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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燕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许燕,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豹,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原告许燕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人民币15,600元,其中含车辆维修费15,000元、评估费6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9日12时6分,案外人吴某1驾驶原告所有、车牌号为沪C3XXXX小轿车行使至青浦区镇中路段,与案外人吴某2驾驶车牌号为苏MHXXXX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原告对本次事故负全责。后被告作为保险人未及时对车辆损失情况进行评估定损,原告为确定损失并防止损失扩大遂委托上海顶信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情况进行评估,原告为此次事故支付评估费600元及维修费15,000元,合计15,600元。原告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理应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到庭应诉,但以书面形式答辩:出险时被告确实为原告承保交强险以及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经被告定损原告损失为5,000元,故对原告单方委托的评估结论有异议,不予认可。对于评估费,被告认为不在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亦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沪C3XXXX、发动机号为A205K027N13B16A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87,916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12月16日0时起至2018年12月15日24时止。
  2018年4月9日12时6分,在上海市青浦区镇中路芦沈南10米,案外人吴某1驾驶原告所有的上述车辆与案外人吴某3驾驶的车牌号为苏MHXXXX的小轿车在同向不同车道变道时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所有的车辆右前角、车牌号为苏MHXXXX的小轿车左前角损坏,双方形成《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确认案外人吴某1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险,被告定损员现场查看受损车辆,但未向原告交付定损报告,原告于2018年5月9日委托上海顶信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确定损失金额为15,000元,原告为此花费评估费600元。之后,原告将系争车辆交付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藤原汽车服务部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15,000元,该维修部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15,000元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保单、行驶证、驾驶证、价格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当庭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系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理应承担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对于车辆损失,原告已提供上海顶信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价格评估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鉴于该评估公司具有专业评估资质,其出具的定损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被告单方认为评估价格过高不予认可的陈述,无相应依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评估费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的诉请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许燕保险金15,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计9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沈  雯

书记员:朱雯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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