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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煜珍、许嘉龙等与张晓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许煜珍,女,1983年10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许嘉龙,男,1955年1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顾瑞凤,女,1957年11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盼,上海夜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地,上海夜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晓华,女,1981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伟(被告张晓华之夫),男,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许煜珍、许嘉龙、顾瑞凤诉被告张晓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煜珍以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盼、田地、被告张晓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煜珍、许嘉龙、顾瑞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就上海市浦东新区牟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并将上述房屋的产权恢复登记至原告名下。事实和理由:本案原告系系争房屋的原产权人。原告因资金短缺,遂和被告以虚假买卖的方式办理产权过户,从银行贷款46万元。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8月13日签署《协议书》约定,将系争房屋暂时过户在被告名下,若原告提前归还银行所有欠款46万元,被告将系争房屋过户给原告。之后,上述银行贷款持续由原告代被告归还,系争房屋仍由原告居住。现原告愿意提前归还上述银行剩余贷款,但被告拒绝配合将系争房屋过户给原告,且恶意用该系争房屋在其他银行办理抵押贷款并拒绝支付其每月应归还其他银行的本金和利息。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张晓华辩称,原告许煜珍及其丈夫欠被告借款,十年前本金是15万元,按照银行每个月2分利息计算利息为36万元,共计51万元。如果原告将这个账目结清,被告可以还清平安普惠的贷款,注销系争房屋上的抵押登记,配合原告过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3年5月12日,系争房屋登记在原告许煜珍名下,且与原告许嘉龙、顾瑞凤共同共有。
  2008年7月21日,原告许煜珍、许嘉龙、顾瑞凤(甲方、卖售人)与被告张晓华(乙方、买受人)签订一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460334)》。在该合同中,第一条约定,由乙方受让甲方的系争房屋。第二条约定,上述房地产转让价款共66万元。第四条约定,甲方于2008年9月30日前腾出该房屋并通知乙方进行验收交接……第六条约定,在2008年10月17日之前,甲乙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附件三付款协议约定,乙方于2008年7月18日支付2万元给甲方作为定金。乙方于2008年7月31日前支付甲方18万元。余款46万元由乙方向银行贷款,贷款发放下来后支付。
  2008年8月13日,原告许煜珍、许嘉龙、顾瑞凤(甲方)与被告张晓华(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第一条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暂时过户给乙方,并让乙方贷款46万元,但每月还款3,500元需让甲方归还。若甲方未按时归还或拖欠银行费用,乙方有权将房屋拍卖或擅自处理。第二条约定,乙方在甲方按时还款的情况下,乙方不得将房屋擅行处理,若甲方发现乙方自行处理,甲方可以通过一切法律手段。第三条约定,若甲方提前归还银行所有欠款46万元,乙方将房屋过户给甲方。第四条约定,甲方从未收过乙方首付款20万元。若甲方违约,乙方有权以原先买卖合同购买房屋。
  2008年8月29日,系争房屋产权人登记为被告张晓华。同时,系争房屋上设有抵押登记(抵押权人深圳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登记证明号浦XXXXXXXXXXXX,债权数额46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从2008年8月11日至2028年8月10日。该抵押贷款46万元为在原、被告买卖系争房屋过程中被告张晓华向原告许煜珍、许嘉龙、顾瑞凤支付房价款余款46万元的方式。该抵押贷款发放后,每个月都由原告许煜珍、许嘉龙、顾瑞凤归还本息。
  合同签订后,原告许煜珍、许嘉龙、顾瑞凤并未将系争房屋交付被告张晓华,而是由自己一直居住至今。
  2016年12月22日,被告张晓华在系争房屋上设有抵押登记〔抵押权人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登记证明号沪(2016)浦字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X号,最高债权限额为1,699,000元,债权发生期间:2016年12月19日至2021年12月18日〕。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协议书》、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居委会证明、深圳平安银行卡、平安银行个人存款凭证、客户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支付宝转账记录以及原告、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张晓华与原告许煜珍、许嘉龙、顾瑞凤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否为真实的房屋买卖的意思表示?第一,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目的来看,原告许煜珍、许嘉龙、顾瑞凤将系争房屋过户给被告张晓华,目的是为了套取银行贷款46万元,被告张晓华并未支付过除了银行贷款46万元外的其他房价款。第二,从实际归还抵押贷款的主体来看,确认是原告许煜珍、许嘉龙、顾瑞凤在持续地归还抵押贷款至今。第三,从系争房屋有无交付来看,在合同签订后,原告许煜珍、许嘉龙、顾瑞凤一直并未将系争房屋交付被告张晓华。综上,被告张晓华与原告许煜珍、许嘉龙、顾瑞凤于2008年7月21日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购买系争房屋,既无支付对价,也无交付房屋,无买卖房屋之实,而是为了套取银行贷款进行买卖房屋的虚假的意思表示。所以,该合同自始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许煜珍、许嘉龙、顾瑞凤提出将系争房屋过户至其名下的主张,因系争房屋尚有抵押登记,本院难以支持。此外,因抵押贷款均由原告许煜珍、许嘉龙、顾瑞凤偿还,故原告许煜珍、许嘉龙、顾瑞凤无需向被告张晓华归还房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许煜珍、许嘉龙、顾瑞凤与被告张晓华于2008年7月21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460334)》确认无效。
  案件受理费10,400元,减半收取计5,2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0,2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保林

书记员:秦  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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