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海,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李海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被告李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63T冲床设备或补偿拉错设备之间的差价一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被告李海军购买原告40T冲床一台,十天后拉走设备,当时由原告家一个哥给开门拉走的,被告未和原告的哥哥说明买的是40T,直接拉走了一台6**冲床。十天后原告回家发现少了一台6**冲床,原告就和被告联系,被告承认拉错设备,也愿意归还,被告出差回来说既然拉错了就别换了,自己也用得着63T冲床,愿意补偿中间差价,但价格始终未商量一致。现在被告拒不归还63T冲床,也不补差价,故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海军辩称:原告办五金厂因经营不善破产,急于出售旧冲床。我得知情况后,于2017年2月5日在原告店铺内与其商谈购买事宜。原告知道我刚开始干五金,所以对旧冲床做了详细说明:总共有四台旧冲床,其中三台是山东淄博产的,另一台是李家庵村(厂长刘某)产的。虽然四台冲床都是旧的但是李家庵生产的相对较新。原告承诺将四台旧冲床全部卖给我。我要求先查看旧冲床的真实情况。原告同意。2017年2月6日我到查看了旧冲床的真实情况,与原告商议价格。因价格不合适没成交。几天后。我提出购买李家庵村产的那台旧冲床,原告同意,也建议让买李家庵村产的那台。因为那台相对较新。之后我又先后在产的旧冲床。当时四台旧冲床分散放置,李家庵村生产的旧冲床在最里面,且唯一,所以我没有拉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证人刘某证言,证明拉走的车床是63吨的,2、证人许某1证言,证明其是从中协商差价,但对于具体拉错设备事实不清。3、证人许某2证言,证明其帮忙李海军拉走的说是40吨的冲床设备。4、原告与李海军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知道被告拉走的是63吨冲床,找被告协商,但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经过。被告的证人证言在原审开庭时已经提交。本院对以上证据进行了核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商定买卖由刘某生产的40吨冲床,价款10000元。但原、被告对冲床如何识别都不清楚。被告李海军拉走的冲床未标明具体吨数,只是标明是刘某生产的。事后原告知道被告拉走的是63吨冲床,找被告协商,但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商定买卖40吨刘某冲床,原告交付了设备、被告给付了货款,原、被告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原告代替母亲买卖二手冲床设备,但不清楚设备如何辨别,且刘某生产的设备上未标明具体吨数,被告误拉走63吨的冲床,属于重大误解,依照法律规定,合同应当撤销。因原、被告未就设备差价达成一致意见,本院支持原告返还原物的请求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双方互负返还义务,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63吨冲床,原告于判决生效五日内返还给被告10000货款。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原、被告各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国庆
书记员:王东朋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