产(手机、手表)损失4000元,车辆维修费6757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1所受经济损失为21394.12元,其中医疗费9785.12元,交通费89.5元,误工费10619.5元,护理费9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2所受经济损失为13400.74元,其中医疗费7061.01元,交通费30元,误工费5309.73元,护理费1000元。原审庭审后,被告人许占军已将上述赔偿款项共计164510.56元交付至本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合议庭认证的下列证据加以证明:
1、证人证言
(1)证人许某4称,案发当日16时左右,他和许某5、许某2、许某1去研发园工地挡正在施工的挖掘机。他们四人叫挖掘机停了。这时许焕军边向外走边打电话,张某1这时也开车来到工地,张某1刚下车,许焕军带着邓某2、许占军共七八十人。在张某1与许焕军交谈时,人群中不知谁说了个“打”,许焕军带来的几十个人便拿着刀、羊镐把打,邓某2拿着刀过来就直接砍张某1,其他人开始打他们四个人。
(2)证人王某1称,案发当日16时,他就和崔某、张某1一起去了陈林工地。到工地不到一分钟,就从工地的西路口来了三十几个人,这些人拿着刀和木棍。这时张某1就下车和一个人说话,张某1与那个人谈话时,那三十几个人中有七八个就开始拿着刀砍张某1。十几个人拿刀和木棍砸他们的车。
(3)证人崔某称,案发当日16时,他和王某1、张某1开车一起去了陈林工地。到工地,张某1就下车和一个人说话,有一个陈某的男子就对旁边叫来的手持砍刀、羊镐把的20多个人说“把车给我砸了、给我打”。这时就有十几个人拿刀和木棍砸他们的车,把车玻璃砸碎了。其余七八个就开始拿着刀砍张某1,他们看见张某1被他们砍倒。当时车没熄火,他就和王某1开车跑,后边还有人手持木棍追车,没追上,他就和王某1开车来报案,之前砸车时王某1打了110。
(4)证人许某5称,案发当日下午4点左右,他和许某1、许某2、许某4到科技八路工地去交涉土建问题。他们到工地时候看见张某1坐着车也到了工地。这时许焕军带着许占军、邓某2还有三四十人把张某1等人围住。张某1下车后,许焕军没说啥,就喊“打”。这时邓某2就拿砍刀往张某1头上砍,张某1用手一挡就砍到了张某1手上,这时许焕军往张某1前额打了一棍,将张打倒在地,后来人就都围了上来打。许焕军还喊砸车,又有一些人围着张某1的沃尔沃轿车乱打乱砸,他在一旁,有两个拿羊镐把的跑了过来打他,他就躲回了村。
(5)证人梁某(系邓某2之妻)的证言证明:许占军与邓某2是好朋友,案发当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许占军就在她家同邓某2见面,案发后许占军让邓某2在外边躲藏,许占军给她说邓某2把张某1打了,过几天就把邓某2送回来。她当日就向许占军提出来必须要见到邓某2,后来邓某2才给她打电话,他们夫妇在本市东门见了面,见面后邓某2说不让她管,有许占军管并告诉她不要将他们见面的事向许占军讲。邓某2还告诉她,这次上了许占军的当了。
(6)证人邓某1证言证明,其弟邓某2在逃跑期间曾给自己打过电话,说他把张某1打了,其问他为什么,他说是许占军叫他去的,还说现在自己在路上,让不要管他的事。后来,邓某2以后打电话再没有提这事,就问一下家人是否平安,后来其弟就死了。
2、被害人的陈述
(1)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称,案发当日下午3、4点钟,许某1打电话说工地上有一点事让他去说,他便和崔某开他的沃尔沃轿车(陕A×××××)一起去工地。车开到科技八路和丈八五路时,他看见许焕军站在路东边,离许焕军四五十米远的地方过来一帮人,许焕军朝那边的人挥了一下手,那些人就跑了过来,然后他就下车给许焕军说:“有话好好说。”话刚说完,他后脑部就被打了一棍,邓某2就拿砍刀往他头上砍,许焕军从正面往他头上打了一棍,他用左手一挡,将他左手腕带的手表打碎,他背部、右大臂、腿部、脚脖处都被打伤。
(2)被害人许某1的陈述称,案发当日16时许,他和许某5、许某2、许某4在陈某科技八路南的工地与工地上的人交涉干活的事。他们四人走到博航公司后门口附近时,从博航公司前门出来了五六十人,这些人手里提着刀,围着张某1就砍了起来。对方和他们相遇时,许焕军指着张某1说:“就是这”,然后就开始打了,当时他离张某1很近。对方过来十来个人围着他用羊镐把打了起来,打在了他的背部、腿部,其中有人用铁棍在他的右小腿上砸,打了大概十分钟,打的人就散了。他看见张某1被砍伤了躺在下水道上。他就拨打了120,后挡了一辆车,送张某1去了医院。
(3)被害人许某2的陈述称,案发当日下午4点左右,他和许某5、许某1、许某4就去研发园工地看一下。到工地时看见两台挖掘机正在挖土,当时许焕军就在工地门口,边打电话边向外走,但没和他们说话,等他们把挖掘机叫停了已经没见他人了。他们往外走的时候看见张某1从一辆小轿车上下来,这时许焕军、许占军还有邓某2带着四五十个人把他们和张某1围住。邓某2手拿一把刀(刀长约四五十公分,用纸包着),许焕军、许占军各手拿一根1米左右的棍。当时许焕军和张某1面对面站着在说话,因为人很多,他不知道他们在说什么,邓某2就从背后给了张某1一刀,具体砍到什么部位他不知道。接下来许焕军和许占军拿着棍就朝张某1打去,人群乱了,他见许焕军他们叫的人中有四、五个人要打他和许某1,他就赶紧跑,但还是被四、五个人追上打倒在地,以后他就什么也不知道了。
4、法医学鉴定书表明,张某1损伤程度属重伤,许某1损伤程度属轻伤,许某2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5、证人许某4辨认许占军的笔录及照片。
6、证人王某1辨认许占军的笔录及照片。
7、证人崔某辨认许占军的笔录及照片。
8、相关书证:(1)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2)户籍证明表明二被告人在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西安高新医院初步诊断证明书。
9、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07年10月26日将许焕军抓获,于2008年1月10日将许占军抓获。
10、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许占军供述,他和邓某2平时关系好,2007年8月23日张某1来工地,他便向邓某2说了这个事,最后造成了伤害的事实,其愿意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分别于2010年10月19日,10月25日,11月1日向本院递交三份悔过书,承认他伤害被害人张某1的事实,并对被害人张某1的车辆损失赔偿了人民币7万元。
(2)被告人许焕军供述与庭审中的辩解意见相同。
11、民事赔偿部分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焕军、许占军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共同犯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许焕军、许占军及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焕军构成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许焕军、许占军伙同同伙对被害人张某1、许某1、许某2实施伤害行为的事实有证人许某4、许某5、梁某、邓某1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及被告人的供述及被告人许占军自己的悔过书等证据佐证,可以认定被告人许焕军、许占军犯有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许焕军、许占军的辩护人辩称本案证据不足的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许占军在庭审后向本院递交了三份认罪书,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许焕军、许占军对因其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许某1、许某2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二被告人赔偿精神损失费,因不在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内,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许某1要求二被告人赔偿后续治疗费之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本案审理期间该费用尚未发生,故不予支持,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许某1可于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再行起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要求二被告人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交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和其父、母(被扶养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要求赔偿车辆维修费,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1要求赔偿鉴定费,因未提交相关票据,不予支持。为了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焕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26日起执行至2011年1月25日止)。
二、被告人许占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许焕军、许占军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经济损失199715.70元(被告人许占军已将该款交付至本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1经济损失21394.12元(被告人许占军已将该款交付至本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2经济损失13400.74元(被告人许占军已将该款交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侯永杰
人民陪审员 王继红
人民陪审员 舒洪水

书记员: 曲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