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燕,女,1981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旭,上海全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振渠腾通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施雅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毅,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燕与被告上海振渠腾通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旭,被告上海振渠腾通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施雅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13日工资126,390.40元(4,976×25+1,990.4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4,575.60元,2018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4,575.60元,共计9,151.20元;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017年1月起至2019年2月13日止的工资差额部分共计36,582元(1,407×26)。庭审中,原告进一步明确诉请第3项主张的实际为被告将社保缴纳费用全部让原告承担而致使原告产生的工资差额。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3月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店长一职。2017年2月23日,被告为转移运营成本及降低风险,以调离门店、降职等手段强制要求原告签署《门店合作协议》,原告被逼无奈签署了该份协议。2018年又签订了《合伙人承包经营责任书》。实际上,双方2017年3月续签了劳动合同,2018年3月同样也续签了劳动合同。然而,自2017年1月起,被告未再支付原告工资,仅仅支付了《门店合作协议》、《合伙人承包经营责任书》中约定的利润分成,且利润报表也从未与原告核对过,还将本应由公司承担的社保费用也一并让原告承担。2019年初,被告要求原告再多签署几家门店合作协议,原告迫于无奈于2019年2月13日离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门店合作协议》并非劳动合同组成部分,而是另行建立了民事合同关系,即使存在债务也不得随意抵消劳动报酬。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振渠腾通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7年2月23日签订《门店合作协议》后,双方之间建立了合作关系,原、被告利润共享、风险共担。被告已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利润分成。双方之间并非劳动关系,不存在年休假的问题,且即便认定劳动关系的话,2017年的也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2年3月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
2017年2月23日,双方签订了《门店合作协议》,协议有效期为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约定:1、为了充分发挥各自优势,开拓电信通信产品销售市场,本着平等互惠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就原告自2017年1月起承包环城路天翼专营店、自2017年3月起荣乐东路电信营业厅相关事宜签订该协议;2、门店各项支出费用(水电费、员工薪资及社保、渠道中心的各项检查扣罚等)均于门店的利润中扣除,净利润分成方式为被告收益60%、原告收益40%。如果未完成门店指标而需付房租,也按照上述比例分担;4、如果经营不善门店亏损,原告将承担亏损额的40%,并于每月18日之前将亏损额打入被告公司账户;4、如未达到中国电信业务量,导致业务酬金扣罚,双方按相应比例共同承担;5、次月30日(或隔月月初)支付原告上月相应利润分成。
2017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了《合伙人承包经营责任书》,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上面对于考核细则、承包期间盈利及支出部分以及合作内容进行了具体约定,其中盈利组成部分为终端利润、业务酬金、业务达量奖励、天翼店房租补贴,共同支付部分为水电费、房租、人员成本、运营成本、门店成本、公摊成本、税收。
2019年3月6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退工手续,退工证明上载明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2月28日,合同终止时间为2019年2月13日。被告为原告缴纳的2017年3月至2019年2月社会保险费全部从原告应发工资中扣除,被告未实际承担相应费用。
另查明,自2017年1月起,被告按照《门店合作协议》、《合伙人承包经营责任书》的约定支付原告报酬,部分以转账形式发放,部分以现金形式发放。被告发给原告的工资条名称为“合伙人工资”,上面载明每月应发工资金额、社保费用和个税扣款以及实发金额。
再查明,原告所担任店长的门店里的其他员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每月工资由原告上报出勤和业绩后由被告核发。
2019年3月18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13日工资126,888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4,575.60元,2018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4,575.60元,共计9,151.20元;3、被告返还原告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13日止的工资差额共计36,582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4月17日出具松劳人仲(2019)办字第1049号裁决书,裁决如下:对原告的所有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嗣后,原告不服仲裁结果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提供QQ邮箱发件箱截图,证明其出勤情况。被告辩称该份材料仅是原告作为店长制作的排班表,不等于实际出勤情况。另外,原告表示被告自2017年1月起未再支付原告劳动关系项下的工资报酬,故要求被告按照2017年1月前的12个月平均工资4,976元为基数,支付自2017年1月起至劳动关系解除时止的工资。被告辩称原告要么享受劳动者的待遇,要么享受合作者的待遇,不可能二者兼得。此外,原告表示被告到期未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导致劳动关系终止,故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辩称承包合同到期后,被告给过原告选择,或者继续做合伙人,继续高收入、高风险,或者做回普通劳动者,每月领取固定工资,但原告不同意。关于年休假,原告要求以4,976元为基数,各计算5天。被告辩称双方为合作关系,不符合经济补偿金和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支付条件。对于工资差额,原告表示被告并未承担原告的社保费用,而是全部从原告工资中予以扣除,故要求被告返还该部分钱款。被告辩称根据协议约定,门店内所有人的社保都作为门店成本扣除。
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照片、养老保险缴费单、退工证明、部分工资条、银行交易明细、微信截图等证据;被申请人递交了门店合作协议、合伙人承包经营责任书、合伙人工资明细、银行转账部分清单、个人账户转账及部分纸质签收凭证、裁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争议主要在于自2017年1月起双方之间是否仍然为劳动关系。劳动关系与民事合同法律关系最根本的区别在于,前者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二者之间系管理与被管理者的关系,具有显著的人身隶属性特征,而后者则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判断原、被告之间究竟是劳动关系,还是民事合同法律关系,主要在于确定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人身隶属性特征。本案中,虽然原、被告签订的《门店合作协议》以及《合伙人承包经营责任书》中对于利润分成以及费用分担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双方按照约定比例分享收益、分担风险,然而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来看,无论是对外业务的开展,还是对内员工的管理,原告均需接受被告的指示和安排而开展各项工作,门店的钱款收、支以及费用结算都是被告单方负责,原告并未参与其中,并不具有表决权,显然双方之间仍然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故被告辩称2017年1月之后双方之间并非劳动关系,本院难以认同。
自2017年1月起,被告按照《门店合作协议》以及《合伙人承包经营责任书》中的约定支付原告工资报酬,符合双方的约定。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在签订《门店合作协议》以及《合伙人承包经营责任书》时,除了有关利润分成的约定以外,还有其他钱款支付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其2017年1月前的平均工资补发自2017年1月起至劳动关系解除时止的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等有关规定,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单位应当保障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对于2017年、2018年的年休假,根据原告陈述以及被告确认的情况来看,原告的确未休,但2017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主张的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故本院仅对于原告主张的2018年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予以支持。年休假工资应当按照劳动者应休年休假当年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其中包括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现原告要求以4,976元为基数计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系其自愿意思表示,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据此进行计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8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287.82元。
根据被告提供工资明细来看,2017年1月、2月被告并未让原告承担全部社保缴纳费用,而是自2017年3月起将社保缴纳费用全部从原告的应发工资中予以了扣除,被告这一做法与法律规定以及双方在《门店合作协议》以及《合伙人承包经营责任书》中的约定均相违背,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不当扣款。参照用人单位社保缴费比例,根据原告实际社保缴费基数进行核算,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扣款数额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振渠腾通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燕2018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287.82元;
二、被告上海振渠腾通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许燕2017年1月至2019年2月的社保扣款36,582元。
三、驳回原告许燕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许燕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宁芳
书记员:孙洪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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