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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增与上海荣某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荣某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董官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立华,上海市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上诉人许某增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荣某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某公司)、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6民初140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许某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许某增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荣某公司系依法登记的合法公司,在存续期间没有违法记录。许某增与荣某公司间系民事纠纷,不涉及刑事犯罪,双方曾达成和解协议,但荣某公司未按约履行,故不应再按和解协议履行。另外,本案中,乐某的保证合同签订在先,许某增与荣某公司间的借款合同签订在后,两份合同互相独立。故乐某作为许某增与荣某公司间的借贷关系的担保人,应先将借款偿还许某增,后再由乐某与荣某公司进行结算。
  被上诉人荣某公司辩称,本案系民事纠纷,荣某公司与许某增已就(2018)沪0106民初14065号、14066号两案达成和解协议,且荣某公司已于2019年1月31日偿还许某增1万元。故应当按照和解协议履行。
  被上诉人乐某辩称,不同意上诉人许某增的上诉请求。乐某与许某增原先并不相识,系在偶然的情况下签署了保证协议,不应向许某增先行偿还借款。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上诉人许某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荣某公司返还许某增本金50,000元;二、荣某公司支付许某增利息、违约金;三、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由荣某公司承担;四、乐某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荣某公司采取与不特定投资人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数额较大,已达刑事立案标准,应移送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本案不属于民商事纠纷,许某增的起诉应予驳回。裁定:驳回许某增的起诉。
  本院查明,一审法院于2018年7月30日将(2018)沪0106民初14066号案件移送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
  本院认为,许某增基于其与荣某公司、乐某之间的借贷、担保事实,提起本案民事诉讼,但本案涉及荣某公司采取与不特定投资人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的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涉嫌刑事犯罪,一审法院据此将本案移送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刑事案件尚未处理完毕的情况下,许某增主张应由乐某先行承担担保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许某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法官助理  沈 洁

审判员:李非易

书记员:张晓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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